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員會代理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委員會變更為居民委員會,其後代履行原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財務管理活動,按照本條例關於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的規定執行。第四條市、縣(市)、區農業農村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工作的監督管理。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管理應當接受財政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監督和指導。第五條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各項資金應當納入村集體經濟組織核算。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會計科目,采用借貸記賬法進行核算。收入和支出的核算采用權責發生制。第六條村集體經濟組織設立監事會,由三至五人組成,其中群眾代表應當占三分之二以上。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主要負責人、財務負責人、會計人員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監事會成員。第七條監事會成員的任免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以下簡稱成員會議)或選舉產生的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會議(以下簡稱成員代表會議)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決定。
監事會負責人由監事會成員推薦產生。第八條監事會的主要職責是:
(壹)參與制定財務管理制度,審核財務計劃;
(二)檢查監督財務公開和財務計劃、財務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
(三)定期開展民主理財活動,審查收支情況,否決不合理支出,對發現的問題提出建議;
(四)監督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理履行職責,對損害集體經濟組織利益、違反法律、法規、章程或者成員大會、代表大會決議的財務行為提出質詢和改進建議,並按照規定提出罷免或者解聘經理的建議;
(五)根據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要求,決定審查財務賬目及相關經濟活動,並公布審查結果;
(六)向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報告財務監督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和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授權的其他職責。
監事會成員在民主理財活動期間,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其誤工補貼。具體標準由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有關規定,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結合工作實際確定。第九條監事會集體行使職權所作出的決定或意見,應當經半數以上監事會成員同意。第十條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每年年初編制年度財務計劃。財務計劃主要包括:財務收支計劃、農業基本建設計劃、固定資產購建更新計劃、企業創辦和資源開發投資計劃、農業技術推廣投資計劃、收益分配計劃等。
財務計劃由監事會制定或經監事會批準,經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並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相關機構備案。第十壹條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金收入包括:財政轉移支付和其他補貼、承包和上交收入、經營收入、土地補償費和其他資金收入。
財政轉移支付資金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規定及時、足額直接支付到村級賬戶。
壹事壹議,籌資籌勞資金要專款專用,納入村集體經濟組織核算。第十二條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資金實行賬實管賬,不得公款私存,不得設立小金庫,不得支付現金,不得向國庫打白條,不得進行現金結算。
村集體經濟組織只能設立壹個基本賬戶,用於日常轉賬結算和現金收付。除土地補償費專用賬戶外,不得開設其他專用或臨時賬戶,禁止多個賬戶。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村卡結算制度。第十三條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結算,應當使用省統壹監制的專用票據。禁止無證收錢。第十四條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資金支出審批制度。每項支出項目,經辦人應取得有效原始憑證,註明用途並簽字,經監事會批準後,經辦人簽字並加蓋民主理財專用章,再由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負責人按規定權限審批;超出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負責人審批權限的支出,由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集體研究決定;重大計劃外活動支出應當經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負責人的審批權限和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的集體審批權限,應當經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