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賭博罪是指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賭博的行為。本罪的客體是社會主義社會風尚。
2.賭博不僅危害社會秩序,影響生產、工作和生活,而且往往是其他犯罪的溫床,社會危害性很大,應當嚴厲打擊。
3.對於多次參與賭博,但贏的不多,輸的也不多的,不以賭博為生活或主要收入來源的;或者行為人提供賭場和賭博工具,自己沒有從中獲利的,不能以賭博罪定罪。情節嚴重的,可按《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
第壹條以營利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聚眾賭博”:
(壹)組織三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總額達到五千元以上的;
(二)組織三人以上賭博,賭資數額達到五萬元以上的;
(三)組織3人以上賭博,參賭總人數達到20人以上的;
(四)組織10以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國賭博,並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
第二條以營利為目的,在計算機網絡上開設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代理接受投註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開設賭場”。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為招徠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為主要客源,在中國境外周邊地區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構成賭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條明知是賭博而為他人提供資金、計算機網絡、通信、費用結算等直接幫助的,以賭博罪的共犯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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