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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核算制度的違反會計核算制度的法律責任

壹、未按照規定取得、填制原始憑證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憑證不符合規定的法律責任

(壹)《會計法》規定的法律責任

《會計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填制、取得原始憑證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憑證不符合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並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如果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為會計人員,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關法律對上述行為的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理解上述規定應註意以下幾個要點:

1.關於未按照規定填制、取得原始憑證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憑證不符合規定。

應當從兩個方面加以理解:壹是這壹行為的主體是填制、取得原始憑證的主體,既包括填制原始憑證的主體,也包括取得原始憑證的主體,即出票人、收票人;二是不符合規定的原始憑證,既包括填制、取得原始憑證的程序不符合規定,如在經濟業務事項發生後不出票,出票人不得使用他人的票據代替自己的票據,向收票人出具空白票據由其自行填寫,收票人向出票人以外的第三人索取票據或者購買票據等,也包括填制取得的原始憑證的內容不符合規定等。

2.關於“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指在單位實施違法行為的過程中起領導、組織、決策作用的單位負責人,他可以是單位壹把手,也可以是單位其他負責人,關鍵是要看誰在實施違法行為的過程中起領導、組織、決策作用。“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指在單位實施違法行為的過程中直接參與實施違法行為的工作人員,壹般包括會計人員、會計機構負責人和其他參與實施違法行為的工作人員。

3.行政責任的實施主體和承擔主體。

行政責任的實施主體是指有權對違法的單位和個人實施行政處罰或行政處分的機關或單位,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行政責任的實施主體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單位或者有關單位。所謂有關單位,是指按照幹部管理權限有權對違法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行政處分的單位,比如上級單位、行政監察部門等。行政責任的承擔主體是指承擔行政責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行政責任的承擔主體為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4.如果上述違法行為不構成犯罪,僅需承擔行政責任,包括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

(1)行政處分。行政處分的對象為責任人,如果責任人的身份為國家工作人員,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具體方式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等八種。如果責任人的身份不是國家工作人員,則不應給予行政處分。

(2)行政處罰。行政處罰的對象可以是責任單位,也可以是責任人,具體包括對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的違法行為責令限期改正、對承擔責任的單位罰款、對承擔責任的人員罰款、吊銷會計人員的會計從業資格證書。這些具體處罰方式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及危害程度作出。

5.如果上述違法行為構成犯罪,應承擔刑事責任。

我國《刑法》並沒有對上述違法行為單獨明確規定為犯罪,但是,如果上述違法行為造成了偷逃稅款、騙取出口退稅、貪汙、挪用公款等嚴重後果,按照《刑法》的有關規定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的規定分別定罪、量刑。

6.有關法律對上述行為的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對同壹違法行為,不同的法律根據其立法目的的不同和實際需要而作出不同的處罰。為了避免對同壹種違法行為重復處罰,《會計法》四十二條明確規定,其他法律有相同規定時,應當依照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處罰。這就是說,當某種違法行為發生時,首先應當判斷其他法律是否有行政處罰的規定。如果有,就應當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反之,則應當適用《會計法》的規定。這是根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進行處理的。

二、不依法設置會計賬簿、私設會計賬簿、以未經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登記賬簿或者登記的賬簿不符合規定的法律責任

《會計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不依法設置會計賬簿、私設會計賬簿、以未經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登記賬簿或者登記的賬簿不符合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並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如果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為會計人員,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關法律對這種行為的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理解這壹規定應註意以下三個要點:

1.上述行為若不構成犯罪,僅應承擔行政責任,包括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

2.上述行為若構成犯罪,應承擔刑事責任。

我國《刑法》並沒有對上述違法行為單獨明確規定為犯罪,但是,如果上述違法行為造成了偷逃稅款、騙取出口退稅、貪汙、挪用公款等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的規定分別定罪、量刑。

3.有關法律對上述行為的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例如《公司法》第二百壹十壹條規定:“公司違反本法規定,在法定的會計賬冊以外另立會計賬冊的,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又如《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的情形之壹就是未按照規定設置、保管賬簿或者保管記賬憑證和有關資料的。這是根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作出的規定。

三、未按規定編制財務會計報告的法律責任

《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不按規定編制財務會計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並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如果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為會計人員,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可見,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有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兩種方式:

1.上述行為若不構成犯罪,應承擔行政責任,包括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

2.上述行為若構成犯罪,應按《刑法》的規定承擔刑事責任。

四、未按規定保管會計資料,致使會計資料毀損、丟失的法律責任

《會計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未按規定保管會計資料,致使會計資料毀損、滅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並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如果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為會計人員,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關法律對這種行為的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有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兩種方式。

