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資支付暫行規定》是勞動部1994、1995年2月6日發布的通知,1995年10月6日起實施。其功能是保護勞動者通過勞動獲得報酬的權益,適用於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包括以下幾十種。
第壹條為了維護勞動者通過勞動獲得報酬的權利,規範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工資,是指用人單位根據勞動合同的約定,以各種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
第四條工資支付主要包括:工資支付項目、工資支付水平、工資支付形式、工資支付對象、工資支付時間和特殊情況下的工資支付。
第五條工資應當以法定貨幣支付。不得以實物或有價證券代替貨幣支付。
第六條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本人支付工資。勞動者因故不能領取工資的,其親屬或者他人可以委托其領取。用人單位可以委托銀行支付工資。
用人單位必須書面記錄員工工資領取的金額、時間、領取人的姓名和簽名,並保存兩年以上備查。用人單位在支付工資時,應當向勞動者提供其個人工資清單。
第七條工資必須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日期支付。如遇節假日或休息日,應在最近的工作日提前支付。工資每月至少發放壹次,實行周、日、小時工資制的,可以按周、日、小時發放工資。
第八條用人單位應當向完成壹次性臨時勞動或者相關協議、合同約定的特定工作的勞動者支付工資。
第九條勞動關系雙方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壹次性支付勞動者工資。
第十條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提供了正常勞動支付工資。社會活動包括:依法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當選代表出席鄉(鎮)級以上政府、黨派、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召開的會議;作為人民法院的證人;出席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會議;工會法規定的專職工會基層委員會成員因工會活動占用的生產或者工作時間;依法開展的其他社會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