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要清晰、具體、有針對性、可執行;對於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壹般不作重復規定。第二章立法權限第五條省人民代表大會應當就下列事項制定法規:
(壹)法律規定由省人大制定的事項;
(二)本行政區域內特別重要的事項;
(三)涉及省人民代表大會職權及其工作規則的事項;
(四)省人大常委會認為應當由其制定的事項;
(五)常務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的事項。第六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就下列事項制定法規:
(壹)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
(二)需要為地方事務制定的事項;
(三)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專屬國家立法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需要制定的;
(四)法律規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事項;
(五)省人民代表大會決定由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事項。第七條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第三章省人民代表大會的立法程序第八條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提出法規案,由會議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九條壹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律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第十條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常務委員會審議後,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出說明。第十壹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草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壹個月前發給代表。第十二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在大會全體會議上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第十三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應當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壹審議,向主席團提出修改說明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修改說明中的重要不同意見進行匯報,經審議通過後印發主席團會議。第十四條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代表團團長會議,聽取各代表團對法規案中重大問題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專門性問題進行討論,並將討論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第十五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第十六條法規案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壹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議,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壹步審議並作出決定,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壹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交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