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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審計條例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審計監督,規範審計行為,維護財政經濟秩序,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發揮審計的監督、風險防範和完善制度建設功能,促進廉政建設,保障經濟和社會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依法設立審計機關。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審計管轄範圍內的重點地區和重點部門設立派出機構。

審計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和上壹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工作,依法履行國家審計職責。第三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含直屬單位)的財政收支、國有的企業事業組織和金融機構的財務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應當接受審計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及相關經濟活動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進行審計監督。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績效審計制度建設。

審計機關應當對本級預算執行和被審計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及相關經濟活動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進行績效審計。績效審計應當重點審計政府部門履行職責中財政資金使用的效益。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財政資金、國有資產等公***資源的監督協調機制,統籌安排審計等監督計劃,有效利用監督結果,***享公***資源監督管理信息。第六條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

審計機關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的審計程序開展審計工作。第二章 審計職責第七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下列事項進行審計:

(壹)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預算的執行情況、決算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國家的事業組織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情況;其他取得財政資金的單位和項目接受、使用財政資金的情況。

(二)國有、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和金融機構的財務收支及其境內外國有資產經營管理情況。

(三)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

(四)政府部門管理和其他單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會保障基金、住房公積金、社會捐贈資金、彩票公益金及其他有關基金、資金的財務收支情況。

(五)國家機關和依法屬於審計監督對象的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負經濟責任的履行情況。

(六)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事項。

審計機關可以依法對財經政策和宏觀調控措施執行情況,預算管理情況,國家所有的土地、水流、森林、礦藏等國有資產管理使用,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進行專項審計調查。第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按照本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審計機關的要求,於每年第四季度提出下壹年度審計項目計劃草案,征求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執行。

區、縣審計機關提出的年度審計項目計劃,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15日內報市審計機關備案;區、縣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的執行情況,應當按規定向市審計機關報告。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要求本級人民政府安排績效審計等專項審計。第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本條例第七條所列事項中社會關註度高、使用財政資金等公***資源數量大、涉及重大公***利益的事項,專門開展績效審計。第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並不斷完善績效審計評價體系,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標準、項目目標、績效目標等方面的規定,選擇確定評價標準。政府預算確定的績效目標應當作為政府預算績效審計的重要評價標準。

審計機關選擇確定評價標準,應當聽取被審計單位、專家學者、政府部門、行業協會及社會公眾等有關方面的意見。第十壹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進行審計,可以對項目的融資情況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情況及項目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代理、供貨等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項目資金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調查。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進行任中經濟責任審計或者離任經濟責任審計,作出審計評價。

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履行經濟職責過程中存在問題的,審計評價中應當對其應承擔的直接責任、主管責任、領導責任作出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