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網北京8月29日電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2004年8月29日NPC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目錄第壹章總則第二章家庭承包第壹節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第二節承包的原則和程序第三節承包期和承包期第四節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第五節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第四章爭議的解決和法律責任第五章附則第壹章總則第壹條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為了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的雙層經營體制,賦予農民長期的、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維護農村土地承包方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穩定。 第二條本法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的依法用於農業的耕地、林地、草地和其他土地。第三條國家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農村土地承包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采取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進行承包。第四條國家依法保護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農村土地承包後,土地所有權性質不變。承包土地不得買賣。第五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承包的農村土地。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剝奪或者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第六條農村土地承包,男女享有平等權利。承包合同應當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或者侵犯婦女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第七條農村土地承包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第八條農村土地承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保護土地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未經合法批準,承包地不得用於非農建設。國家鼓勵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增加土地投入,改良土壤,提高農業生產能力。第九條國家保護集體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和承包經營者的承包經營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第十條國家保護承包方依法自願有償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第十壹條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負責指導全國農村土地承包和合同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土地承包和合同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土地承包和合同管理工作。第二章家庭承包第壹節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第十二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承包。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的,不得改變村集體經濟組織中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權。國家所有的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由使用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承包經營。第十三條發包方享有下列權利: (壹)依法承包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二)監督承包方按照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護土地;(三)制止承包方破壞承包土地和農業資源的行為;(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第十四條發包方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壹)維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違法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二)尊重承包方的生產經營自主權,不得依法幹預承包方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三)按照合同約定向承包方提供生產、技術、信息等服務;(四)實施縣、鄉(鎮)土地利用規劃,組織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基礎設施建設;(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第十五條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第十六條承包方享有下列權利: (壹)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使用權、收益權和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的權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補償;(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第十七條承包方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壹)保持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用於非農業建設;(二)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對土地造成永久性破壞;(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第二節承包的原則和程序第十八條土地承包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壹)按照規定統壹組織承包時,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以依法平等行使土地承包權,也可以自願放棄土地承包權;(2)民主協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4)簽約程序合法。第十九條土地承包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選舉產生承包工作組;(二)承包工作組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並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集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討論通過承包方案;(四)公開組織實施承包計劃;(5)簽訂合同。第三節承包期和合同第二十條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原承包期為30至50年。林地承包期為三十至七十年;特種樹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第二十壹條發包方應當與承包方簽訂書面合同。合同壹般包括以下條款: (壹)發包人和承包人的名稱,發包人負責人和承包人代表的姓名和住所;(二)承包土地的名稱、位置、面積和質量等級;(三)合同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承包土地的用途;(五)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六)違約責任。第二十二條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合同生效後,承包人取得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並進行登記,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證書時,除按規定收取證書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第二十四條承包合同生效後,發包方不得因承包方或負責人的變更而變更或解除,也不得因集體經濟組織的分立或合並而變更或解除。第二十五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幹預農村土地承包或者變更、解除承包合同。
第四節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第二十六條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土地。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小城鎮定居的,按照承包方意願,保留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允許其依法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成為非農業戶口的,承包的耕地、草地歸發包方。承包方不歸還的,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在承包期內,承包方返還承包地或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時,承包方有權就其在承包地投資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獲得相應補償。第二十七條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土地。承包期內,農民個人之間承包的耕地、草地因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需要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合同約定不予調整的,從其約定。第二十八條下列土地應當用於調整承包地或者承包給新增人口: (壹)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保留的機動地;(二)通過依法復墾增加的土地;(3)承包人依法自願返還。第二十九條承包期內,承包方可以自願將承包土地返還發包方。承包方自願返還承包地的,應當提前六個月書面通知發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內交回承包地的,不得在承包期內再次要求承包地。