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適用範圍
1.國家機關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承擔社會管理和服務職能舉辦的民政事業單位,包括經費來源主要為財政撥款、部分由財政供養、自負盈虧的,應當實行崗位設置管理。民政機構主要包括:
(1)優撫安置單位:優撫醫院(榮譽軍人康復醫院、復員軍人慢性病醫院、復員軍人精神病院)、光榮院、烈士紀念建築物保護單位、軍隊離退休幹部服務管理機構(軍隊離退休場所、軍隊離退休服務管理中心、軍隊離退休服務管理站)、軍供站(軍隊餐飲供應站、軍隊飲用水供應站、軍隊接待轉運站)等。
(二)社會福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兒童福利機構、精神病人福利機構(福利醫院)、城鎮老年服務機構、福利彩票發行管理機構、登記為事業單位的殘疾人康復機構、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尚未轉企的假肢裝配服務中心等。
(3)社會事務管理單位:收養登記機構、殯葬管理服務機構、婚姻登記機構等。
(4)慈善社會救助單位:各級減災機構、救助管理站、流浪兒童救助保護中心、艾滋病孤兒救助安置指導中心、慈善機構、捐贈接收機構、救災儲備倉庫、安置農場等。
(5)社區服務單位:社區服務中心、婚姻家庭服務機構等。
(六)其他民政機構。
2 .民政事業單位管理人員(工作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地面工作人員,應納入崗位管理。
崗位設置管理涉及民政事業單位領導的,按照幹部人事管理權限的有關規定執行。
3.使用事業編制的民政社團、基金會,參照《試行辦法》、《實施意見》和本指導意見納入崗位設置管理。
4.《指導意見》不適用於經批準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民政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各類企業所屬的民政事業單位和民政事業單位獨立核算的企業、事業單位轉制為企業的民政單位。
5.新聞、報刊、信息檔案、科學研究、教育培訓、後勤服務等機構。民政部門應當參照相關行業的指導意見進行崗位設置管理。
二、崗位類別設置
6.民政事業單位崗位分為管理崗位、專業技術崗位和地勤技能崗位(以下簡稱三類崗位)三類。
7.管理崗位是指承擔領導責任或管理任務的工作。管理崗位的設置要適應民政事業單位提高運行效率、提高工作效率、提升管理水平的需要。
8.專業技術崗位是指從事專業技術工作並具有相應專業技術水平和能力要求的崗位。專業技術崗位的設置應當符合民政工作和人才成長的規律和特點,適應發展民政事業和提高專業水平的需要。
民政事業單位原則上以社會工作專業技術崗位為主。
9.地勤技能崗位是指承擔技能運維、後勤保障、服務等職責的崗位。地面服務技能崗位的設置應當符合提升運維技能、提升服務水平的要求,符合民政事業單位業務工作的實際需要。
鼓勵民政事業單位後勤服務社會化,已經實現社會化服務的壹般勞務,不再設置相應的工作技能崗位。
10.根據民政事業單位的社會功能、職責任務、工作性質和人員結構特點,綜合確定民政事業單位三類崗位總數的結構比例。
11.事業單位三類崗位的結構比例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和事業單位主管部門確定。控制標準如下:
(1)以專業技能為主提供公益性社會服務的民政事業單位,要確保專業技術崗位為主體,專業技術崗位壹般不低於本單位崗位總數的70%。
(二)主要負責管理社會事務的民政事業單位,要確保管理崗位為主體,管理崗位壹般應占本單位崗位總數的壹半以上。
(3)民政機構主要負責技能運維、服務保障等。,應保證以地勤技能崗位為主體,地勤技能崗位壹般應占本單位崗位總數的壹半以上。
(4)民政事業單位主要崗位之外的其他兩類崗位應保持相對合理的結構比例。
對於職能較多、性質較復雜的民政事業單位,可按照管理權限,根據具體情況核定三類崗位之間的結構比例。
三、崗位等級設置
(壹)管理崗位等級設置
12.管理崗位分為8個等級。管理崗位的最高級別和結構比例,根據民政事業單位的規格、規模和隸屬關系,按照幹部人事管理的有關規定和權限確定。
13.民政事業單位現任的正科級、副科級、正科級、副科級、正科級、副科級、科員、科員分別對應三至十個管理崗位。
14.根據民政事業單位的規格、規模和隸屬關系,按照幹部人事管理權限設置民政事業單位各級管理崗位的工作人員數量。
(二)專業技術崗位等級設置
15.專業技術崗位的最高級別和結構比例,根據民政事業單位的職能、規格、隸屬關系和專業技術等級,按照現行民政行業專業技術崗位管理的有關規定和本指導意見確定。
16.專業技術崗位分為13等級。高級專業技術職務分為七個等級,即壹至七級,其中,高級專業技術職務包括壹至四級,副高級職務包括五至七級;中級崗位分為三個等級,即八至十級;初級崗位分為三個等級,即11級至13級,其中13級為職級崗位。
17.民政事業單位高、中、初級專業崗位之間以及高、中、初級專業崗位內部不同層次之間的結構比例,根據地區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水平,以及民政事業單位的職能、規格、隸屬關系和專業技術水平,實行不同結構比例控制。
按照國家事業單位專業技術人員高、中、初級崗位結構比例總體控制目標要求,根據民政事業單位專業技術人員高、中、初級崗位結構比例現狀,結合民政事業發展需要,合理確定專業技術人員高、中、初級崗位結構比例。
關於民政事業單位高、中、初級崗位內部不同級別崗位的結構比例,國家總體控制目標是:二級、三級、四級崗位比例為1:3:6,五級、六級、七級崗位比例為2:4:4,八級、九級、十級崗位比例為3:4:3、10。
單位規模小、人員少、單位分散的基層民政事業單位專業技術崗位的結構比例可以集中調控管理。具體辦法由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和主管部門研究制定。
