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職權:
(壹)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以及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議和命令,規定行政措施,發布決議和命令。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也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行政法規制定規章;
(二)領導下級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變或者撤銷所屬部門的不適當的命令和指示,以及下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四)依法任免和獎懲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五)執行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計劃和預算,管理經濟、文化建設和民政、公安等工作;
(六)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七)保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自主權;
(八)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省人民政府還幫助省內少數民族實行區域自治,幫助少數民族發展政治、經濟和文化建設;
(九)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政治權利、勞動權利、同工同酬和其他權利;
(十)辦理上級國家行政機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六條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職權:
(壹)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議和命令,發布決議和命令;
(二)領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三)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四)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文化建設和民政、公安等工作;
(五)保護社會主義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六)保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自主權;
(七)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
(八)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政治權利、勞動權利、同工同酬和其他權利;
(九)辦理上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