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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非稅收入管理條例全文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

為了規範非稅收入管理,完善預算管理制度,完善公共財政職能,優化經濟社會發展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非稅收入管理。

文章

本條例所稱非稅收入,是指本省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具有政府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執收單位)在履行國家管理職能、行使國有資源(資產)所有權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務(以下簡稱公共服務)時,通過征收、收繳、沒收或者募捐等方式依法取得的收入

非稅收入是財政收入的組成部分,包括:

(壹)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罰沒收入;

(四)國有資源(資產)有償使用收入;

(五)國有資本經營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以政府名義接受的捐贈以及其他應當納入非稅收入管理的資金(以下簡稱其他非稅收入)。

納入非稅收入管理的具體項目名單由省財政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非稅收入要納入財政預算,實行分類管理。非稅收入管理應當遵循合法、公開、高效、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稅收入管理工作的領導,制定非稅收入管理政策,完善管理制度和監督機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負責制定非稅收入管理制度,組織非稅收入的征收、核算、分配、績效評價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以下簡稱人民銀行)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非稅收入管理工作。

第二章藏品管理

第六條

非稅收入項目的設立、變更、取消、停止執行和征收標準的調整,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非稅收入項目的設立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和效率的原則,遵循經濟社會發展規律,有利於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的協調發展。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部門在本省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應當遵循法律、法規和國務院及其財政、價格部門的規定,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適時取消或者停止執行本省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或者降低收費標準,減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負擔。

第九條

非稅收入由法律、法規、規章、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部門規定的執收單位征收。

法律、法規、規章、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部門對委托非稅收入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不得委托代收。受委托單位應當在委托範圍內收取非稅收入,不得轉委托。

禁止委托個人收取非稅收入。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應當加強非稅收入征收管理,不得向征收單位下達非稅收入征收指標。

第十壹條

代收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公開非稅收入征收的依據,包括項目、對象、標準、範圍、期限和方式;

(二)按照規定收繳非稅收入;

(三)記錄、匯總、檢查非稅收入收繳情況;

(四)其他非稅收入管理相關規定的執行情況。

執收單位不得非法收取非稅收入,不得截留、坐支、挪用或者私分非稅收入。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繳納人)應當按照規定履行繳納非稅收入的義務,不得拒絕繳納。

對違法設立非稅收入項目、擴大征收範圍、提高征收標準以及違法使用票據征收非稅收入的行為,繳款人有權拒絕繳納並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十三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規定可以當場收取的款項外,非稅收入應當單獨收取。

財政部門和執收單位應當采取措施,改進征收方式,提高征收效率,為繳款人繳納提供方便。

第十四條

財政部門應當在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具有代理國庫集中收付資格的銀行中,通過招標方式確定非稅收入代收銀行(以下簡稱代理銀行),並向社會公布代理銀行名單。

執收單位需要委托銀行代收非稅收入的,應當從財政部門公布的代理銀行名單中選擇代理銀行。

代理銀行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收取和清算非稅收入,並及時劃入國庫或者非稅收入財政專戶。

第十五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財政票據管理,按照管理權限做好財政票據的發放、審核、核銷和檢查工作。

執收單位收取非稅收入時,應當向繳款人出具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統壹印制的財政票據。

稅務機關征收非稅收入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使用稅收票證。

第十六條

執收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收取非稅收入。繳費單位因特殊情況確需緩繳、減繳、免繳的,應向執收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執收單位按規定報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七條

無人認領的財物、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違法所得、國有資源(資產)處理處置收入,應當及時上繳國庫。

第十八條

非稅收入在省與市、縣(市)之間劃分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或者其財政部門按照成本補償、統籌調整、事權與收入相匹配的原則確定具體比例。

未經省人民政府或其財政部門批準,不得劃分或調整非稅收入。

第十九條

執收單位收取非稅收入所需費用應當納入本部門財政預算,不得用於支持所收取的非稅收入。

第三章資金管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應當將非稅收入納入預算管理,完善非稅收入預算管理制度,提高非稅收入資金使用效益。

教育收費的管理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壹條

非稅收入按照法律法規或者審批權限確定的收入歸屬,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管理。

非稅收入應當分類管理:

