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職務犯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貪汙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犯罪、利用職權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犯罪以及其他利用職權實施的犯罪。第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檢察院具體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監察、審計、安監等有關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負責本單位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第四條預防職務犯罪應當堅持標本兼治、綜合治理的方針,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監督並重的工作機制,構建內部預防、專項預防和社會預防相結合的預防體系。第五條國家工作人員應當廉潔勤政,依法履行職責,自覺接受預防職務犯罪的教育和監督,防範職務犯罪。第二章預防責任第六條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有下列職責:
(壹)制定預防職務犯罪的具體措施,建立健全人、財、物內部管理制度,加強對職務犯罪易發崗位和環節的監督和制約;
(二)對工作人員進行思想政治教育、廉政教育、法制教育和預防職務犯罪教育;
(三)單位負責人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制度的執行情況;
(四)接受有關部門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五)發現涉嫌職務犯罪的,及時向人民檢察院報告和舉報。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檢察院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負有下列職責:
(壹)組織、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制定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
(二)調查研究職務犯罪的原因、特點和規律,提出預防對策和措施;
(三)與職務犯罪多發、易發的單位開展專項預防活動;
(四)向有關單位提出預防職務犯罪的檢察建議;
(五)檢查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報告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情況。
市、縣(市、區)人民檢察院可以與有關部門建立預防職務犯罪聯絡制度。第八條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當依法行政,規範執法行為和程序,實行政務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沒收入、政府采購、建設工程招投標、土地使用權出讓、產權交易、彩票發行等活動的管理制度,完善監督制約機制。第九條監察、審計、安監等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職責,發現涉嫌職務犯罪的,應當及時向人民檢察院移送。第十條人民檢察院依法行使檢察權,實行檢務公開,公正司法。第十壹條國有企業應當建立重要經濟活動決策和執行的監督制約機制,實行廠務公開和民主管理制度,接受職工代表大會和監事會的監督。
國有企業不得任命或者聘用法律禁止從事管理和財務工作的人員擔任法定代表人、財務總監、財務總監等職務。第十二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非法幹預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第十三條國家工作人員不得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不得利用職權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和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
國家工作人員不得超越職權幹預人事管理、經濟管理和行政管理。第十四條有關部門在錄用國家工作人員和國家工作人員任職、晉升時,應當對其進行預防職務犯罪教育。第三章監督和保障第十五條人民檢察院和監察、審計、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存在問題的單位提出書面檢查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和安全監管建議,並抄送其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
有關單位收到書面建議後,應當及時整改,並在三十日內將整改情況書面報告提出建議的機關或者部門。第十六條司法機關應當依法查處職務犯罪案件,防範和遏制職務犯罪。第十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向人民檢察院舉報涉嫌職務犯罪的行為。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研究、處理並給予答復,並為舉報人和舉報內容保密。第十八條新聞媒體、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預防職務犯罪的宣傳活動。第四章法律責任第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依法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壹)不履行預防職務犯罪職責的;
(二)不接受預防職務犯罪監督、調查和檢查的;
(三)提供虛假信息或者隱瞞有關情況的;
(四)拒不采納司法、檢察、監察、審計建議,致使本單位發生職務犯罪案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