第三十條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住所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喪偶仍在原居住地居住或者不在原居住地居住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第三十壹條承包人的承包收入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林地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死亡的,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第五節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第三十二條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通過轉包、出租、互換、轉讓等方式流轉。第三十三條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壹)平等協商、自願有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二)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三)流轉期限不得超過合同期限的剩余期限;(四)受讓方必須具備經營農業的能力;(5)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第三十四條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權依法自主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流轉和如何流轉。第三十五條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以少數服從多數為借口,單方面解除合同,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以劃分“口糧田”、“責任田”為由,收回承包土地進行招標承包,不得收回承包土地抵償債務。第三十六條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轉包費、租金、轉讓費由雙方協商確定。流轉收益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截留或者扣壓。第三十七條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轉包、出租、互換、轉讓等方式流轉的,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以出讓方式轉讓的,應當經發包人同意;分包、租賃、交換或其他流轉方式應報發包人備案。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壹般包括以下條款: (壹)雙方當事人的姓名、住所;(二)出讓土地的名稱、位置、面積和質量等級;(三)流轉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土地使用權出讓;(五)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六)轉讓價格和支付方式;(七)違約責任。第三十八條土地承包經營權以交換或者轉讓方式流轉,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登記。未經註冊,您可能無法對抗善意的第三方。第三十九條承包方可以在壹定期限內將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或者出租給第三方,承包方與發包方的承包關系不變。承包方將土地交給他人耕種不滿壹年的,可以不簽訂書面合同。第四十條承包方為了耕作方便或者自身需要,可以將屬於同壹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互換。第四十壹條承包方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穩定的收入來源的,經發包方同意,可以將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民,農民與發包方建立新的承包關系,原承包方與發包方對該土地的承包關系終止。第四十二條為了發展農業經濟,承包方可以自願聯合入股土地承包經營權,從事農業合作生產。第四十三條承包方在承包土地上投資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在承包土地經營權依法轉讓時,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第三章其他方式承包第四十四條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不適宜家庭承包的農村土地,應當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適用本章的規定。第四十五條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應當簽訂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合同期限等。,由雙方協商確定。采用招標、拍賣方式發包的,承包費應當通過公開招標、投標方式確定;通過公開協商承包的,承包費由雙方商定。第四十六條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可以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直接承包,也可以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折股分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後,再實行承包經營或者股份合作經營。承包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防止水土流失,保護生態環境。第四十七條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優先承包農村土地的權利。第四十八條發包方將農村土地承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時,應當事先征得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的,應當在簽訂合同前對承包方的資信和業務能力進行審查。第四十九條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通過轉讓、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轉。第五十條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承包方死亡,其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第四章爭議的解決和法律責任第五十壹條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爭議的,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調解。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第五十二條當事人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起訴的,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第五十三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犯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五十四條發包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物歸原主、恢復原狀、排除妨礙、排除危險、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壹)幹預承包人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的;(二)違反本法規定收回或者調整承包土地的;(三)強迫或者阻撓承包方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四)以少數服從多數為借口,迫使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五)以劃分“口糧田”、“責任田”為由,收回承包土地進行招標承包的;(六)收回承包土地沖抵欠款;(七)依法剝奪和侵犯婦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八)其他侵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第五十五條合同中違背承包方意願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不收回、不調整承包地等約定無效。第五十六條當事人壹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不符合約定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承擔違約責任。第五十七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強迫承包方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無效。第五十八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擅自截留、扣壓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的,應當予以返還。第五十九條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或者侵占、挪用征地補償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第六十條承包方非法將承包地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承包方對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損害的,發包方有權制止,並要求承包方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第六十壹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幹預農村土地承包、變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幹預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或者強迫、阻礙承包方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給承包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章附則第六十二條本法施行前已經按照國家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的規定承包的,包括承包期長於本法規定的,本法施行後繼續有效,不得重新承包。未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的,應當補發。第六十三條本法施行前已經預留機動地的,機動地面積不得超過本集體經濟組織耕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五。低於百分之五的,不得增加電機。本法施行前未留機動車用地的,本法施行後不得留機動車用地。第六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