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債務重組形成企業合並的,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12號——債務重組(財會〔2019〕9 號)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了規範債務重組的確認、計量和相關信息的披露,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債務重組,是指在不改變交易對手方的情況下,經債權人和債務人協定或法院裁定,就清償債務的時間、金額或方式等重新達成協議的交易。
本準則中的債務重組涉及的債權和債務是指《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規範的金融工具。
第三條 債務重組壹般包括下列方式,或下列壹種以上方式的組合:
(壹)債務人以資產清償債務;
(二)債務人將債務轉為權益工具;
(三)除本條第壹項和第二項以外,采用調整債務本金、改變債務利息、變更還款期限等方式修改債權和債務的其他條款,形成重組債權和重組債務。
第四條 本準則適用於所有債務重組,但下列各項適用其他相關會計準則:
(壹)債務重組中涉及的債權、重組債權、債務、重組債務和其他金融工具的確認、計量和列報,分別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和《企業會計準則第37號——金融工具列報》。
(二)通過債務重組形成企業合並的,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0號——企業合並》。
(三)債權人或債務人中的壹方直接或間接對另壹方持股且以股東身份進行債務重組的,或者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債務重組前後均受同壹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終控制,且該債務重組的交易實質是債權人或債務人進行了權益性分配或接受了權益性投入的,適用權益性交易的有關會計處理規定。
第二章 債權人的會計處理
第五條 以資產清償債務或者將債務轉為權益工具方式進行債務重組的,債權人應當在相關資產符合其定義和確認條件時予以確認。
第六條 以資產清償債務方式進行債務重組的,債權人初始確認受讓的金融資產以外的資產時,應當按照下列原則以成本計量:
存貨的成本,包括放棄債權的公允價值和使該資產達到當前位置和狀態所發生的可直接歸屬於該資產的稅金、運輸費、裝卸費、保險費等其他成本。
對聯營企業或合營企業投資的成本,包括放棄債權的公允價值和可直接歸屬於該資產的稅金等其他成本。
投資性房地產的成本,包括放棄債權的公允價值和可直接歸屬於該資產的稅金等其他成本。
固定資產的成本,包括放棄債權的公允價值和使該資產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前所發生的可直接歸屬於該資產的稅金、運輸費、裝卸費、安裝費、專業人員服務費等其他成本。
生物資產的成本,包括放棄債權的公允價值和可直接歸屬於該資產的稅金、運輸費、保險費等其他成本。
無形資產的成本,包括放棄債權的公允價值和可直接歸屬於使該資產達到預定用途所發生的稅金等其他成本。
放棄債權的公允價值與賬面價值之間的差額,應當計入當期損益。
第七條 將債務轉為權益工具方式進行債務重組導致債權人將債權轉為對聯營企業或合營企業的權益性投資的,債權人應當按照本準則第六條的規定計量其初始投資成本。放棄債權的公允價值與賬面價值之間的差額,應當計入當期損益。
第八條 采用修改其他條款方式進行債務重組的,債權人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的規定,確認和計量重組債權。
第九條 以多項資產清償債務或者組合方式進行債務重組的,債權人應當首先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的規定確認和計量受讓的金融資產和重組債權,然後按照受讓的金融資產以外的各項資產的公允價值比例,對放棄債權的公允價值扣除受讓金融資產和重組債權確認金額後的凈額進行分配,並以此為基礎按照本準則的規定分別確定各項資產的成本。放棄債權的公允價值與賬面價值之間的差額,應當計入當期損益。
第三章 債務人的會計處理
第十條 以資產清償債務方式進行債務重組的,債務人應當在相關資產和所清償債務符合終止確認條件時予以終止確認,所清償債務賬面價值與轉讓資產賬面價值之間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第十壹條 將債務轉為權益工具方式進行債務重組的,債務人應當在所清償債務符合終止確認條件時予以終止確認。債務人初始確認權益工具時應當按照權益工具的公允價值計量,權益工具的公允價值不能可靠計量的,應當按照所清償債務的公允價值計量。所清償債務賬面價值與權益工具確認金額之間的差額,應當計入當期損益。
第十二條 采用修改其他條款方式進行債務重組的,債務人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和《企業會計準則第37號——金融工具列報》的規定,確認和計量重組債務。
第十三條 以多項資產清償債務或者組合方式進行債務重組的,債務人應當按照本準則第十壹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確認和計量權益工具和重組債務,所清償債務的賬面價值與轉讓資產的賬面價值以及權益工具和重組債務的確認金額之和的差額,應當計入當期損益。
第四章 披露
第十四條 債權人應當在附註中披露與債務重組有關的下列信息:
(壹)根據債務重組方式,分組披露債權賬面價值和債務重組相關損益。
(二)債務重組導致的對聯營企業或合營企業的權益性投資增加額,以及該投資占聯營企業或合營企業股份總額的比例。
第十五條 債務人應當在附註中披露與債務重組有關的下列信息:
(壹)根據債務重組方式,分組披露債務賬面價值和債務重組相關損益。
(二)債務重組導致的股本等所有者權益的增加額。
第五章 銜接規定
第十六條 企業對2019年1月1日至本準則施行日之間發生的債務重組,應根據本準則進行調整。企業對2019年1月1日之前發生的債務重組,不需要按照本準則的規定進行追溯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