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為依法懲治洗錢,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資助恐怖活動等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此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
第壹條刑法第壹百九十壹條、第三百壹十二條規定的"明知",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接觸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換、轉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從事犯罪活動,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2)沒有正當理由,通過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3)沒有正當理由,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收購財物的;
(4)沒有正當理由,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於市場的"手續費"的;
(5)沒有正當理由,協助他人將巨額現金散存於多個銀行賬戶或者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
(6)協助近親屬或者其他關系密切的人轉換或者轉移與其職業或者財產狀況明顯不符的財物的;
(7)其他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第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九十壹條第壹款第(五)項規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
(1)通過典當、租賃、買賣、投資等方式,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2)通過與商場、飯店、娛樂場所等現金密集型場所的經營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3)通過虛構交易、虛設債權債務、虛假擔保、虛報收入等方式,協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轉換為"合法"財物的;
(4)通過買賣彩票、獎券等方式,協助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5)通過賭博方式,協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轉換為賭博收益的;
(6)協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攜帶、運輸或者郵寄出入境的;
(7)通過前述規定以外的方式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