五、偽造、變造會計資料的法律責任

《會計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並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對其中的會計人員,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理解上述規定應註意以下幾個要點:

1.偽造會計憑證,是指以虛假經濟業務或者資金往來為前提,編制虛假的會計憑證的行為。

主要表現有:(1)偽造根本不存在的經濟事項的原始憑證;(2)以存在的會計經濟事項為基礎,用誇大、縮小或隱匿事實的手法偽造原始憑證,如制作假發貨票、假收據、假工資表等假的原始憑證;(3)由於會計人員審核不嚴或玩忽職守、喪失原則,以偽造的原始憑證為基礎,填制記賬憑證,如根據假發票憑空編制記賬憑證的行為等。變造會計憑證,是指利用塗改、拼接、挖補或者其他方法,改變會計憑證的真實內容的行為。主要表現為:(1)塗改原始憑證中的日期、數量、單價、金額等內容;(2)利用計算機、復印機等先進工具,對原始憑證進行二次處理;(3)由於會計人員審核不嚴或玩忽職守、喪失原則,以變造的原始憑證為基礎,填制記賬憑證,如根據塗改後的發票編制記賬憑證的行為等。偽造會計賬簿,是指不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根據偽造或者變造的虛假會計憑證填制會計賬簿,或者不按要求記賬,或者對內和對外采用不同的計算口徑、計算方法、計算依據登記會計賬簿的手段,制造虛假的會計賬簿的行為。變造會計賬簿,是指利用塗改、拼接、挖補或者其他手段改變會計賬簿的真實內容的行為。如改變會計賬簿所記錄的日期、單位名稱、摘要、數量、金額等。編制虛假財務報告,是指不按照國家統壹會計制度規定,不以真實、合法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為基礎,擅自虛構有關數據、資料,編制財務會計報告的行為。

2.如果上述違法行為不構成犯罪,僅需承擔行政責任,包括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

3.如果上述違法行為構成犯罪,應按《刑法》追究刑事責任。

(1)根據《刑法》第二百零壹條的規定,納稅人采取偽造、變造賬簿、記賬憑證,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10%以上不滿30%並且偷稅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或者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偷稅數額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30%以上並且偷稅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偷稅數額l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扣繳義務人采取前述手段,不繳或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占應繳稅額的10%以上並且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依照前述規定處罰。對多次犯有上述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

(2)根據《刑法》第壹百六十壹條規定,公司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信息的財務會計報告,嚴重損害股東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3)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承擔資產評估、驗資、驗證、會計、審計、法律服務等職責的中介組織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包括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上述人員,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犯本罪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4)此外,如果行為人虛報註冊資本、虛列出資、抽逃出資、貪汙、挪用公款、侵占企業財產、私分國有資產、私分罰沒財物、實施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或者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的行為,應當按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分別定罪、處罰。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國《刑法》尚未明確將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或者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的行為,作為單獨犯罪加以規定,而只是在其已經造成嚴重後果後,作為犯罪情節、手段,分別以偷稅罪、公司提供虛假會計報告罪、中介組織人員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及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責任。

六、隱匿、故意銷毀會計資料的法律責任

《會計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並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對其中的會計人員,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要理解這條規定應註意以下幾個要點:

1.隱匿是指故意轉移、隱藏。故意銷毀是指故意予以毀滅。

2.上述行為若不構成犯罪,僅需承擔行政責任,包括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

3.上述行為若構成犯罪應追究刑事責任。

如果隱匿、故意銷毀會計資料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應按《刑法》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刑法》第二百零壹條涉及到有關刑事責任的規定。

七、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隱匿、故意銷毀會計資料的法律責任

《會計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要理解這條規定,必須註意以下幾個要點:

1.授意是指暗示他人按其意思行事。

指使是指通過明示方式,指示他人按其意思行事。強令是指明知其命令是違反法律的,但仍強迫他人執行其命令。

2.若上述行為不構成犯罪,僅需承擔行政責任,包括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

3.若上述行為構成犯罪,應按《刑法》追究刑事責任

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隱匿、故意銷毀會計資料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應按《刑法》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刑法》第二百零壹條涉及到有關刑事責任的規定。

4.如果上述行為構成多人犯罪,這種犯罪屬***同犯罪。

八、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未按規定使用會計記錄文字或者記賬本位幣的法律責任

《會計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未按規定使用會計記錄文字或者記賬本位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並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如果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為會計人員,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關法律對這種行為的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可見,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有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兩種方式:

1.上述行為若不構成犯罪,應承擔行政責任,包括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

2.上述行為若構成犯罪,應按《刑法》的規定承擔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