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
第四條下列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壹)失去父母的孤兒;(二)棄嬰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兒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五條。下列公民和組織可以作為收養人: (壹)孤兒的監護人;(二)社會福利機構;(三)有特殊困難且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第十條生父母送養子女的,雙方應當共同送養。父母壹方不明或者找不到的,可以單方收養。如果配偶收養孩子,夫妻必須共同收養。
第二十條禁止買賣兒童或者以收養為名買賣兒童。
第十壹條收養人收養和被收養人收養應當自願。收養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的,應當征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第十五條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或者兒童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收養關系當事人願意訂立收養協議的,可以訂立收養協議。收養關系當事人或者壹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
第十六條收養關系確立後,公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