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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體育市場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對體育市場的管理,繁榮和發展體育事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體育經營活動,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以體育為內容的經營活動。第三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體育經營者),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四條本條例適用於下列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

(壹)體育俱樂部、體育活動中心、體育度假村(小區、營地)等具有固定設施的體育經營活動場所;

(二)體育健身、健美、體育娛樂、體育康復、體育旅遊;

(三)體育競賽和表演;

(四)體育技術培訓、體育咨詢、體育彩票銷售和體育中介服務;

(五)以體育組織名義和利用體育專用標誌等體育無形資產進行經營活動;

(六)附屬於賓館、酒店、公園、遊樂場、影劇院等場所的體育經營活動;

(七)其他體育經營活動。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是本轄區內體育經營活動的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體育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價、稅務、技術監督、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體育市場的管理工作。第六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從事體育經營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對實施全民健身計劃和培養優秀運動員做出突出貢獻的體育經營者,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申請和批準第七條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安全、衛生、消防和環境保護要求的場所;

(二)有必要的資金和符合要求的體育場地、設施和器材;

(三)有具備相應資格的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八條體育經營活動實行分級分項目管理。

從事特殊體育經營項目的,由省體育行政部門批準。

從事專業性或者技術性要求高或者危險性大,以及大型體育競賽和體育表演等經營項目的,向市體育行政部門申請《體育經營許可證》。

從事本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外的經營項目,向縣(區)體育行政部門申請《體育經營許可證》。

分級管理的具體項目由市體育行政部門根據國家和省體育行政部門的規定公布。第九條申請從事本條例第八條第三款規定的體育經營項目,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報告;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三)相關專業人員的資格證書或者相關證明;

(四)資金信用證明,以及場所、設施、設備的所有權和使用權證明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行辦理的其他文件。第十條從事本條例第八條第四款規定的體育經營項目的,申請時應當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明,以及相關的場所、設施、設備等證明材料。第十壹條體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舉辦體育經營活動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作出批準決定的,應當發給《體育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經營者取得《體育經營許可證》後,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第三章經營管理第十二條未取得《體育經營許可證》,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從事體育經營活動。

《體育經營資格證》不得偽造、塗改、轉讓或買賣。

《體育經營資格證》實行年檢制度。第十三條體育經營者應當按照批準的項目經營,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批部門批準。

終止體育經營活動的,應當向體育行政部門備案,並交回體育經營許可證。第十四條在體育經營活動中從事體育技術培訓、輔導、咨詢、裁判、安全救護等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必須經市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考核合格並取得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第十五條體育經營者未取得體育專業技術資格證書,不得從事體育培訓、輔導、咨詢、裁判、安全救護等專業技術工作。第十六條體育經營者應當做好體育場地、設施、設備的維護工作,確保安全、衛生和正常使用。

體育經營者不得使用未經體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批準的場地、設施和器材從事危險體育經營活動。

體育經營者應當對可能危及消費者安全的體育經營項目說明安全要求和器材使用方法,設置醒目的警示標誌,並有防止危害發生的有效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