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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資金罪的辯護

審判長和審判員:

山西東奧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上訴人張XX親屬的委托,指定我為其二審辯護人。經查閱相關案卷並會見被告人,我認為壹審判決事實不清,性質錯誤,上訴人張XX的行為不能構成挪用資金罪。原因如下:

第壹,上訴人不屬於挪用資金罪規定的主體,依法不構成該罪。

挪用資金罪要求犯罪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而上訴人張XX不是山西XX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不屬於挪用資金罪規定的主體,依法不能構成本罪。壹審判決在張XX不是公司、企業工作人員的前提下認定其足夠有罪,明顯是錯誤的。

二、壹審判決以“被告人張XX明知是單位的資金而使用”為由,認為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的共犯,適用法律錯誤。

壹審法院在判決書第2頁的庭審中明確寫道,“...被告人王XX經王XX介紹認識了被告人張XX,被告人張XX在其資金緊張的情況下,提出向被告人王XX借款,被告人王XX以其擔任山西XX有限公司出納為由,辦理、管理其單位資金。自2001年4月至2006年3月,被告人張××××年×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日×月×日×月×日

三、壹審判決認定張XX是挪用資金罪的共犯是錯誤的。

1,刑法第272條只規定挪用單位資金構成犯罪,沒有規定資金使用者構成犯罪。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用戶為他人挪用公款,用戶與挪用人串通,指使或者參與策劃獲取被挪用資金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處罰。法律只規定了公款使用者串通、指使、參與、策劃四種行為方式,沒有規定使用者明知是單位公款而使用,構成挪用公款罪。即使用人單位知道公款的來源,但沒有串通、教唆、參與或者策劃挪用,也不能僅僅因為動用公款就認定為共犯;更何況,法律對挪用公款罪只規定了“共犯”,而對挪用資金罪卻沒有相關的規定或解釋。退壹步說,即使上訴人張XX與原審被告人王XX合謀、教唆、參與、策劃,張XX也不能構成挪用資金罪。因為挪用公款罪的規定不能類推適用於挪用資金罪。因此,壹審法院錯誤地適用了法律,

4.上訴人張Xxx不是本案的使用人,但本案的實際使用人是張Xxx工作的公司。根據刑法相關規定,單位以挪用資金罪不負刑事責任。壹審認定張Xxx為使用人,其認定的事實有誤。

1.從向上的資金流向可以看出,XX藥業的資金全部是通過銀行進入閆衛東的公司,而不是張XX。利息也是張Xx的公司出,不是他個人出。

2.上訴人張XX系太原W藥材店、太原U食品有限公司、太原K食品有限公司、太原P保健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因公司資金緊張、銀行貸款審批時間長、手續復雜,在原審中向被告人王XX借款,所借款項全部用於公司經營(太原市晉源區)

3.《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的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構成挪用資金罪。從本法的規定可以看出,使用人必須是個人才能構成本罪,但單位使用不構成本罪。

因此,上訴人張XX借款屬於職務行為,其行為應由公司承擔;即上訴人張XX不是本案的使用人,而本案的實際使用人是張XX工作的公司。根據刑法相關規定,單位以挪用資金罪不負刑事責任。壹審認定張XX是用戶是錯誤的,認定張XX構成犯罪更是錯誤的。

5.公訴機關舉出的證據不能充分有效證明上訴人張XX轉載虛假銀行對賬單,其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據原審被告人王X稱,虛假的銀行對賬單都是他改的,然後交給上訴人張X拿回去重新打印壹份對賬單(太原市XX區檢察院第壹訊問筆錄第3頁第8行);並供述自己因不會電腦打字和制表而被張XX更改,張XX為此購買了打印機(第壹次訊問筆錄第4頁第9行);上訴人張XX供述,其在原審中對被告人王XX持有的虛假銀行對賬單不知情,未參與修改;兩人的供述明顯不壹致,但經仔細分析,原審被告人王X的供述明顯不成立,法院不應采信。

1.作為壹名多年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原審被告人王X表示,電腦制表、打字是他的基本功,但他不會。這幾年這個單位的月度財務報表是誰做的?顯然,它的借口違背了日常經驗的規則。

2.被告人王×供述,上訴人張××為此購買了壹臺打印機。打印機在哪裏?偵查機關已經搜查了上訴人張XX的家和公司,但沒有發現打印機(壹審時公訴機關提交了扣押清單為證)。打印機去哪了?至今沒有相關證據證明上訴人張XX轉載了虛假的銀行對賬單。

3.原審被告人王×利用管理和處理本單位資金的便利條件,第壹手取得了銀行對賬單,對本單位的賬面金額最清楚,而上訴人張××不是會計專業人員,對山西××藥業有限公司的賬目並不清楚,只有原審被告人王×最有可能利用職務之便,采取翻印虛假銀行對賬單的隱蔽手段挪用本單位資金。

4.也是本案最關鍵的壹點。公訴機關認定,上訴人張XX僅因上訴人張XX交給辦案人員的賬本上註明“對賬單已入賬”和“對賬單未入賬”就重印銀行對賬單,過於武斷。上訴人張XX供述,此註釋系王XX調取筆記本查看借款利息數額時所作。莊雖然供認從未見過這個賬本,但他在第壹份訊問筆錄第5頁第六行供認,“問:940萬元是怎麽來的?回答:從我之前保存的信息和張XX保存的信息中得到了940萬。但原審上訴人張XX與被告人王XX之間的借款時間長、次數多、金額大,王XX本人不可能沒有文字記載。而王X記錄的借款金額及利息、王X持有的虛假銀行對賬單偽造的金額、上訴人張X記錄的借款及利息應該是相同的,那麽“記入對賬單”和“未記入對賬單”這兩個批註指的是哪個對賬?這個標註如何證明虛假銀行對賬單是上訴人張XX轉載的?對此,公訴機關沒有其他證據支持。因此,該證據不能充分有效地證明上訴人張XX偽造銀行對賬單。但在原審被告人王XX供述的基礎上,認定上訴人張XX作了虛假的銀行對賬單,明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不能定罪處罰的規定。因此,上訴人張XX客觀上沒有共同挪用,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不及物動詞上訴人張××與原審被告人王××之間僅存在民事借貸關系。經公司全體股東討論決定,按合同約定向山西×××制藥有限公司支付利息654.38+0.73萬元。

上訴人張XX因公司資金短缺,影響經營,銀行貸款審查程序繁瑣,時間長,經交通銀行介紹,向被告人王XX借款。正是因為這壹款解決了上訴人公司的燃眉之急,經全體股東同意,使用山西XX藥業有限公司的資金並支付利息654.38+0.73萬元,由上訴人張XX交付原審被告人王XX(有上訴人提交的證人證言佐證)。王X雖然不承認收取利息654.38+0.73萬元,只承認收取感謝費4.5萬元,但幾千萬的借款只收取4.5萬元顯然不合理,法院不應采信。

綜上,法律沒有規定挪用資金罪存在共犯。公訴機關指控上訴人張XX合謀挪用資金,證據明顯不足,缺乏充分有效的證據鏈;但上訴人張XX的公司實際使用了原審被告人王XX挪用的資金。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和不利於被告人扣人的解釋,上訴人和公司不構成挪用資金罪的共犯。壹審判決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二審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撤銷原判,依法宣告上訴人張XX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