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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南京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多少

南京市人民政府

寧政發[2002]188號關於印發《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的通知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府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現將《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印發給妳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第壹條 為了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規範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和《江蘇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對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市居民實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市民政部門是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管理工作;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在區、縣民政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轄區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組織實施;社區居委會受區、縣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擔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務工作。

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確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按時足額到位,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工會應當配合民政部門***同做好各項保障措施的銜接工作,統計、物價、審計、人事、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權限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層工作力量,建立健全基層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務網絡,為基層民政部門、街道、鄉鎮和社區居委會配備必要的專職工作人員,提供必要的辦公條件。積極推進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信息化和規範化管理進程,加快信息網絡建設,提高管理水平。

第五條 持有本市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凡***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本市當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均可以申請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六條 本辦法所指的家庭收入是指***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和實物收入的總和,具體包括下列內容:

(壹)各類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及其他勞動收入;

(二)離退休金、養老金、失業保險金、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

(三)儲蓄存款、股票等有價證券及利息和彩票中獎;

(四)出租或者變賣家庭資產獲得的收入;

(五)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應當給付的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

(六)繼承的遺產和接受的贈予;

(七)其他應當計入的家庭收入。

不穩定收入按申請前十二個月的平均數計算。

第七條 下列金額不計入家庭收入:

(壹)優撫對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護理費和保健金;

(二)對國家、社會和人民做出特殊貢獻,政府給予的獎勵金;市級以上勞動模範退休後享受的榮譽津貼;

(三)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

(四)在校學生的各類助學金、獎學金;

(五)因工(公)負傷職工的護理費及死亡職工的喪葬費;

(六)其他不應計入的家庭收入。

第八條 區、縣民政部門經審查,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應當區分下列不同情況,批準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壹)對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的城市居民,批準其按照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全額享受;

(二)對尚有壹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準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享受。

家庭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高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九條 特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保障待遇,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關於印發《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的通知

(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單身生活的家庭、70歲以上(含70歲)老人和持有《殘疾人證》的殘疾人,其保障標準上浮10%。

(二)凡家庭人均收入低於保障標準1.5倍的,與父母***同生活、喪失勞動能力的成年殘疾子女單獨全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軍轉幹部家庭,其中軍轉幹部本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提高50%。

第十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照維持本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費用,並適當考慮水電燃煤(燃氣)費用以及未成年人的義務教育費用確定;並根據本市經濟發展水平和財政承受能力,隨著本市生活必需品的價格變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適時調整。

第十壹條 鼓樓區、玄武區、白下區、建鄴區、秦淮區、下關區、棲霞區、雨花臺區及原大廠區、浦口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確定和調整,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研究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執行;江寧區及溧水縣、高淳縣和原江浦縣、六合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當地民政部門會同市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研究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市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

第十二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由市、區(縣)兩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其中,鼓樓區、玄武區、白下區、建鄴區、秦淮區、下關區、棲霞區、雨花臺區及原大廠區、浦口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由市、區財政按6:4比例分擔。江寧區及溧水縣、高淳縣和原江浦縣、六合縣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由本級財政負擔。市級財政按季預撥各區財政最低生活保障金,區級財政按照民政部門編制的用款計劃,按月撥付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要納入社會保障補助資金專戶,專項管理,專款專用,確保資金不被挪用和擠占。

第十三條 各區縣要保證將開展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經費納入年度部門預算,切實予以安排。

第十四條 各級財政、審計、監察部門依法定期審計和監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使用情況。

第十五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壹)由戶主或者其委托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家庭在職人員所在單位出具的收入證明和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家庭收入及其他證明材料。

(二) 社區居委會受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委托,成立調查小組,對申請人所填報的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通過入戶調查、鄰裏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進行調查核實,出具調查報告,必要時進行群眾評議。社區民警應當協助做好調查工作。社區居委會提出初審意見後,將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申報的材料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進行審核。

(三) 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對社區居民委員會上報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並對申請對象的家庭經濟狀況和生活水平進行調查,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簽署審核意見,報送區、縣民政部門。

(四) 區、縣民政部門對上報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對象,通知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向社會公示,公示5日後無異議的予以批準,並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居委會發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或者經公示有異議,並經調查核實後確認不符合條件的對象,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區、縣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結審核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以貨幣形式按月發放。保障對象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身份證和戶口本,按期到指定地點領取。

第十八條 區、縣民政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進行定期核查;對全額享受保障待遇的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的城市居民,每年復審壹次,其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每半年復審壹次;對其家庭人口及收入發生變化的,應當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程序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在享受保障待遇期間,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及時、如實通報家庭人員及收入變化情況,並接受定期復審;

(二)在就業年齡段內有勞動能力者應當主動就業或者接受有關部門介紹的工作;

(三)在就業年齡段內有勞動能力且尚未就業者,應當參加其所在社區居委會組織的公益性社區服務勞動。

第二十條 社會各界、各行業、各部門要大力開展扶貧濟困送溫暖活動,對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生活的各個方面給予關心和幫助。 市、區(縣)各有關部門要認真落實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在住房、醫療、子女教育、稅收、水、電、煤氣等方面的社會救助政策,鼓勵和幫助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自謀職業,自食其力,逐步改善生活狀況。

第二十壹條 城市居民對區、縣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減發、停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市民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