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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海洋漁業船舶安全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了加強海洋漁業船舶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漁業生產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管轄的海洋漁業船舶和進入本市行政區域內漁港和漁港水域的海洋漁業船舶的安全管理。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海洋漁業船舶(以下簡稱漁業船舶),是指漁業船舶、運輸船舶、供應船舶、漁業公務船等。經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登記,直接從事海洋漁業生產並為漁業生產提供服務的。第四條市和縣(市)、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漁船安全管理的監督檢查和業務指導。

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漁港和漁港水域內的漁船安全進行監督管理。

公安邊防、港監、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漁業船舶的安全管理和監督工作。

鎮(鄉)人民政府負責領導和管理所屬漁船的安全工作。第五條漁業船舶的船長對船舶的安全負直接責任;兩艘或兩艘以上船舶作業時,主船(網船)船長對船組的安全負直接責任。第六條漁業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和船員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港航規則,服從當地人民政府和漁業船舶安全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第七條新建和改造漁業船舶必須按規定經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第八條漁業船舶必須按照下列規定向漁業船舶檢驗部門申請檢驗,經檢驗合格並取得有效船舶檢驗證書後方可營運:

(壹)現有漁業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修理單位申請年度檢驗、定期檢驗或者臨時檢驗;

(二)新建、改建漁業船舶,由造船單位申請建造檢驗;

(三)未經漁業船舶檢驗部門監督建造的船舶變更為漁業船舶的,其所有人應當申請初次檢驗。

船上與航行安全有關的船用材料和重要設備應有船舶檢驗部門簽發的船用產品檢驗證書。第九條漁業船舶所有人必須持船舶檢驗證書和產權證明材料到當地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辦理船舶登記,領取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或者登記證書。第十條漁業船舶必須按規定標明船名,並常年保持清晰可辨。第十壹條漁業船舶應當按規定配齊人員。值班船員應當持有相應等級的職務證書。

主機功率150千瓦的漁業船舶的全體船員應當持有特殊技能證書;主機功率在150千瓦以下的漁業船舶的普通船員,應當接受專業基礎培訓,並取得基礎培訓合格證書。第十二條漁業船舶必須持有全部有效證件,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取得航行簽證簿,並按規定繳納港航費,方可在批準的航區航行。

從事捕撈生產的漁船必須向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得有效的捕撈許可證。

出海的漁船還必須持有公安邊防部門簽發的船舶戶口簿和船民證。第十三條漁業船舶和船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船舶保險和人身保險。第十四條從事臨時營業運輸的漁業船舶必須按規定辦理營業運輸許可等相關手續。第十五條漁業船舶必須適航。各種航行作業的燈光、號型、救生、消防、信號、防汙染等設備應按規定配齊並保持有效,通信、助航、助漁設備保持適用狀態。第十六條從事近海和海上作業的漁業船舶應當編隊生產,保持正常通信。第十七條漁業船舶應當嚴格遵守航行、作業和錨泊規則,遵守值班守則,做好航行、捕撈和輪機日誌記錄。第十八條進出港口的漁業船舶,必須按照規定辦理港口簽證,接受安全檢查。第十九條漁業船舶嚴禁違反規定載客,不得超載或超出航區航行;嚴禁在惡劣天氣下冒險航行和作業;禁止酒後駕車。第二十條漁業船舶發現下列情況時,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壹)助航設備或者導航設施的變化或者異常;

(二)妨礙航行和生產安全的障礙物或者漂流物;

(三)其他有礙航行和生產安全的異常情況。第二十壹條漁業船舶發生壹般事故時,應當組織自救,及時發出求救信號,並以最快的方式向其所屬單位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事故時間、地點、損害情況、救助要求和事故原因。第二十二條事故現場附近的船舶收到求救信號或者發現漁業船舶和人員有危險時,應當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盡力施救,並及時向有關單位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其名稱、呼號、位置和現場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