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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順市公證條例(2002年修訂)

第壹條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充分發揮國家公證職能,保護國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預防糾紛,減少訴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公證是指國家公證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證明具有法律意義的法律行為、文書和事實的真實性、合法性,以保護公共財產、民事地位、財產權利和合法利益的行為。第三條市、縣公證處是國家專門設立的國家公證機構,依法行使國家公證權。

市區統壹為壹個公證業務管轄區,各縣以其行政區域為公證業務管轄區。

市、縣公證處受同級司法行政機關領導。第四條公證員是指通過國家司法考試,符合司法要求,在公證處實習滿壹年,通過崗前培訓和業務考核,獲得司法部頒發的公證執業證書,在國家公證處辦理公證事務的人員。第五條《公證員工作許可證》每年註冊壹次,註冊手續由市司法行政機關辦理。第六條公證員辦理公證事務,必須堅持真實、合法的原則,秉公辦證;公證事項應當保密。第七條公證員憑公證處出具的介紹信和公證處工作許可證,對公證事項進行調查、詢問和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和支持。第八條公證處可以委托專業技術機構對專業技術公證事項進行鑒定。

鑒定人和鑒定機構應當制作書面鑒定結論,並在鑒定書上簽名蓋章。第九條公證處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下列法律行為、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予以證明:

(壹)合同、協議的訂立、變更和終止;

(二)委托和遺囑的設立、變更和撤銷;

(三)財產歸屬、財產協議、贈與、繼承、分割和轉讓;

(四)拍賣、招標、投標等競爭行為;

(五)證券發行上市、票據背書、拒絕承兌和拒絕付款;

(六)保險財產的估價和保險責任範圍內損失價值的確定;

(七)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資質、章程、法定代表人資格、資信或經營情況、債權債務、履行債務能力、財產清單等。法人和其他組織的;

(八)公民、法人享有的民事權利;

(九)民事行為能力;

(十)出生、生存、教育、經歷、婚姻、親屬、居住地、死亡、是否受過刑事制裁;

(十壹)收養關系的建立和解除;

(12)不可抗力事件;

(十三)文件、證件的制作日期和簽名蓋章是否真實;

(十四)文件的副本、節本、譯文和復印件與原件壹致;

(十五)根據當事人申請和國際慣例應當辦理的其他公證事務。第十條公證處辦理下列與公證有關的法律事務:

(壹)清點遺產,保存遺囑或者其他文件;

(二)封存樣品;

(三)撰寫有關公證文書;

(四)解答有關公證的法律咨詢。第十壹條下列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當事人應當向公證處申請公證:

(壹)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和抵押合同;

(二)房屋等不動產的買賣、抵押、拍賣、贈與和繼承;

(三)股票和其他記名證券的贈與、繼承和滅失;

(4)商品房預售合同及分期付款協議;

(五)拆遷主管部門的房屋補償安置協議及證據保全;

(六)抵押和擔保貸款合同;

(七)大中型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和基本建設合同;

(八)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外合資或合作合同或章程、個人合夥協議;

(九)企業承包、租賃、拍賣、兼並和聯合;

(十)企業委托個人辦理境外產權登記的委托書;

(十壹)外國投資者在本市簽署的委托中國公民代為辦理外商投資企業申請登記的委托書,外商投資企業簽署的委托中國公民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書;

(十二)公派出國留學人員與選派單位簽訂的留學協議;

(十三)境外收養和境外使用的婚姻狀況證明;

(十四)依法向社會發行的各類彩票和獎券以及銷毀報廢的彩票、獎券和債券;

(十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證的其他事項。第十二條因下列情形之壹,債務人不能履行支付義務的,可以向公證處申請提存公證:

(壹)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拖延接受債務人履行義務;

(二)債務人因債權人不明確或者其他原因不能交付和履行義務;

(三)債權人和債務人在合同(協議)中約定以提存方式支付的。

應當給付的貨物、價款或者有價證券依照債權文書在公證處提存並公證後,視為債務人履行了給付義務。

提存公證後,公證處應當通知債權人領取提存物品、價款或者有價證券。對於難以保全或者債權人逾期未領取的提存物品,公證處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保留拍賣後的價款。

除債權人與債務人另有約定外,提存費用由債權人承擔。

(4)債權人收取定金的權利,自定金之日起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定金在扣除定金費用後歸國家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