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的公證機構是指依法成立,具有相應資質,統壹行使國家證明權的專門機構。第四條 公證機構辦理公證事務應當依法保守當事人的秘密。
公證員執業時應當尊重事實,遵守國家法律和執業紀律。第二章 公證機構和公證員第五條 公證機構依法獨立辦理公證,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幹涉。
公證機構之間無隸屬關系。第六條 公證機構辦理公證,必須由公證員直接辦理。
公證員是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公證員資格,持有公證員執業證,並在公證機構專門從事公證事務的法律專業人員。第七條 公證機構實行主任負責制,公證機構主任必須由具有公證員資格的人員擔任。第三章 公證管轄第八條 當事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實發生地在本市的公證事務,由本市的公證機構管轄。
當事人住所地不在本市,但其經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可由本市的公證機構管轄。第九條 涉及當事人的有關人身關系的民事公證事務,由市公證機構或者當事人住所地的區公證機構管轄;涉及港、澳、臺及涉外公證事務,由有權辦理涉外公證業務的公證機構管轄。
所在地在本市的不動產的公證,由市公證機構或者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機構管轄。但當事人不在本市作出的遺囑、委托書、贈與書、聲明書中涉及本市不動產的除外。第十條 國內收養、繼承、遺囑、贈與公證,由市、自治縣公證機構管轄。第十壹條 被收養人住所地在本市的涉外收養由國家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的公證機構管轄。第十二條 住所地不同的若幹當事人***同申辦同壹公證事項,必須到其中壹名當事人住所地的公證機構辦理,除不得委托的公證事項外,可以委托壹名當事人代為辦理。第十三條 兩個以上公證機構都有權辦理的公證事項,當事人可以選擇向其中壹個公證機構申請,由最先受理的公證機構辦理。第十四條 公證機構之間因管轄發生爭議的,由雙方***同上級的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管轄。第四章 公證業務與公證效力第十五條 公證機構依據當事人的申請辦理公證事務。第十六條 下列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應當辦理公證:
(壹)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抵押合同(協議);
(二)房屋和其它財產的分割、抵押、贈與、繼承合同(協議);
(三)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協議;
(四)企業改組、出售、聯合、兼並、租賃、承包、拍賣、股份合作、股權出售、債權債務清償書面合同(協議);
(五)記名有價證券的繼承、贈與;
(六)企業職工解除勞動關系;
(七)依法向社會發行彩票、各類獎券的活動;
(八)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項下的保證合同、抵押合同、質押合同;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辦理公證的其它事項。第十七條 當事人可以申請公證機構證明下列法律行為:
(壹)除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合同(契約)、協議外的其它合同(契約)的訂立、變更和終止;
(二)委托、遺囑的設立、變更和撤銷;
(三)收養關系的設立和解除,認領親子;
(四)接受、放棄民事權利的聲明;
(五)拍賣、招標、投標、招聘、考試、評獎等競爭行為;
(六)有價證券的發行、上市,票據的背書、拒絕承兌(拒絕付款);
(七)其它法律行為的設立、變更與終止。第十八條 當事人可以申請公證機構證明下列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
(壹)公民、法人享有的民事權利;
(二)民事行為能力;
(三)親屬關系;
(四)身份、學歷、經歷;
(五)出生、生存、死亡、健康和居住情況;
(六)婚姻狀況;
(七)是否受過刑事處分;
(八)法人及其他組織的資格、章程、法定代表人資格,法人及其他組織的資信或經營情況,債權債務情況,履行債務的能力,財產的清點等;
(九)保險財產的估價和保險責任範圍內損失價值的確定;
(十)不可抗力事件;
(十壹)文書、證件的制作日期及簽名、印鑒屬實;
(十二)文書的副本、節本、譯本、復制本與原件相符;
(十三)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的章程、合同及個人合夥協議;
(十四)企業委托個人在境外辦理產權註冊登記的委托書;
(十五)境外投資者在本市簽署的授權中國公民代為辦理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登記事項的委托書,以及外資企業委托中國公民為該企業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書;
(十六)其它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