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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防止二手煙危害條例(2020年修訂)

第壹條為了防止二手煙危害,保障公眾健康,提高城市文明程度,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的二手煙危害防治工作。第三條本條例所稱二手煙草煙霧,是指由卷煙或者其他煙草制品燃燒端排出,由吸煙者呼出的煙草煙霧。

本條例所稱二手煙危害,是指被動接觸二手煙導致人體死亡、患病和功能喪失。第四條防止二手煙危害應當遵循分類管理、個人負責、公眾監督、有效保護的原則。第五條本條例由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市、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防止二手煙危害的日常工作。第六條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負責預防二手煙危害工作:

(壹)教育行政部門負責預防學校和學前教育機構的二手煙危害;

(二)文化、廣播電視、旅遊、體育、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文化、娛樂、旅遊景點、體育場館和社會福利機構的二手煙危害防治工作;

(三)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公共交通工具及相關場所的二手煙危害防治工作;

(四)市場監管行政部門負責餐飲業、藥品批發和零售經營場所的二手煙危害防治工作;

(五)公安網監機構和治安管理機構分別負責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洗浴場所、旅館的二手煙危害預防工作;消防救援機構負責批發零售經營場所的禁煙工作;

(六)行政機關事務管理部門負責防止行政機關室內場所二手煙危害;

(七)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醫療衛生機構預防二手煙危害工作;

(八)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條例規定的其他場所的二手煙危害防治工作。

財政、郵政、通信、供電、機場、鐵路等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業相關場所的二手煙危害防治工作。

本條第壹款規定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指定相應的執法機構及其負責人,負責防止二手煙危害的執法工作。第七條禁止在下列場所吸煙或者攜帶點燃的香煙、雪茄煙和煙鬥:

(壹)學前教育機構、中小學校等未成年人集中的室內外場所;

(2)高校室內場所;

(三)婦幼保健院(所)、兒童醫院、兒童福利院的室內外場所,其他醫療衛生機構和養老院(老年公寓)、療養院的室內場所;

(四)室內體育健身場所和室外觀眾坐席及比賽場地;

(五)圖書館、影劇院、音樂廳、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紀念館、科技館、檔案館等各類公共文化場所的室內場所;

(六)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室內場所;

(七)商品批發和零售經營場所的室內場所;

(八)金融、郵政、電信、證券等企業營業場所的室內場所;

(九)旅遊景點(點)的室內場所;

(十)公共汽車、出租車、軌道車輛、客運輪渡、火車、飛機等公共交通工具及其售票處、候車室;

(十壹)錄像廳(室)、歌(舞)廳、遊藝廳(室)、美容室(發廊)、網吧、彩票銷售網點等室內場所;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第八條禁止吸煙的場所不得設立吸煙室或者指定吸煙區。

在禁止吸煙場所以外的區域設置吸煙室或者劃定吸煙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設置明顯標誌;

(3)與禁止吸煙的場所有效隔離;

(四)遠離人群密集區和行人必須通過的通道。第九條禁止吸煙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建立禁止吸煙管理制度,並在顯著位置設立統壹的禁止吸煙標誌和有關行政部門的舉報和投訴電話;

(二)禁止吸煙場所未安裝與吸煙有關的器具的;

(三)勸說在禁止吸煙場所吸煙的人停止吸煙;不聽勸阻者,要求離開該場所;不聽勸阻、不離開場所的,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投訴;不聽勸阻,影響公共秩序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

禁止吸煙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指定人員負責履行前款第(三)項規定的職責。第十條在禁止吸煙的場所,任何人可以行使下列權利:

(a)勸阻吸煙者吸煙;

(二)告知禁止吸煙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履行制止吸煙的職責;

(三)對不履行制止吸煙職責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有權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和投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