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公證,是指國家公證機構根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證明法律行為和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的活動。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是公證的主管機關。第四條公證處辦理公證事務,應當堅持真實、合法的原則。
公證處依法獨立辦理公證事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幹涉。第二章公證機構和公證員第五條公證處是依法設立的行使國家公證權的認證機構。
公證處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自治區司法行政機關審批。
公證處之間沒有隸屬關系。第六條公證處實行主任負責制。公證處主任從取得公證員資格的人員中產生,由同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批準。第七條公證處應當依法履行職責,禁止下列行為:
(壹)超越權限辦理公證事項的;
(二)以不正當手段從事公證活動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進行公證的;
(四)挪用、擠占代管資金和物資的;
(五)故意出具虛假公證文書的;
(六)其他違法行為。第八條公證員是指在公證處專門從事公證業務並依法取得公證執業證書的人員。第九條公證員執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為當事人保守秘密,禁止下列行為:
(壹)出具違反事實和法律的公證書;
(二)無正當理由推諉或者拒絕公證的;
(三)違反程序擅自出具公證書的;
(四)索賄、受賄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五)其他違法行為。第三章公證範圍第十條當事人可以向公證處申請證明下列法律行為:
(壹)合同、協議的訂立、變更或終止;
(二)委托、擔保、贈與以及遺囑的設立、變更或者撤銷;
(三)財產權利和繼承權的清查、分割、轉讓、繼承和放棄的聲明;
(四)收養關系的建立和解除,以及子女的認領;
(五)證券發行上市、票據背書、拒絕承兌和拒絕付款;
(六)獎勵、考試、競賽、拍賣等行為;
(7)債權的追索或債務人的認可;
(八)其他法律行為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第十壹條當事人可以向公證處申請證明下列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
(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財產所有權、繼承權、商標權、專利權、名譽權等民事權利;
(2)親屬關系和婚姻狀況;
(三)出生、生存、居住、死亡情況,是否受過刑事處罰等。;
(四)身份、學歷、經歷、職稱、職務、國籍;
(五)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資質、章程、資信、債權債務、法定代表人在財產清查、評估和清算中的資格;
(6)文件的副本、節本、譯文和復印件與原件壹致;
(七)文件、證件的填寫日期和簽字蓋章是否真實;
(八)其他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件。第十二條下列法律行為和文書,當事人應當向公證機關申請公證:
(壹)房屋的買賣、抵押、贈與、分割、繼承和交換;
(二)保證、抵押、質押形式的借款合同;
(3)國有企業產權的租賃、合資、拍賣、兼並和轉讓;
(四)公司股東大會及持股協議;
(五)大中型建設工程招標;
(六)向社會公開的彩票等銷售活動;
(七)經濟活動中涉及外國和港、澳、臺的法律行為;
(八)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證並且當事人約定將公證作為法律行為成立的重要要件。
公證處應當根據公證事項的特殊時限要求,簡單、及時地辦理應當公證的事項。第十三條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公證處應當辦理下列與公證有關的法律事務:
(壹)清點遺產,保管遺囑或者其他文件;
(二)封存樣品;
(3)解答法律咨詢,撰寫公證相關法律文書;
(四)調解因履行經公證的合同協議而發生的糾紛;
(五)擔任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個人的公證顧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