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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溯調整法下會計政策變更的所得稅影響及其核算

提要:會計政策變更的所得稅影響既涉及到會計政策變更的會計處理,又涉及到所得稅的會計處理,令不少會計人員在實際工作中感到很困難。本文假設其間所得稅稅率不變,對追溯調整法下會計政策變更的所得稅影響進行了分析,指出了會計政策變更所得稅影響與遞延稅款調整的關系,並概括出壹套確定追溯調整法下會計政策變更所得稅影響的簡捷方法。

有關會計政策變更的所得稅影響是追溯調整法下會計政策變更會計核算的難點問題。但在相應的會計制度和會計準則中卻沒有具體的說明。如何理解追溯調整法下會計政策變更的所得稅影響以及如何確定會計政策變更的所得稅影響金額是有關會計核算的關鍵,筆者就此談談自己的看法。

 在追溯調整法下,會計政策變更的所得稅影響,是會計政策變更時在舊的會計政策下所得稅費用累計至變更年度期初的原有金額與在新的會計政策下所得稅費用累計至變更年度期初的應有金額之間的差額。特別要強調的是,這裏所講的所得稅是指所得稅費用,而不是應交所得稅。

 會計政策變更的所得稅影響即會計政策變更的所得稅費用調整數如何確定,屬於所得稅會計的問題。會計上有關所得稅的處理方法有兩種,壹種是應付稅款法,另壹種是納稅影響會計法。在不同的所得稅會計處理方法下,會計政策變更的所得稅費用調整數的確定形式也會不壹樣。

 壹、應付稅款法下按追溯調整法進行會計政策變更處理時的所得稅影響

 在應付稅款法下,由於某年發生的時間性差異不單獨核算,與本期發生的永久性差異同樣處理。即在應付稅款法下,本期的所得稅費用總是等於本期的應交所得稅。另外,雖然會計政策的變更會使稅前會計利潤發生改變,但卻不會改變會計政策變更年度之前各年的應稅所得以及應交所得稅(我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沒有這樣的規定)。既然在應付稅款法下本期的所得稅費用總是等於本期的應交所得稅,而會計政策變更又不會改變應交所得稅;那麽會計政策的變更當然也不會使所得稅費用發生改變,從而也就不存在會計政策變更的所得稅費用調整的問題。也就是說,在應付稅款法下,會計政策變更的所得稅影響為零。

 所以在應付稅款法下,會計政策變更前後的稅前利潤差異-零=會計政策變更前後的稅後利潤差異。

 例1:A企業某年在舊會計政策下的稅前會計利潤和應稅所得均為100萬元,應交所得稅和所得稅費用均為33萬元。假設在新的會計政策下,稅前會計利潤變為90萬元。應稅所得不會因會計政策的變更而改變,還是100萬元。應交所得稅也與會計政策變更之前壹樣,是33萬元。既然在應付稅款法下所得稅費用總等於應交所得稅,那麽會計政策變更之後的所得稅費用也是33萬元。則會計政策變更前後的稅前利潤差異為10萬元(100-90),稅後利潤差異為10萬元(67-57)。

 二、納稅影響會計法下按追溯調整法進行會計政策變更處理時所得稅影響的確定及其核算

 在納稅影響會計法下,如果某年有時間性差異,壹般就會有當年所得稅費用與應交所得稅之間的差異(假設本文所提及的時間性差異均可在未來轉回),並且所得稅費用與應交所得稅之間的這種差異最終壹方面會表現在資產負債表的“遞延稅款”項目上,另壹方面會表現在利潤表的“凈利潤”項目上。可見,在納稅影響會計法下,所得稅費用與稅前會計利潤相配比,而應交所得稅則與應稅所得相對應,所得稅費用不壹定等於應交所得稅。根據追溯調整法的要求,應對所得稅費用進行調整,將舊會計政策下的所得稅費用累計至變更年度期初的原有金額調整為新會計政策下的所得稅費用累計至變更年度期初的應有金額。在納稅影響會計法下,如果在應交所得稅不變情況下調整所得稅費用,那麽在調整所得稅費用的同時,必須調整同樣金額的遞延稅款。因會計政策變更而對所得稅費用的調整並不是直接調整所得稅項目,而是調整“利潤分配——未分配利潤”項目。調整分錄為借記(或貸記)“利潤分配——未分配利潤”,貸記(或借記)“遞延稅款”。

 實務中,納稅影響會計法下會計政策變更的所得稅影響金額的確定可分以下三種情況:

