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管理,提高供養服務能力和水平,保障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正常生活,根據《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是指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舉辦者)舉辦的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供養服務的公益性機構。
符合條件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依法進行事業單位法人登記。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管理工作。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管理其舉辦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並接受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四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實行等級評定,具體評定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在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管理和服務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經濟社會發展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專項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七條農村人口多、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多的鄉、民族鄉、鎮,應當建設能夠滿足當地農村五保供養對象集中供養需要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在若幹鄉、民族鄉、鎮建設能夠滿足農村五保供養對象集中供養需要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
第八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建築設計規範和標準,堅持改建、擴建和新建相結合,充分利用閑置設施。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規模原則上不得低於40張床位。
第九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為每名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使用面積不低於6平方米的居住用房。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配建廚房、食堂、活動室、浴室、廁所、辦公室等輔助用房。
第十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配備基本生活設施,配備必要的食品生產、醫療、娛樂、取暖降溫、辦公管理等設備。
有條件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具備開展農副業生產所必需的場地和設施。
第三章服務對象
第十壹條對自願選擇集中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經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安排,有供養能力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不得拒絕接收。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優先供養生活不能自理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
第十二條接收患有精神疾病和傳染病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治療和護理能力。
第十三條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簽訂供養服務協議,委托其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供養服務。協議範本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制定,並報上壹級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可以在滿足當地農村五保供養對象集中供養需求的基礎上,開展社會養老服務。
提供社會養老服務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與委托人或者其供養人簽訂協議,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不得因社會養老服務降低對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集中供養條件和服務水平。
第十五條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和社會養老服務對象應當遵守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規章制度,愛護公物,禮貌待人,團結互助。
第四章支持內容
第十六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向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下列服務:
(壹)提供符合食品衛生要求、滿足農村五保供養對象需求的膳食;
(二)提供衣物、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花錢;
(三)提供符合居住條件的住房;
(四)提供日常診療服務,對生活不能自理者給予護理;
(5)妥善處理喪葬事宜。
集中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未滿16周歲或者超過16周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依法保障其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並保障所需費用。
有條件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為集中供養的重度殘疾人五保供養對象配置基本輔助器具。
第十七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實際供養水平不得低於當地公布的農村五保供養集中供養標準。
第十八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的供養服務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符合國家標準和規範,尊重少數民族習慣。
第十九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配合駐地鄉鎮衛生院或者其他醫療機構,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日常診療服務。
經衛生行政部門許可,有條件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可以設立醫務室,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日常診療服務。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協助有關部門保障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享受農村合作醫療和農村醫療救助。
第二十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提供家庭服務,組織文化娛樂、體育健身等活動,豐富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精神生活。
第二十壹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可以為分散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服務,具體服務方式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規定。
第五章內部管理
第二十二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檔案管理、環境衛生、安全等規章制度,並向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公開。
第二十三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實行院長負責制,主辦機關應當定期考核院長的履職情況。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科學設置崗位,明確崗位要求和工作流程,落實崗位責任制。
第二十四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設立院務管理委員會,實行院務公開。院務管理委員會由主辦機關、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和工作人員代表組成,其中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應達到1/2以上。
醫院管理委員會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全體工作人員民主選舉產生,履行下列職責:
(壹)監督本機構規章制度的實施;
(二)監督本機構的財務收支和管理;
(3)監督院長和教職員工的工作;
(四)調解農村五保供養之間的矛盾糾紛;
(五)組織協調農村五保供養實行自我服務、自我管理;
(六)其他醫院管理職責。
第二十五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可以采取多種形式開展農副業生產,其收入應當用於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可以鼓勵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參加有益身心健康、力所能及的生產活動,並給予適當報酬。
第二十六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管理和使用的資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需要註冊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註冊手續。
第六章工作人員
第二十七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根據供養對象的數量和需求配備工作人員。
有條件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配備專業社會工作者。
第二十八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負責人由所在機關聘任,其他工作人員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聘用。
第二十九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或者其主辦機構應當與其工作人員訂立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或者其主辦機構應當保證其工作人員的工資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並辦理相應的養老、醫療、工傷等社會保險。
第三十條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進行業務培訓,經考核合格的,給予崗位服務。
第七章經費保障
第三十壹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經費和管理經費按照財政預算管理程序申報,經審核後從財政預算中安排。
管理經費是指維持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正常運轉所必需的支出,主要包括工作人員工資、辦公費、設備設施購置和維護經費以及水、電、燃料費用等。
第三十二條農村五保供養對象集中供養資金按照當地人民政府頒布的集中供養標準納入縣鄉財政專項保障,並按時撥付到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將集中供養資金全部用於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供養服務,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每年從本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壹定數額,用於支持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建設和維護。
第三十四條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向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捐贈,幫助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條件。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終止供養服務協議;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壹)歧視和濫用農村五保供養;
(二)未履行管理和服務義務,導致侵犯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合法權益的;
(三)侵占農村五保供養對象財產的;
(四)其他違反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私分、挪用或者截留農村五保金的;
(二)私分或者挪用農副業生產經營收入的;
(三)辱罵、毆打、虐待農村五保戶的;
(四)盜竊、侵占農村五保供養或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財物的;
(五)其他違反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停止集中供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反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規定,擾亂正常生活秩序的;
(二)打架、鬥毆,造成他人身體傷害的;
(三)損毀、盜竊、侵占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或者其他農村五保供養對象財產的;
(四)其他違反規定的行為。
第九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鼓勵其他社會福利機構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供養服務,相關管理和服務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2011 1 1之日起施行。1997 3月18民政部頒布的《農村敬老院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