本條例所稱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是指負責公共體育設施維護和管理,為公眾開展體育活動提供服務的相關單位。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體育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服務、管理和維護。第四條市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和監督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體育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區、縣(市)體育主管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指導、協調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公共體育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財政、規劃國土、建設、城建、房產、文化、物價、工商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公共體育設施的相關工作。第五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城市社區和農村基層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的投入,形成布局合理、功能互補、覆蓋廣泛、普適性強的公共體育設施網絡。第六條公共體育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經費應當納入本級人民政府基本建設投資計劃和財政預算,並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
體育彩票公益金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用於公共體育設施,專款專用。第七條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投資建設或者捐贈公共體育設施。
捐贈人可以按照稅法的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對於捐贈的公共體育設施,可以留名留念;對捐贈人單獨捐贈或者主要投資建設的公共體育設施,可以提出公共體育設施名稱,依法報批。第八條市和區、縣(市)體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國土規劃、建設等部門,根據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以及體育事業發展需要,制定公共體育設施建設專項規劃,由規劃主管部門在控制性詳細規劃中實施;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用地不得低於國家公共體育設施用地定額,並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第九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公共體育設施建設專項規劃,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則,建設小型多樣的羽毛球、乒乓球、籃球等全民健身活動場地。全民健身場館的規劃和建設應當聽取公眾的意見。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在新建、改建、擴建廣場、公園、公共綠地、沿河風景帶等公共場所時,應當結合實際建設全民健身路徑、健身步道、登山步道、自行車道等公共體育設施。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居住區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規劃建設相應的公共體育設施,並與居住區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確保公共體育設施符合規定要求。
已建住宅區配套公共體育設施不足的,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資金逐步補充建設。第十壹條公共體育設施的設計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
公共體育設施的規劃建設應當考慮設置符合公眾實際需求的飲用水、公共廁所等便民設施;充分考慮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殘疾人的特殊要求;農村公共體育設施的規劃和建設應當考慮農村生產勞動和文化生活習慣。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公共體育設施的用途和功能,不得縮小其建設規模和減少其用地面積。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使用公共體育設施時,應當遵守公共秩序,愛護公共體育設施,按照設計和使用說明,正確、合理地使用公共體育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擅自拆除公共體育設施。第十四條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堅持為民、便民、利民的服務方向,充分利用公共體育設施,向社會和公眾提供有益於健康和社會文明的體育健身服務。第十五條公共體育設施應當全年向公眾開放,除維修、比賽、教學、公共安全等因素外,每天開放時間不得少於12小時。
在法定節假日和學校寒暑假期間,公共體育設施應當適當延長每日開放時間。
公共體育設施開放時間需要臨時調整的,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提前三日向社會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