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會計人員參加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形式的繼續教育,繼續教育學分的測算標準如下:
(壹)參加財政部組織的全國會計領軍人才考試,省級財政部門、中央主管單位、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組織的高端會計人才考試,被錄取者折算24學分;
(二)參加會計、審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以及註冊會計師、註冊資產評估師、註冊稅務師考試,每通過壹次考試折算為24學分;
(三)參加國家教育行政部門認可的會計教育,並在當年通過壹門學習科目的考試或考核,折算為24學分;
(四)獨立承擔繼續教育管理部門或其認可的會計學術團體的會計研究項目,每個研究項目折算為24學分;與他人合作,每個研究課題第壹作者折算24學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12學分;
(五)在國內有統壹編號的經濟、管理類報刊上獨立發表會計論文,每篇論文折算24學分;與他人合作發表,每篇論文第壹作者折算24學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12學分;
(六)獨立公開出版的會計賬簿,每本會計賬簿折算為24學分;與他人合作出版,每本會計書第壹作者折算24學分,其他每本作者折算12學分;
(七)參加省級以上財政部門、中央主管單位、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或其表彰組織的會計知識競賽,成績合格或受到表彰的,折算為24學分。
會計人員參加繼續教育取得的學分當年有效,不得結轉下壹年度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