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建設需要拆遷房屋,並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的,適用本條例。
因土地使用權轉讓或者人民政府決定的其他拆遷項目,導致前款規定區域內的房屋轉移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青島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區(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其轄區內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
發展改革、財政、規劃、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公安、工商、物價、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做好房屋拆遷工作。
第五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遵循合法、公正、公開的原則,有利於舊區改造、城市化和生態環境改善,有利於文物古跡的保護。
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規劃等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編制房屋拆遷中長期和年度計劃。
第六條本條例所稱拆遷當事人包括拆遷人和被拆遷人。
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以下簡稱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包括房屋所有人、行政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管理人,以下簡稱被拆遷房屋所有人)和被拆遷房屋的合法使用人(包括公有房屋承租人和私有房屋承租人,以下簡稱被拆遷房屋使用人)。
第七條拆遷必須按規定進行,按規定的拆遷補償標準,發放住房改善補助費。
被拆遷人應當遵守本條例,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與被拆遷房屋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單位和個人,應當處理好與被拆遷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配合做好房屋拆遷相關工作。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八條實施房屋拆遷應當符合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中長期拆遷規劃和年度計劃。未納入年度計劃的,不得實施拆遷。
第九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由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以下簡稱拆遷承包商)實施。
從事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人員必須經過業務培訓和考核,取得崗位資格證書。
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和崗位資格證書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頒發。
第十條拆遷人可以自行實施拆遷,也可以委托拆遷承包人實施拆遷。拆遷人自行實施拆遷的,必須是具有資質的拆遷承包人;委托拆遷承包人實施拆遷的,拆遷人與拆遷承包人應當訂立拆遷委托合同,並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拆遷承包人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壹條城市房屋拆遷應當按照下列順序實施:
(壹)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建設用地範圍(或政府確定的土地出讓項目或其他搬遷項目的範圍);
(二)對拆遷申請人的住房情況進行檢查;
(三)拆遷申請人擬定拆遷計劃;
(四)向拆遷申請人公示規劃方案、拆遷補償方案,征求拆遷人意見;
(五)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發布拆遷公告和通告;
(六)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協議;
(七)被拆遷房屋。
第十二條拆遷申請人應當憑規劃選址意見書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讓批準文件,或者政府決定的拆遷項目的有關批準文件,提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發出通知,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核實被拆遷房屋的產權、使用、租賃情況,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三條對已列入年度拆遷計劃的私有住宅房屋,當事人因交易、交換、產析、贈與、繼承等原因辦理產權登記手續時,必須保證分割後的房屋具有各自獨立的使用條件(即完整的房屋和房間,下同),建築面積不少於45平方米。不符合上述條件的,房管部門只能為多個權利人或者多個繼承人辦理* * *產權登記。
已列入年度計劃的公有住宅房屋拆遷,當事人申請以單獨租賃名義的,必須保證單獨租賃的房屋具備自有獨立使用條件且使用面積不少於33平方米。不符合上述條件的,房管部門不予辦理單獨租賃手續。成套公有住宅不得單獨出租。
第十四條拆遷申請人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壹)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資金證明。
能源、交通、水利、城市重大公共設施和重大社會發展項目等重點建設項目拆遷,政府決定的社會公益事業遷建。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拆遷申請人應當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政府拆遷決定文件和前款第四項、第五項材料。
因土地使用權轉讓拆遷房屋的,出讓人應當在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時,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土地使用權轉讓批準文件和本條第二款第(四)項、第(五)項資料。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頒發拆遷許可證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未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施工。
第十五條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包括以下內容:
(壹)擬拆遷的範圍;
(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現狀(房屋的使用性質、產權歸屬、面積等。);
(三)拆遷情況的反饋和公示;
(四)拆遷方式;
(五)拆遷補償方式;
(六)實施貨幣補償的具體方案;
(七)實施房屋補償的具體方案;
(八)簽訂拆遷補償協議的期限;
(九)房屋拆除的期限;
(十)房屋拆遷期限;
(十壹)搬遷期限。
第十六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發布拆遷公告,公布拆遷人、拆遷承辦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簽訂拆遷補償協議期限、騰退房屋期限、臨時過渡期限。
第十七條拆遷人必須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期限進行拆遷,不得擅自改變批準的拆遷範圍和期限。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前05日,向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延期拆遷;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
第十八條拆遷人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應當在拆遷現場公示拆遷工作流程、拆遷補償標準、拆遷補償方案、拆遷實施單位和評估單位資質證書、拆遷人員和評估人員名單及資質證書,接受監督。
拆遷工作人員應持證上崗;沒有證件,拆遷人有權拒絕與他們協商。
拆遷補償協議簽訂後,拆遷人應當在拆遷現場公示拆遷補償結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實施監督檢查。
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人員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商業秘密。
第十九條拆遷範圍確定後,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壹)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的;
(三)交易、交換、分析、分割、贈與房屋;
