殘疾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履行應盡的義務,遵守公***秩序,尊重社會公德。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殘疾人工作的領導,將殘疾人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殘疾人事業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將殘疾人事業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並隨著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而增加。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委員會應當依法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殘疾人工作。
殘疾人聯合會依照法律、法規、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開展殘疾人工作,動員社會力量,發展殘疾人事業,並承擔同級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做好職責範圍內的殘疾人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殘疾人工作專門機構和人員,負責做好本轄區內殘疾人保障工作。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綜合服務設施建設納入城鄉公益性建設項目,並在立項、規劃、資金、土地征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稅費減免等方面依法給予支持。第七條 殘疾人事業專項資金由以下部分組成:
(壹)政府財政撥款;
(二)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三)社會福利彩票公益金、體育彩票公益金用於本級留成中發展殘疾人事業的專項資金;
(四)社會募集資金;
(五)社會捐贈資金;
(六)上級財政轉移支付資金;
(七)其他資金。
殘疾人事業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的監督檢查。第二章 預防與康復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預防納入基本公***衛生服務範圍,建立健全殘疾預防體系,制定實施殘疾預防行動計劃,並組織實施。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宣傳、普及殘疾預防知識,開展殘疾預防和心理健康教育,針對遺傳、疾病、藥物、事故、災害、環境汙染和其他致殘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控制殘疾的發生。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殘疾人統計調查和報告制度,加強相關信息采集、分析和動態監測。
殘疾人聯合會應當會同民政、衛生和計劃生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建立完善殘疾人基礎數據,並納入統計部門信息系統。第十壹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殘疾人康復計劃,按照省人民政府確定的標準安排日常康復經費。將殘疾人康復項目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報銷範圍;將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經常性服藥費用納入門診統籌或者門診特殊病種支付範圍,按照規定比例給予支付。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符合低收入家庭條件的殘疾人,納入醫療救助範圍,並逐步提高救助標準;對殘疾兒童實行免費搶救性治療;對貧困殘疾人康復訓練、輔助器具適配等基本康復相關費用給予補貼;對基本醫療衛生制度尚不能解決貧困殘疾人的基本醫療、康復服務、必要的輔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換,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救助。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扶持殘疾人輔助技術和輔助器具的研發、生產和推廣,建立殘疾人輔助器具供應網絡。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應當建立出生缺陷預防和早期發現、早期治療機制。
醫療衛生和計劃生育服務機構對確診患有可能造成下壹代出現嚴重缺陷或者嚴重遺傳性疾病的,應當向當事人或者監護人說明情況,提出醫學意見。
醫療衛生機構對新出生的殘疾嬰兒應當建立檔案,並向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殘疾人聯合會報告。
實行對新生兒可能致殘病種免費篩查制度,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負擔。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將殘疾人康復工作納入基本醫療衛生制度、基本社會保障制度和基層醫療衛生服務內容,建立健全以社區康復為基礎、專業康復機構為骨幹、殘疾人家庭為依托的殘疾人康復服務體系。
殘疾人康復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場地、設施、設備和專業人員,並按照技術規範開展康復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