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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籌”是非法集資嗎?

這種要根據眾籌的性質來判定。眾籌集資可能有非法的,也可能有合法的。

眾籌和非法集資的運作方式不同 眾籌是壹種新經濟的運作形態,從項目的啟動、市場定位、眾籌計劃的發布、產品的研發、產品的制作等各環節都全方位的公布信息,公開透明是眾籌的核心價值觀,而非法集資項目的發起方公開的信息是非常有限的,他們遵循商業秘密的保護,參與股權投資的人在參與項目前壹般需要簽訂保密協議,就是上市公司這樣的公眾公司壹般也只是對重大的經營行為、關聯交易等活動進行信息公開,而且很多是通過年報、半年報等事後方式進行公告的,不夠及時。

兩者行為特征不同 非法集資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違反金融管理法律規定,采用公***或者變相公開方式,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或者變相吸收資金,並承諾在壹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的行為,

:還有認為應該以融資目的來判斷是否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如果融資的目的是用於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則不能定性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而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騙取集資款,數額較大的行為。股權眾籌最有可能觸犯的是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這個罪名立案追訴的標準為:

(1) 發行數額在50萬以上的;

(2) 、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擅自發行致使30人以上的投資者購買了股票、公司、企業債券;

(3)、不能及時清退清償的;

(4)、其他嚴重情形的; 事實上,擅自發行公司股票和企業債券罪當時出臺時眾籌等新經濟形態尚未出現,這個罪就是維護金融管理秩序作為目的,它在法理上與股權投資沖突的地方在於,股權投資是壹種投資行為,投資可能取得收益也可能虧損,在上市之前退出渠道有限,按公司法的精神是應該和公司壹起***度難關的,如果在公司虧損的情況下強行規定讓發起人或公司回購,這無疑增加了發行人或公司的資金壓力,是違背民商法精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