(4)租房。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前款所列事項的相關手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通知要求做好相關工作。暫停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暫停期限延長不得超過1年。
第二十條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在拆遷公告規定的簽訂拆遷補償協議的期限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和金額、補償房屋的面積和位置、搬遷期限和搬遷過渡期限等事項簽訂拆遷補償協議。
被拆遷房屋為非房屋所有人使用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協議。
拆遷人不得要求被拆遷人先搬遷,再訂立拆遷補償協議。嚴禁以水、電、氣、暖、阻斷交通、破壞相鄰公共設施、暴力脅迫等手段強迫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協議或搬遷。
第二十壹條拆遷當事人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簽訂拆遷補償協議,經協商未能簽訂拆遷補償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決定。
有權作出裁決的部門應當自收到裁決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受理裁決的決定,是否受理裁決申請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並說明理由。
決定受理裁決申請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拆遷人已經按照裁決的規定對被拆遷人提供貨幣補償或者補償房屋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拆遷當事人簽訂拆遷補償協議後,壹方反悔或者拒絕履行的,另壹方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十二條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未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區(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搬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搬遷。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
第二十三條尚未完成拆遷補償移交的建設項目,拆遷人應當持批準文件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變更手續。建設項目轉讓後,原拆遷補償協議中的相關權利和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將轉讓情況書面通知拆遷人和使用人,並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拆遷房屋權屬爭議,由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在拆遷公告規定的簽訂拆遷補償協議期限內未解決爭議的,由拆遷人提出拆遷補償方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後實施拆遷。拆遷人應當依法辦理被拆遷房屋的證據保全公證和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或者賠償公證。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拆遷或補償的房屋;對占用房屋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遷出;逾期不遷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遷出。
第二十六條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前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拆遷登記手續,並在房屋拆遷後30日內辦理房產註銷登記手續,交回原房屋所有權證。
房屋拆遷涉及的土地使用權發生變更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拆遷人和拆遷承包人應當加強拆遷檔案和統計資料的管理,並定期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屋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和統計報表制度。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報送房屋拆遷統計數據。
第三章拆遷補償
第二十八條房屋拆遷補償面積,以合法拆遷房屋建築面積為準。
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私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的建築面積為準,公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權證或租金明細表載明的建築面積為準。沒有房屋所有權證、計租表,但依法應當補償的建築,或者公房計租表規定的面積為使用面積的,其建築面積以建築批準文件規定的建築建築面積或者房產測繪部門實測的建築面積為準。
第二十九條拆遷補償可以是貨幣補償,也可以是房屋補償。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協商確定拆遷補償方式。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三十條住宅房屋拆遷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補償應當根據區位、用途、建築面積、建築結構、使用年限、樓層、朝向等因素,確定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
拆遷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按照該地區普通商品住房的銷售價格補貼被拆遷人10平方米的房屋改善費。
建築面積45平方米乘以區域普通商品住房銷售價格計算的價格為區域拆遷補償最低總額。房屋拆遷補償總額和房屋改善費低於最低保障總額的,拆遷人應當按照保障總額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
第三十壹條拆遷公共租賃住宅房屋的貨幣補償,應當在拆遷補償金額中扣除,剩余金額作為對被拆遷使用人的拆遷補償,扣除部分支付給被拆遷業主。
公共租賃住宅房屋按照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結算的房屋改善費支付給被拆遷人。
第三十二條對私有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被拆遷人履行搬遷騰退義務後,拆遷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向被拆遷人支付全部安置補償費和房屋改善費。
第三十三條拆遷住宅房屋,實行房屋補償的,拆遷人應當按照貨幣補償結算的拆遷補償總額向被拆遷人提供與被拆遷房屋同等價格的房屋,補償房屋的建築面積應當不低於45平方米。拆遷補償總額與房屋價格有差額的,雙方應當結算差額。
補償房屋的產權屬於被拆遷人。
第三十四條對被拆遷房屋和使用人的補償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用地的要求和建設項目的性質,按照有利於城市規劃實施和舊區改造的原則確定。
第三十五條房屋補償,拆遷人提供的補償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二)產權清晰,無權利限制。
補償住房應以新建住房為主;其他房屋的使用補償,必須經拆遷人同意。
(壹)被拆遷公有住宅房屋的使用人要求房屋補償,或者雖未要求房屋補償,但拆遷人未在拆遷公告規定的簽訂協議期限內簽訂拆遷補償協議,且未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騰退房屋期限內騰退被拆遷房屋的。有償使用的房屋由被拆遷人繼續使用的,拆遷所有人應當與被拆遷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二)被拆遷私有住宅房屋所有權人請求實施房屋補償,或者雖未請求實施房屋補償,但所有權人與被拆遷人未就解除租賃關系達成協議,且未按期騰退被拆遷房屋的。被補償房屋的產權和使用權關系不變,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應當與被拆遷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三十七條依照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壹條規定拆遷公有住宅房屋,實施拆遷補償解決住房問題確有困難,符合政府廉租住房有關規定的,經本人申請,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租住廉租住房,拆遷補償和住房改善費由拆遷人向政府支付。
第三十八條拆遷非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補償按被拆遷房屋的市場評估單價與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結算,拆遷補償全額支付給被拆遷人;實施房屋補償的,拆遷人應當按照貨幣補償安置的補償金額向被拆遷人提供同等價格的房屋。房價與補償有差價的,差價結算,補償房屋產權不變。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拆遷人應當支付壹定數額的經營補助費。
