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金融基本法
財政基本法主要涉及財政法的壹些基本制度,對財政收入、支出和財政資金的管理具有普遍作用。財政法原則、財權分配、政府間財政關系、財政收支形式以及重要的財政收支制度、預算制度、監督制度等。都需要在基本財政法中規定,以體現其重要性和普遍性。財政基本法本身具有憲法性文件的特征,其內容可能在特別法中表述,也可能直接在憲法中涵蓋,對財政法的各個領域具有普遍指導意義。
我國現行憲法大部分是關於財政立法的原則,如公民的基本權利、國家的基本制度、國家機構的設置等。它們雖然沒有直接規定財政問題,但有些必須是財政立法的前提,有些要通過財政立法來實施,所以對財政法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憲法中與財政直接相關的條款只有四條。比如第五十六條規定,公民有依照法律納稅的義務;第六十二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準國家預算和國家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第六十七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準國家預算調整方案;第117條規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自治權,等等。由於憲法對金融制度缺乏全面直接的規定,為保證金融領域法律的統壹實施,我國應盡快制定金融基本法,以適應現代金融法治的基本要求。
2.財政平衡法
財政平衡法主要涉及政府間的財政關系。它普遍適用於現代社會以民主為基礎的國家的財政實踐,是財政分權的必然產物。中央政府和地方各級政府的收支範圍,下級政府對上級政府的財政上繳,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的財政撥款,都受財政平衡法的規定。為了保證各級政府財力的真實平衡,財政平衡法必須科學計算各級政府的收支範圍和轉移支付的標準或額度,從而使其具有很高的技術性。此外,為保證財政資源的公平科學分配,財政平衡法應由各方以外的第三方制定,並限制中央政府的立法權。
與德國、日本、美國等財政法治國家相比,我國財政平衡法的發展還處於非常低的階段。中央與地方的收支劃分,以及在此基礎上的轉移支付等。,財政利益分配的權力完全操縱在中央手中,分配標準不明確,程序不完備,價值取向不明確,極大地限制了地方財政的自主權。壹些基層地方政府因為財政得不到保障,連最基本的公共服務都提供不了,各地財政不平衡的現象越來越嚴重。為了保證全國最低限度的財政平衡,必須把財政收支劃分和政府間轉移支付列入人大立法計劃,制定財政平衡法,從根本上改變這種狀況。
3.財政預算法
財政預算法是科學、民主、公開、規範政府財政行為的重要制度保障,主要包括關於預算編制、審批、執行和監督的法律規定,以及財政資金存儲、管理和保管的相關內容。既然所有的政府收入都要納入預算,所有的支出也必須經過預算。因此,預算可以成為NPC控制和監督政府財權的重要形式,而預算立法的目的就是保證這壹積極功能的實現。在科學合理的預算計劃基礎上,只要財政支出嚴格按照預算執行,財政的規範化和法制化就有可靠的保障。此外,從制度上看,由於國庫經理和預算會計與預算法密切相關,財政預算法的範圍可以適當拓寬到相關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