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體育競賽、民俗比賽等活動;
(二)音樂會、音樂會、歌舞表演等文化活動;
(三)產品展覽、商品展銷、促銷等經營活動;
(四)遊園會、燈會、廟會、花會、龍舟會、焰火晚會等傳統民俗活動;
(五)招聘會、現場彩票發行等活動。
影劇院、音樂廳、商場、餐飲娛樂場所在其營業場所內正常經營範圍內舉辦的活動,不適用本條例。第四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大型活動安全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大型活動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大型活動安全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本市公安機關是大型活動安全許可的實施機關,對大型活動的安全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管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建設、文化、體育、城管執法等相關職能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對大型活動的安全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第五條大型活動堅持安全第壹、預防為主的原則。大型活動實行誰主辦、誰負責的原則。大型活動的主辦單位(以下簡稱主辦單位)全面負責大型活動的安全工作,主辦單位和場地提供者分工負責安全工作。
主辦單位不負責活動組織實施的,應當與活動主辦單位簽訂協議,主辦單位是安全責任主體,履行本條例規定的主辦單位應當履行的安全責任。第六條大型活動的安全工作實行分類管理。各級人民政府舉辦的慶典、紀念性大型活動的安保工作,由公安機關和其他政府相關職能部門組織實施;其他大型活動的安全工作由主辦單位負責,公安機關和其他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對主辦單位的安全工作給予指導、監督和管理。第二章安全許可第七條本市對大型活動實行安全許可。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大型活動,組織者應當向市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
(壹)跨區、縣(市)舉辦;
(二)單屆參加人數在五千人以上的。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大型活動,組織者應當向活動舉辦地縣級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第九條舉辦者應當在舉辦大型活動20個工作日之前向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報告;
(二)主辦單位、承辦單位和場地提供者的合法身份證明,以及主辦單位與各方簽訂的與安全工作相關的合同文本或意向書;
(三)按照規定需要事先取得有關部門批準的,應當提交批準文件;
(四)擬舉辦大型活動的活動方案、安全工作方案和應急預案。第十條大型活動安全工作計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a)活動的時間、地點、人數和內容;
(二)安全負責人和安全工作組織體系;
(三)安全員的數量、崗位職責和識別標誌;
(四)建築物和設施的消防安全措施;
(五)車輛停放和分流措施;
(六)證件和票證的樣本、票證的印制和檢驗等措施;
(七)現場秩序維護和人員疏導措施;
(八)場地平面圖和核定容量。第十壹條公安機關應當在受理舉辦大型活動安全許可申請後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必要時對大型活動場所和設施進行現場檢查。對符合法定條件和標準的,作出準予安全許可的書面決定;不符合法定條件和標準的,應當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十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七個工作日,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的理由。
主辦單位年內在同壹場所申請舉辦多項內容相同的大型活動的,公安機關可以采取許可的方式。第十二條大型活動符合下列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給予安全許可:
(壹)組織者具有合法地位;
(二)內容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三)場所、設施和人數符合安全要求;
(四)安全職責明確,措施得力,安全管理人員落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