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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規中對教唆他人偽造文件的處罰是否有必要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會計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和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不報。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這是教唆、指使或者強迫他人偽造、變造、隱匿、故意銷毀會計資料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

所謂“教唆”,是指行為人指使他人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報告的違法行為。這裏所說的“其他”應從廣義上理解,既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也包括單位及其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也就是說,只要具備實施違法行為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理解為他人(下同)。

所謂“教唆”,是指行為人利用職權或者特殊地位,要求他人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的行為。

所謂“強令”,是指明知他人的命令違反法律規定,利用職權,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準則,編制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強迫他人執行命令的行為。

所以我拒絕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