18.各級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和民政事業單位主管部門要嚴格控制專業技術崗位比例和高級專業技術崗位總量。民政事業單位應嚴格執行核定的專業技術崗位比例。
(3)地勤技能崗位等級設置
19.技能崗位包括技能崗位和普通崗位,其中技能崗位分為五個等級,普通崗位不分等級。
20.地勤技能崗位的最高等級和結構比例根據崗位等級規格、技能水平和工作需要確定。
21.民政事業單位高級技師、技師、高級工、中級工、初級工分別對應壹至五級後勤技能崗位。
22.民政事業單位地勤技能崗位結構比例,壹、二、三級崗位總數占地勤技能崗位總數的比例,國家總體控制目標為25%左右;壹類、二類崗位總數占技能崗位總數的比例,國家總體控制目標為5%左右。
23.民政事業單位地面工作技能壹類、二類崗位應主要設置在專業技術輔助崗位技能操作維護職責等技能等級要求較高的領域。地面工作技能壹類、二類崗位總量要嚴格控制。
特設員額的設置
24.特設崗位是根據民政事業單位特點和民政事業單位發展規律,如聘用急需的高層次人才等,經批準設立的工作崗位,屬於民政事業單位非常設崗位。特殊崗位等級根據實際需要和規定程序確定。
特設崗位不受民政事業單位員額總數、最高級別和結構比例的限制。工作任務完成後,按照管理權限予以核銷。
25.民政事業單位設置特崗,由民政主管部門審核,按程序報市級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批準。具體管理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實際情況制定。
四、專業技術崗位名稱和崗位等級
26.民政事業單位社工崗位中,中級專業技術崗位名稱為社工壹級崗位、社工二級崗位、社工三級崗位,分別對應八至十個專業技術崗位;初級專業技術崗位名稱為助理社會工作者壹級崗位、助理社會工作者二級崗位,分別對應11級至12級專業技術崗位。高級專業技術職務名稱在高級社會工作者評價具體辦法出臺後另行規定。
27.其他專業技術崗位的名稱和相應等級參照相關行業指導意見和標準執行。原則上使用現有的專業技術名稱。
28.民政事業單位專業技術壹級崗位屬於國家設立的特級崗位,其人員的確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動詞 (verb的縮寫)基本崗位條件
(壹)各崗位的基本條件
29.民政事業單位三類崗位的基本條件主要根據崗位的職責任務和任職資格條件確定。民政事業單位三類崗位的基本條件是:
(1)遵守憲法和法律;
(二)具有良好的品行;
(3)具備崗位所需的專業、能力或技能條件;
(4)符合崗位要求的身體條件。
(二)管理崗位的基本條件
30.民政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崗位壹般應具有中專以上學歷,其中六級以上工作人員崗位壹般應具有大專以上學歷,四級以上工作人員崗位壹般應具有本科以上學歷。
31.各級員工崗位的基本資格:
(1)三級、五級職員崗位須分別在四級、六級職員崗位工作兩年以上。
(二)四級、六級職員崗位應分別在五級、七級職員崗位工作三年以上。
(3)7級、8級職員崗位須分別在8級、9級職員崗位工作三年以上。
32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民政事業單位要在上述基本資格的基礎上,結合本指導意見和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從業人員的具體條件。
(三)專業技術崗位基本條件
33.民政事業單位專業技術職務基本任職資格按照國家現行專業技術職務評聘的有關規定執行。
34.民政事業單位實施職業資格準入控制的專業技術崗位的基本條件應當包括準入控制的要求。
35.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民政事業單位,在國家規定的高、中、初級專業技術崗位基本條件的基礎上,根據本指導意見和不同類型、不同層次專業技術崗位的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專業技術崗位的具體條件。
36.民政事業單位高、中、初級專業崗位不同等級崗位條件,由主管部門和民政事業單位依據《試行辦法》、《實施意見》和本指導意見,根據崗位職責任務、專業技術等級要求等因素綜合確定。
(四)職工技能的基本條件。
37.民政事業單位基層技能崗位的基本條件是:
(1)壹級、二級物流技能崗位須在本工種下壹級崗位工作滿5年,並分別通過高級技師、技師技術等級評定。
(2)三級、四級技術工人應在本工種下壹級崗位工作滿5年,並分別通過高級工、中級工技術等級考核。
(3)學徒工(實習生)完成學習和工人見習,經初級技術等級考核合格後,可認定為五級地工技能崗位。
不及物動詞崗位設置審計
38.民政事業單位崗位設置實行審批制,嚴格按照規定的程序和管理權限進行審核。
39 .民政事業單位按照下列程序設置崗位:
(1)制定崗位設置方案,填寫崗位設置審核表;
(2)按程序報主管部門審批,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備案;
(三)在核定的崗位總量、結構比例和最高級別限額內,制定崗位設置實施方案;
(4)聽取員工對崗位設置實施方案的意見;
(5)崗位設置實施方案由本單位負責人員集體討論通過;
(6)組織實施。
40.民政部直屬民政事業單位的崗位設置方案應當報民政部審核匯總後,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備案。
41.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直屬民政事業單位的崗位設置方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審核,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批準。