(壹)應當統籌安排的罰沒收入、國有資源(資產)有償使用收入和其他非稅收入,納入公共預算管理;

(二)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收入和其他非稅收入按照規定納入公共預算或者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

(三)國有資本經營收益納入國有資本預算管理。

第二十二條

非稅收入通過國庫存款賬戶、非稅收入財政專戶和非稅收入匯繳零余額賬戶進行征收、匯總、核算、更正、繳納、退庫和繳回。

第二十三條

財政部門負責設立本級非稅收入財政專戶,管理本級非稅收入財政專戶和匯繳零余額賬戶。

執收單位確需設立非稅收入匯繳零余額賬戶的,應當經財政部門同意,並由代理銀行報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任何單位不得擅自設立、變更或撤銷非稅收入匯繳零余額賬戶。

第二十四條

上下級政府劃分的非稅收入,由財政部門按照就地支付、分級結算的規定進行結算。

執收單位不得將非稅收入直接上繳或者以任何形式分配給下級單位。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退還非稅收入:

(壹)非法收集;

(二)確認為錯繳、錯征、多征需要退還的;

(三)待結算收入符合有關規定,需要退還的;

(四)因征收依據調整,需要退還繳費的;

(五)經財政部門批準的其他退款事項。

非稅收入的退還,應當由執收單位確認,並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第二十六條

非稅收入匯繳的零余額賬戶資金由執收單位按照規定及時繳入國庫或者財政非稅收入專戶,財政非稅收入專戶應繳國庫的資金由財政部門按照收入水平和規定的預算科目及時繳入國庫,不得拖延或者滯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應當真實、完整地反映非稅收入,不得隱瞞或者虛增非稅收入,不得改變非稅收入資金性質,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將非稅收入轉化為稅收收入。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應當將非稅收入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稅收入的收支情況納入年度預算、決算草案,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準。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對非稅收入管理進行監督。本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如實提供信息,接受監督。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稅收入管理的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非稅收入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對非稅收入的監督檢查,依法處理非稅收入違法行為。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等價格違法行為。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加強對非稅收入提取和劃轉的監管,對代理銀行清算和劃轉非稅收入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審計機關應當對非稅收入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進行審計監督,並將非稅收入管理納入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內容,做出客觀公正的審計評價。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執行非稅收入管理相關法律法規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應當加強非稅收入績效管理,完善績效評價體系。

第三十壹條

財政部門和執收單位應當對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和政府性基金收入的項目設立和收取標準、範圍、期限、方式等進行使用效益分析和評價,實行績效管理。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收取標準進行分析評估。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應當將績效評價結果作為改進非稅收入管理、編制和安排年度預算的重要依據。

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部門應當將非稅收入績效評價結果作為變更、取消、暫停非稅收入項目和調整征收標準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三條

執收單位和代理銀行應當建立健全非稅收入內部財務、審計和管理制度,接受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和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非稅收入收支情況及相關信息。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監督和舉報非稅收入管理中的違法行為。

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和中國人民銀行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受理、調查和處理舉報或者投訴,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執收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反規定委托收取非稅收入的;

(二)未公布本單位非稅收入征收依據的;

(三)截留、擠占、挪用、私分非稅收入的;

(四)違反規定選定代理銀行或者擅自設立、變更、撤銷非稅收入匯繳零余額賬戶的;

(五)收取非稅收入不按照規定開具票據的;

(六)違反規定緩征、減征或者免征非稅收入的;

(七)直接上繳上級或者撥付下級單位的非稅收入;

(八)未按照規定解繳非稅收入的;

(九)其他違反非稅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代理銀行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定收取和清算非稅收入,或者未及時將非稅收入繳入國庫或者非稅收入財政專戶的,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財政部門將其從已公布的代理行名單中刪除,三年內不得確定為代理行。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向執收單位下達非稅收入征收指標;

(二)未將非稅收入財政專戶中應繳國庫的款項及時解繳國庫的;

(三)隱瞞或者虛增非稅收入,改變非稅收入資金性質,或者將非稅收入轉為稅收收入的;

(四)將規定用途的非稅收入挪作他用的。

第三十八條

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主管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包庇或者縱容非稅收入管理違法行為的;

(二)對舉報和投訴拖延、推諉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三)不履行非稅收入監督管理法定職責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