 (壹)變更之前的會計政策與稅收法規不壹致,變更之後的會計政策與稅收法規壹致。由於變更之前的會計政策與稅收法規不壹致,兩者對收入的確認就會產生時間性差異。該時間性差異的所得稅影響金額也就會在“遞延稅款”項目上表現出來。變更之後的會計政策則與稅收法規相同,兩者對收入的確認相同,即沒有時間性差異,也就是說在變更之後的會計政策下遞延稅款項目的金額應該為零。於是,當會計政策變更時,根據追溯調整法,應編制調整所得稅影響的分錄,調整分錄的金額等於舊會計政策下“遞延稅款”項目在會計政策變更年度期初的金額。至於是借記“遞延稅款”還是貸記“遞延稅款”,則要看在舊會計政策時的時間性差異是應納稅時間性差異還是可抵減時間性差異。如果是應納稅時間性差異,應借記“遞延稅款”;如果是可抵減時間性差異,則應貸記“遞延稅款”(下同)。

 在以上情況下,會計政策變更的稅前利潤差異-舊會計政策下遞延稅款在變更年度期初余額=會計政策變更的稅後利潤差異。

 例2:B企業對建造合同收入的確認在變更之前的會計政策是完成合同法(假設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的會計政策與稅收法規有差別,下同),變更之後的會計政策是完工百分比法,而稅收法規壹直用的是完工百分比法。假設某年B企業在完成合同法下的稅前會計利潤為100萬元,所得稅費用為33萬元,應稅所得按完工百分比法確定為110萬元,應交所得稅為36.3萬元。會計政策若改為完工百分比法,應稅所得和應交所得稅仍分別是110萬元和36.3萬元,稅前會計利潤則會變為110萬元,所得稅費用是36.3萬元。會計政策變更的稅前利潤差異為10萬元,遞延稅款的差異為3.3萬元,稅後利潤差異為6.7萬元(73.7-67)。

 有關會計政策變更所得稅影響的調整分錄應是:

 借:遞延稅款 33 000

 貸:利潤分配-未分配利潤 33 000

 (二)變更之前的會計政策與稅收法規壹致,變更之後的會計政策與稅收法規不壹致。由於變更之前的會計政策與稅收法規壹致(假設其他的會計政策均與稅收法規壹致),因而沒有時間性差異,也就沒有時間性差異的所得稅影響。但變更之後的會計政策與稅收法規不壹致,因而必然存在時間性差異,其所得稅的影響(遞延稅款)也就必有余額。

 調整分錄的金額等於假如新會計政策壹直采用至會計政策變更年度期初時遞延稅款賬戶所應有的余額。

 在這種情況下,會計政策變更的稅前利潤差異-新會計政策下遞延稅款在變更年度期初余額=會計政策變更的稅後利潤差異。

 例3:C企業對壞賬損失的核算采用備抵法,在變更之前按年末應收賬款余額的5‰計提壞賬準備,變更之後則按賬齡分析法計提壞賬準備。稅收法現壹直是按年末應收賬款余額的5‰計提壞賬準備。假設C企業某年在舊的會計政策下稅前會計利潤為100萬元,所得稅費用為33萬元,因稅收法規與舊的會計政策壹致,所以應稅所得也是100萬元,應交所得稅為33萬元。又假設在新的會計政策下稅前會計利潤為90萬元,所得稅費用就應是29.7萬元。在新的會計政策下應稅所得和應交所得稅分別為100萬元和33萬元。則會計政策變更的稅前利潤差異為10萬元,遞延稅款差異為3.3萬元,稅後利潤差異為6.7萬元(67-60.3)。有關會計政策變更所得稅影響的調整分錄為:

 借:利潤分配-未分配利潤 33 000

 貸:遞延稅款 33 000

 (三)變更前後的會計政策均與稅收法規不壹致。例如,企業對長期股權投資的核算,變更之前按成本法,變更之後按權益法。但無論是成本法還是權益法,所確認的計入稅前會計利潤的投資收益均與稅收法規所確認的計入應稅所得的不壹致(會計與稅收對長期股權投資的處理有很多不同,本文僅討論有關現金股利和被投資企業年度實現的凈利潤這兩點)。根據稅收法規,投資企業從被投資企業所收到的現金股利是否需要補交所得稅,要看投資企業的所得稅稅率是否高於被投資企業的所得稅稅率。如果高於,要補交,補交的所得稅等於投資企業從被投資企業所收到的現金股利÷(1-被投資企業的所得稅稅率)×(投資企業的所得稅稅率-被投資企業的所得稅稅率);如果等於或低於,則不需要補交。在成本法下,當被投資企業宣告分派現金股利的時候,投資企業應根據持股比例和分派的現全股利總額確認投資收益的增加。稅收法規與成本法對被投資企業年度實現的凈利潤的處理相同,都不予確認。在權益法下,有關的投資收益是在被投資企業的股東權益發生變動的時候根據持股比例和被投資企業股東權益發生變動的全額來確認的。在權益法下,當被投資企業實現年度凈利潤時,投資企業應按持股比例確認投資收益的增加;當被投資企業宣告分派現金股利時,投資企業並不確認投資收益的增加。