拆遷住宅和非住宅房屋,按住宅房屋拆遷補償,並由拆遷人支付壹定數額的經營補助費。
第三十九條拆遷依法實行行政代管的房屋,由拆遷人按本條例規定給予補償,拆遷補償費和房屋修繕費或者房屋補償費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拆遷補償協議應當經公證機關公證,房屋證據保全應當公證。
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沒有法定代理人的房屋,可以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違法建築和逾期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當事人應當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拆遷人應當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以便到崗。
在批準期限內拆除臨時建築,可以給予適當補償,但批準臨時建築時不規定補償的除外。
第四十壹條拆遷公共設施和非營利性公益事業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其原有性質和規模重建,或者按重置價格補償,或者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總體規劃重建。
拆除非公有房屋的附著物,不實行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四十二條拆遷軍事設施、宗教設施、文物古跡、園林樹木,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被拆遷人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自行搬遷房屋,拆遷人應按有關規定支付搬遷補助費。
拆除住宅房屋,被拆遷人需要臨時過渡以外的,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臨時過渡費。
第四十四條實施拆遷計劃所需的拆遷補償費和房屋修繕費必須足額支付,並存入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的專用賬戶,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核實和監督。其中,屬於財政投資項目的,根據財政投資管理和監督的規定,拆遷人應當將拆遷補償費和房屋修繕費的存儲、使用情況向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房屋拆遷補償協議簽訂後,拆遷人應當根據協議通知銀行向被補償的被拆遷人出具拆遷補償和房屋修繕費專用存款憑證。
第四章拆遷評估
第四十五條被拆遷房屋的價格評估應當由取得房地產評估資質的機構進行。
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拆遷評估機構名錄,供拆遷當事人選擇。
第四十六條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定期公布的拆遷評估機構* * *中選定拆遷評估機構;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不能* * *同選的,由被拆遷房屋所在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抽簽確定。
拆遷人應當與選定的拆遷評估機構簽訂拆遷評估委托合同,並在拆遷評估委托合同簽訂後05日內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七條拆遷評估應當堅持獨立、客觀、公正、合法的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幹預拆遷評估活動和評估結果。
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制定房屋拆遷評估的相關規定。
第四十八條被拆遷人應當在評估結束後5日內在拆遷現場公布評估結果,並送達拆遷人。
第四十九條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協商解決。
拆遷當事人經協商仍不能就拆遷評估爭議達成壹致的,提出異議的當事人可以委托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公布的範圍內的房地產評估機構重新評估。復評結果與原評估結果之差在允許誤差範圍內的,原評估結果有效,復評費用由委托人承擔。重新評估結果與原評估結果之差超出允許誤差範圍的,由市房屋拆遷估價專家鑒定小組進行鑒定,重新評估鑒定費用由未采納評估結果的估價機構及其委托人承擔。允許誤差範圍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確定並公布。
評估費標準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市物價部門確定並公布。
拆遷評估專家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公示,並形成專家庫,拆遷評估專家鑒定組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專家鑒定小組不得少於5人。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並可處以拆遷補償費3%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壹)委托非拆遷承包人實施拆遷的;
(二)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的拆遷期限實施拆遷,或者擅自改變拆遷範圍的。
第五十壹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以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50元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拆遷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以拆遷補償費2%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拆遷人以水、電、氣、暖、阻斷交通、破壞相鄰公共設施、暴力、脅迫等手段強迫被拆遷人簽訂協議或者搬遷的,或者未與被拆遷人簽訂補償協議拆遷房屋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恢復原狀;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拆遷承包商違反本條例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以合同約定的委托費30%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對參與本條例第五十壹條、第五十三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拆遷承包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取消其拆遷承包人資格;對違法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拆遷承辦單位負責人5年內不得從事拆遷承辦業務。
第五十六條被拆遷人違反約定拒不騰退周轉用房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或者根據周轉用房使用面積處以每平方米50元的罰款,並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七條拆遷公告發布後,被拆遷人因拆遷建設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
第五十八條具有房屋拆遷評估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違反房屋拆遷評估有關規定和規範,損害拆遷當事人利益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取消其房屋拆遷評估資格,並處3萬元罰款;給拆遷當事人造成損失的,評估機構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房屋拆遷估價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或者出具的證明有重大過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條拒絕、阻礙拆遷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應當予以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壹條房屋拆遷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六十二條市南、市北、四方、李滄四區搬遷補助費、臨時過渡補助費、經營補助費的標準和計發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其他區(市)的相關收費標準和收取、支付辦法由當地人民政府制定,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十三條城鎮和工礦區居民的城市房屋拆遷,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四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公布的房屋拆遷,按照原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