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應當指定管理人。除企業破產法和本規定另有規定外,管理人應當從管理人名冊中指定。
2.高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本轄區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和專職從業人員數量以及企業破產案件數量,確定由本院或者所轄中級人民法院編制管理人名冊。人民法院應當分別編制社會中介機構管理人員名冊和個人管理人員名冊。直轄市以外的高級人民法院編制的管理人名冊,應當註明社會中介機構和個人所屬的中級人民法院的管轄範圍。
3.符合企業破產法規定條件的社會中介機構及其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和資格的人員,可以申請列入管理人名冊。已納入機構管理者名冊的社會中介機構中,具備相關專業知識並取得職業資格的,可以申請納入個人管理者名冊。
4、社會中介機構和個人申請列入管理人名冊的,應當向當地人民法院提交編制管理人名冊的申請,由人民法院審查批準。人民法院不受理異地申請,但社會中介機構在本轄區內異地設立的分支機構提出的申請除外。
5.人民法院應當通過本地區有影響的媒體對管理人名冊編制的有關事項進行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