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發展改革部門按照各自工作職責,負責民辦教育相關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申請與審批第五條 申請舉辦民辦教育機構的單位,應當具有法人資格。
申請舉辦民辦教育機構的個人,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引進優質教育資源的,應當提供優質教育資源的相關資料。第六條 申請舉辦學前教育的,由辦學場地所在地的區(縣)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審批。舉辦初等教育、中等教育、資質考試培訓、高考補習及其他文化、藝術、外語類的培訓機構,市區內由市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審批,市轄縣域內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審批。
民辦教育機構審批後,應按規定報上壹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及國外組織、個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合作辦學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七條 民辦教育機構的名稱,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行政區劃、字號、業務範圍、組織形式”組成。
名稱中的字號應當由兩個以上的漢字組成;名稱中的業務範圍,應依照國家標準劃分;名稱中的組織形式,壹般稱學校、中心、園、班等。第八條 申請籌設民辦教育機構的,舉辦者應當向教育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辦報告,內容應當主要包括:舉辦者、培養目標、辦學規模、辦學層次、辦學形式、辦學條件、內部管理體制、經費籌措與管理使用等;
(二)舉辦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稱、地址;
(三)資產來源、資金數額及有效證明文件,並載明產權;
(四)屬捐贈性質的校產須提交捐贈協議,載明捐贈人的姓名、所捐資產的數額、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關有效證明文件。第九條 教育行政部門自受理籌設民辦教育機構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同意籌設的,發給籌設批準書;不同意籌設的,書面告知並說明理由。
申請籌設民辦教育機構的,籌設期不得超過三年,籌設期內不得招生。籌設期內未達到設置標準要求的,籌設期自行終止。逾期繼續舉辦的,舉辦者應當重新申報。第十條 申請正式設立民辦教育機構的,舉辦者應當向教育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壹)籌設批準書;
(二)籌設情況報告;
(三)學校章程、首屆學校董事會、理事會或者其他決策機構組成人員名單;
(四)學校資產的有效證明文件;
(五)校長、教師、財會人員的資格證明文件。第十壹條 具備辦學條件,達到設置標準的,可以直接申請正式設立,並應當提交本辦法第八條和第十條(三)、(四)、(五)項規定的材料。第十二條 申請正式設立民辦教育機構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組織專家委員會評議,或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教育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論證,同時對辦學場地、辦學設施等情況進行實地查看。符合辦學條件的,依法批準設立,並由教育行政部門頒發《辦學許可證》;不批準設立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在規定期限內送達申請人。第十三條 民辦教育機構在取得《辦學許可證》、《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收費許可證》和《組織機構代碼證》,並在同級公安部門完成印章刻制備案後,方可正式招生,同時向社會公布。第十四條 公辦學校參與舉辦民辦教育機構的,不得利用國家財政性經費,不得影響公辦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活動,並應當經教育行政部門按規定批準。公辦學校參與舉辦的民辦教育機構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具有與公辦學校相分離的校園和基本教育教學設施,實行獨立的財務會計制度,獨立招生並獨立頒發學業證書。
參與舉辦民辦教育機構的公辦學校依法享有舉辦者權益,依法履行國有資產的管理義務,防止國有資產流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