42.地(市)民政部門直屬民政事業單位的崗位設置方案,經地(市)民政部門審核後,報當地(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批準。
43.縣(縣級市、區)民政部門直屬民政事業單位崗位設置方案由縣(縣級市、區)民政部門提出,縣(縣級市、區)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核匯總後,報區或區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批。
44.民政機構的員額總數、結構比例和最高級別應保持相對穩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根據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的權限變更崗位設置方案:
(1)民政事業單位因分立、合並需要重設崗位的;
(2)根據上級或同級組織部門的正式文件,增加或減少機構編制;
(3)根據業務發展和實際情況,為完成工作任務,確需變更崗位設置的。
45.經批準的崗位設置方案是聘用人員、確定崗位等級、調整崗位和核定工資的依據。
七、崗位就業
46.民政事業單位按照《試行辦法》、《實施意見》、本指導意見和經批準的崗位設置方案,按照按需設崗、競聘上崗、按崗聘用的原則,確定具體崗位,明確崗位等級,聘用工作人員,簽訂聘用合同。
47.民政事業單位聘用人員,在出現空缺的情況下,應按照公開招聘、競爭招聘的原則和有關規定進行遴選。
民政事業單位應當根據管理崗位、專業技術崗位和地勤技能崗位的職責任務和資格條件,在核定的結構比例內聘用人員,聘用條件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基本條件。
48.基層單位小、人員少、崗位分散,對崗位結構比例實行集中調控管理的民政事業單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實行人員集中聘用。
49.根據民政領域人才特點和實際需要,對確有才華、取得顯著成績、為民政事業單位做出突出貢獻、崗位急需、符合破格條件的人員,經上壹級主管部門批準,可按有關規定破格聘用。
50 .民政事業單位新參加工作人員試用期滿後,管理人員按照《實施意見》的規定確定相應的崗位等級;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根據崗位條件的要求確定崗位等級。
51.尚未實行聘用制度和崗位管理制度的民政事業單位,要按照《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人事部關於在事業單位試行聘用制度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2〕35號)、《試行辦法》、《實施意見》和本指導意見的精神,抓緊崗位設置,落實聘用制度,組織崗位聘用。
已實行聘用制並簽訂聘用合同的民政事業單位,可根據《試行辦法》、《實施意見》和本指導意見,按照批準的崗位設置方案,為其現有人員確定相應崗位,並變更聘用合同相關內容。
52.各級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民政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和民政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按照現聘崗位或者職務進入相應等級的崗位。
各地區、各部門、各民政事業單位要嚴格把握政策,不得違規突破現有崗位,不得突擊職工、突擊崗位。要嚴格限制專業技術高、中、初級崗位高級職務的設置。
53.民政事業單位聘用人員原則上不得同時在兩類崗位任職。根據民政事業單位工作特點,確需兼任職務的,應當按照人事管理權限審批。
54 .民政事業單位首次設置崗位和聘用崗位,且崗位結構比例不得超過現有人員比例。現有人員結構比例已經超過核定比例的,應當通過自然減員、轉崗、低聘或者解聘等方式,逐步達到規定的結構比例。尚未達到核定結構比例的,要嚴格控制擬聘崗位數量,並根據事業發展要求和人員隊伍狀況逐年逐步到位。
八、組織實施
55.崗位設置管理是民政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內容,是壹項開創性、基礎性工作,關系到民政事業的長遠發展和幹部職工的切身利益。要堅持以人為本,從民政事業單位實際出發,根據事業發展需要,切實保障職工切身利益,積極穩妥推進改革。
56.各級民政部門要緊密結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民政事業單位實際,充分發揮職能作用,制定具體方案,組織實施本級民政事業單位崗位設置管理。各級人事行政部門要加強與民政部門的溝通協調,結合本地民政事業單位特點,認真貫徹落實《試行辦法》、《實施意見》和本指導意見精神。
57.各地區、各部門和民政事業單位要嚴格執行相關政策規定,在崗位設置和崗位招聘中堅持原則、堅持群眾路線。違反規定濫用職權、打擊報復、以權謀私的,要追究責任。對不按《試行辦法》、《實施意見》和本指導意見設置崗位、聘用崗位的民政事業單位,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民政部門及有關部門不予確認崗位等級、不予兌現工資、不予撥付經費。情節嚴重的,對相關領導和責任人予以通報批評,並按照人事管理權限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
58.本指導意見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和民政部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