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魏初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
(2015)初中刑終字第11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郎永洲,男,武定縣白鹿鎮原黨委書記。因2015 65438+10月20日案件,武定縣人民檢察院決定武定縣公安局對其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對其逮捕。現羈押在武定縣看守所。
辯護人馬軍,雲南徐震律師事務所律師。
武定縣人民法院審理了武定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郎永洲犯受賄罪、貪汙罪壹案,於2065年9月6日作出(2015)第50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郎永洲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魏初人民檢察院指定代理人朱永軍到庭執行職務,原審被告人郎永洲、辯護人馬軍到庭參加訴訟。審判現在結束了。
原審判決認定:1。受賄事實:被告人郎永洲在擔任武定縣白鹿鄉人民政府鄉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收受多人給予的人民幣47.5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2下半年的壹天晚上,被告人郎永洲利用其擔任武定縣白鹿鄉人民政府負責人的職務便利,在宿舍收受張某某給予的人民幣30萬元,並幫助張某某獲得借款。
2.2065438+2002年3月的壹天,被告人郎永洲利用擔任白鹿鄉人民政府鄉長的職務便利,收受李給予的禮金人民幣2萬元,以感謝其在該工程建設項目上的關照。同年65438年2月的壹天晚上,被告人郎永洲在其家中再次收受李給予的人民幣65438+萬元。
3.被告人郎永洲利用擔任白鹿鄉人民政府鄉長的職務便利。被告人郎永洲在王某佳承建白鹿至周桓公路期間,於2011中秋節前壹天收受王某佳人民幣2萬元。
4.被告人郎永洲在王某益在白鹿鄉承建工程期間,利用其擔任白鹿鄉人民政府鄉長的職務便利,於2011中秋節前壹天收受王某益人民幣3萬元,為王某益承建工程謀取利益。
5.2011中秋節前壹天,被告人郎永洲利用擔任白鹿鄉人民政府負責人的職務便利,在白鹿鄉建設過程中,收受胡某某人民幣5000元。
2.貪汙事實:被告人郎永洲利用擔任武定縣白鹿鄉鄉長、白鹿鎮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指使保管賬外資金(小金庫)的鄉政府副鄉長楊某佳將小金庫內的資金交由他本人使用。具體事實如下:
1、2012、14日,被告人郎永洲安排楊某佳從白鹿鄉政府小金庫中取出3萬元據為己有。
2.2065438+2002年3月29日、5月23日,被告人郎永洲安排楊某佳兩次從白鹿鄉政府小金庫中取出人民幣6萬元,據為己有。
3.2065年9月65、438+00、65、438+02、65、438+03日,被告人郎永洲安排楊某佳從白鹿鄉政府小金庫中為自己提取人民幣82000元。
4.2003年201115年10月,被告人郎永洲安排楊某佳從白鹿鄉政府小金庫轉賬10000元至其本人賬戶,據為己有。
5.2065438+2004年9月8日,被告人郎永洲安排楊某某從白鹿鎮政府小金庫轉賬人民幣3萬元至其本人“郎某某”賬戶,據為己有。
另查明,被告人郎永洲因涉嫌挪用公款被紀委調查時,主動交代了其收受他人賄賂的事實。武定縣人民檢察院在偵查期間,扣押被告人郎永洲現金人民幣20000元。
上述事實有案件情況說明、案件移送書、立案決定書、幹部任免審批表、任免文件、證人證言、借款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記賬憑證、會計憑證、銀行查詢清單、銀行存款收據、認領標簽、扣押清單、司法會計鑒定意見、銀行交易明細、被告人供述及辯解等證據證實。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人郎永洲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財物47.5萬元,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郎永洲利用職務之便,侵吞公共財物共計人民幣265438元+20萬元,其行為也已構成貪汙罪。被告人郎永洲因涉嫌貪汙罪接受調查時,能夠主動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受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對其受賄罪從輕處罰。被告人郎永洲在羈押期間遵守監規、配合管教的行為雖非從輕處罰,但結合被告人郎永洲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悔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壹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壹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壹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壹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認定被告人郎永洲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犯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共計20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5年。二、武定縣人民檢察院扣押的2萬元予以沒收。其余被盜資金繼續被追回。
宣判後,郎永洲上訴稱,1中,只有7.5萬元是受賄,張某某給予的30萬元和李某某給予的65438萬元是借款,不應構成受賄。2.其行為不構成貪汙罪。原審判決認定第壹項至第三項為172000元貪汙的事實,沒有相應憑證不予認定,不應認定為貪汙。另外兩項,轉移的4萬元,已用於公務支出,不構成貪汙。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且系初犯、偶犯,能夠深刻悔罪。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改判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適用緩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辯護人對本案證據及定性無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