 可見,在投資企業對所得稅會計按納稅影響會計法核算的情況下,不管投資企業對長期股權投資是采用成本法核算還是采用權益法核算,均會有稅前會計利潤與應稅所得之間的差異。當投資企業對長期股權投資采用成本法核算時,會計與稅收對現金股利的不同處理使稅前會計利潤與應稅所得之間有永久性差異。當投資企業對長期股權投資采用權益法核算時,會計與稅收對現金股利以及被投資企業年度實現凈利潤的不同處理使稅前會計利潤與應稅所得之間有時間性差異或永久性差異(在投資企業的所得稅稅率高於被投資企業的所得稅稅率的情況下是時間性差異,在投資企業的所得稅稅率等於或低於被投資企業的所得稅稅率的情況下是永久性差異)。

 於是,當投資企業對所得稅會計按納稅影響會計法核算時,會計政策變更的所得稅影響可根據以下兩種不同的情況來確定:

 1.投資企業的所得稅稅率等於或低於被投資企業的所得稅稅率。因為在這種情況下,不管是成本法還是權益法,稅前會計利潤與應稅所得之間都只有永久性差異,沒有時間性差異,從而沒有遞延稅款,所以當會計政策由成本法改為權益法或由權益法改為成本法時也就不存在遞延稅款的調整問題,即會計政策變更的所得稅影響金額為零。

 在這種情況下,會計政策變更的稅前利潤差異-零=會計政策變更的稅後利潤差異。

 2.投資企業的所得稅稅率高於被投資企業的所得稅稅率。因為在這種情況下,根據成本法所核算出來的稅前會計利潤與應稅所得之間的是永久性差異,沒有遞延稅款,根據權益法所核算出來的稅前會計利潤與應稅所得之間的則是時間性差異,有遞延稅款,所以如果會計政策由成本法改為權益法,那麽遞延稅款就要由在成本法下的“沒有”調整為在權益法下“至會計政策變更年度期初所應有的金額”;如果會計政策由權益法改為成本法,那麽遞延稅款就要由在權益法下“至會計政策變更年度期初所應有的金額”調整為在成本法下的“沒有”。有關調整分錄為:

 當會計政策由成本法改為權益法時:

 借:利潤分配-未分配利潤

 貸:遞延稅款

 當會計政策由權益法改為成本法時:

 借:遞延稅款

 貸:利潤分配-未分配利潤

 調整分錄的金額等於權益法下遞延稅款賬戶在會計政策變更年度期初所應有的金額。

 在以上的情況下,會計政策變更的稅前利潤差異-權益法下遞延稅款賬戶在會計政策變更年度期初所應有的金額=會計政策變更的稅後利潤差異。

 例4:2002年D企業對E企業的長期股權投資占E企業有表決權資本的比例為30%,D企業按成本法核算該長期股權投資,E企業當年(至2002年12月31日)實現的凈利潤為50萬元,D企業當年(於2002年3月20日)從E企業分得現金股利為10萬元(假設該現金股利是在D企業對E企業投資後E企業累計實現的凈利潤範圍內),D企業的所得稅率為33%,E企業的所得稅率為15%,D企業當年的稅前會計利潤為100萬元。

 (1)在成本法下,D企業當年的應交所得稅和所得稅費用均為:

 900 000×33%+100 000÷(1-15%)×(33%-15%)=318 176.47(元)

 有關分錄為:

 借:所得稅 318 176.47

 貸:應交稅金-應交所得稅 318 176.47

 (2)若D企業對此項長期股權投資采用權益法核算,其2002年的有關項目如下:

 稅前會計利潤 1 050 000元

 應交所得稅(與成本法的壹樣) 318 176.47元

 當年轉回上年產生的應納稅時間性差異(即當年收到的現金股利)100 000元

 當年轉回上年產生的應納稅時間性差異的所得稅影響全額100 000÷(1-15%)×(33%-15%)=21 176.47元

 當年產生的應納稅時間性差異(因E企業當年實現凈利潤而確認的投資收益)150 000元

 當年產生的應納稅時間性差異的所得稅影響全額150 000÷(1-15%)×(33%-15%)=31 764.70元

 所得稅費用(318 176.47-21 176.47+31 764.70)=328 764.70元

 有關分錄為:

 借:所得稅  328 764.70

 貸:應交稅金-應交所得稅  318 176.47

 遞延稅款(31 764.70-21 176.47)  10 588.23

 (3)2002年成本法與權益法核算有關項目的差異見下表。有關會計政策變更所得稅影響的調整分錄應是:

 借:利潤分配-未分配利潤  10 588.23

 貸:遞延稅款  10 588.23

 單位:元

成本法 權益法 差異

①稅前利潤 1000000 1050000 50000

②應交所得稅 318176.47 318176.47 0

③所得稅費用 318176.47 328764.70 10588.23

④遞延稅款 0 10588.23(貸) 10588.23註

⑤稅後利潤=①-③ 681823.60 721235.30 39411.77

註:遞延稅款的差異就是會計政策變更的所得稅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