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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修訂前後對比(已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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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修訂前後的比較

(2017 11.5起生效)。

第三十二條財務部門應當對各單位的下列情況進行監督:

(壹)是否依法設置會計賬簿;

(二)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是否真實、完整;

(三)會計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四)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是否具備專業能力,遵守職業道德。修改

(四)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是否具備任職資格。修改前

對前款第(二)項所列事項實施監督時,發現有重大違法嫌疑的,國務院財政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向與被監督單位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和在被監督單位開立賬戶的金融機構查詢有關情況,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予以支持。

第三十八條修訂後的會計人員應當具備從事會計工作所需的專業能力。

擔任本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應當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者從事會計工作三年以上。

本法所稱會計人員的範圍由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第三十八條修改前,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必須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擔任本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除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外,還應當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者從事會計工作三年以上。

會計人員資格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條修改後,因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做假賬、隱匿或者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貪汙、挪用公款、職務侵占以及其他與會計職責有關的違法行為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得從事會計工作。

第四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會計人員有第壹款所列行為之壹,情節嚴重的,五年內不得從事會計工作。”

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中的“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資格證書的會計人員”修改為“其中的會計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會計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