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二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汙、盜竊、騙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汙罪。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經營管理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汙、盜竊、騙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占有國有財產的,視為貪汙。
與前兩款所列人員串通,共同貪汙的,以共犯論處。
第三百八十三條懲治貪汙罪的規定對貪汙的,根據情節輕重,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壹)貪汙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二)貪汙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汙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多次貪汙未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汙數額處罰。
犯第壹款之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返還贓物,避免或者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有第壹款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犯第壹款罪,有第三款規定的情形被判處緩刑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節,同時決定將其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期滿後減為無期徒刑,不得減刑、假釋。
第三百八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在經濟往來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罪論處。
第三百八十六條關於懲治受賄罪的規定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的數額和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誰索賄,誰就要受到更重的懲罰。
第388條受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便利,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罪論處。
第三百八十八條之壹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國家工作人員有密切關系的人,利用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受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國家工作人員離職或者其近親屬、其他關系密切的人利用原有職權或者職務上的便利實施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百九十四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或者對外交往中接受禮品,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上交,不得上交。數額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395條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隱瞞境外存款罪中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支出明顯超過其合法收入,且差額巨大的,可以責令其說明來源。不能說明來源的,差額部分視為非法所得,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額特別巨大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財產的差額應予追回。
國家工作人員在境外的存款,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申報。數額較大而不報告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