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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體育市場管理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加強體育市場的培育和管理,增強人民體質,加快經濟發展,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和國體育法》及其他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體育市場,是指以體育項目作為經營活動的場所及與體育有關的經營活動。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對下列體育經營活動和場所的管理。

(壹)體育俱樂部、體育活動中心、體育度假村和其他有固定設施的體育活動場所;

(二)體育競賽、表演、健身、娛樂、康復、旅遊活動;

(三)體育技術培訓、信息中介、咨詢服務和體育經紀活動;

(四)體育彩票發行活動;

(五)利用體育比賽、組織名義、活動名稱和使用專用標誌的各類活動;

(六)體育無形資產開發和其他體育經營活動。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體育市場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配合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體育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 體育市場所管理的經營活動項目,由自治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體育項目,結合自治區實際予以確定,報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第六條 對體育市場的管理,應當遵循放開搞活、培育扶持、正確引導、規範服務的原則。第七條 自治區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投資興辦體育產業,鼓勵和支持體育經營者培育優秀體育人才和開辦觀賞性強、群眾喜聞樂見的體育活動項目。第八條 自治區鼓勵和支持賽馬、搏克等民族傳統體育項目的產業開發和經營發展,在民族傳統體育項目的產業開發中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第二章 申辦與經營第九條 從事體育市場活動的經營者,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與所經營的體育活動相適應的名稱和場所;

(二)必要的資金和符合標準的體育場地、設施;

(三)經過專門培訓並取得資格證書的經營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

(四)相應的安全、衛生和技術保障條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條 各級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對體育市場的管理實行許可證制度。臨時性體育經營活動,實行壹事壹審批制度。

《體育經營許可證》由自治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統壹印制,對體育經營許可證的管理實行年度檢審和日常稽查制度。第十壹條 申辦《體育經營許可證》,應當向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下列材料:

(壹)從事經營活動的申請書;

(二)有關經營活動場所、設施的文字說明以及經營組織、培訓活動的文字說明和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資料;

(三)有關部門要求的其他資料及有關合同、協議書副本;

申辦射擊、射箭、馬術表演、速度賽馬等技術性強、安全保護難度較大的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的,除報送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必須提供詳細的可行性報告,並接受對場地器材、人員安全、保障設施等情況的審查。第十二條 經營者取得《體育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需要辦理治安、衛生等其他證照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體育場(館)和其他場所不得接納未經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組織和個人進行經營性體育競賽、表演以及其他體育經營活動。第十三條 從事各類經營性體育活動的經營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必須經盟市級以上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資質認定並取得資格證書後,方可從業。

體育經營管理和專業技術人員的培訓、考核和資質認證辦法,由自治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頒布實施。第十四條 經營者必須亮證經營。未經批準不得變更經營者、經營項目、經營內容和場所等註冊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向原批準機關辦理變更手續。第十五條 經營者所從事的服務項目應當明碼標價,收費不得超出標準和服務範圍。第十六條 經營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對核發的《體育經營許可證》不得塗改、轉讓和出借;

(二)以經營用的體育場地、設施要定期檢查、維護,確保使用安全,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責任制;

(三)確保所聘用與經營項目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持證上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