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機關依法對政府債務進行審計。第五條舉借政府債務應當遵循適度從緊、防範風險、量力而行、註重效益、明確責任的原則。第六條政府債務規模應當與本地區國民經濟發展和可支配財力相適應。
政府債務資金不得用於經常性支出和競爭性項目建設。第七條除法律和國務院另有規定外,政府不得發行地方政府債券。第八條舉借政府債務,應當提前落實償債資金來源、償債責任和抗風險措施。第九條經同級政府批準,需要用財政資金償還的政府債務收支,應當納入財政預算。
政府部門舉借的政府債務收支,應當納入部門綜合預算。第十條各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為政府債務提供擔保,但經國務院批準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貸款轉貸的除外。第十壹條市級政府和省級政府部門舉借政府債務的,應當在每年11.05日前,向省級政府部門報送本地區、本部門舉借政府債務規模計劃,經審核並報省政府批準後實施。
舉借政府債務規模計劃需要調整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審批。
市政府和省政府部門必須在批準的規模內舉債。第十二條申請舉借政府債務的單位應當向同級財政部門提供下列資料:
(壹)舉借政府債務申請書;
(二)經批準的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財務報表;
(四)財政部門認為應當提供的其他信息。
政府債務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項目的名稱和內容;
(二)舉借債務的數額、來源、期限和利率;
(三)落實配套資金;
(四)償還計劃和舉借政府債務對財政預算和部門預算的影響;
(五)償債資金來源及償債行政責任人、償債監督行政責任人和最終債務人;
(六)其他應當說明的事項。第十三條財政部門對前條所列資料進行審核後,報同級政府批準。但負債率超過100%的,由省財政部門審核,報省政府批準。
對需要上級政府或財政部門舉借或擔保的政府債務,本級政府必須報上級政府批準。審批時,應當出具本級政府常務會議作出的償債承諾文件和行政負責人與本級政府簽訂的償債責任狀。第十四條使用政府債務資金的單位是最終債務人(以下簡稱最終債務人)。最終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債務償還的行政責任人,對償還政府債務承擔行政領導責任;最終債務人的同級政府主管領導是償債監管的行政負責人,由償債監管的行政負責人對政府債務的組織和償還承擔監管責任。第十五條最終債務人必須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償還到期政府債務。在借貸的情況下,借貸機構必須按照借貸協議履行償還債務的義務。有保證人的,保證人對債務償還承擔連帶責任。貸款機構和擔保人在還款後有權向最終債務人追償。第十六條在簽訂借款合同前,最終債務人應向同級財政部門提交可行的還款計劃;借款合同簽訂後30日內,應將借款合同副本提交同級財政部門登記備案。第十七條最終債務人法定代表人變更前,應當告知審計機關,審計機關應當依法進行審計。新的法律代表承擔組織償還所有政府債務的行政責任。第十八條在使用政府債務資金的項目實施期間,審計機關應當對最終債務人的債務資金和償債計劃執行情況進行年度審計。第十九條政府債務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第二十條最終債務人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接受財政、審計機關的監督,並按規定向同級財政、審計機關報送項目財務報告、單位財務報告和償債計劃執行情況報告。第二十壹條最終債務人應當在使用政府債務資金的項目完成後30日內,向同級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提交使用政府債務資金的項目終結報告。審計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對項目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全面審計。
在使用政府債務資金的項目實施期和還款期內,最終債務人應當按計劃籌集償債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