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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法》中幾組“關鍵詞”解讀

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和國審計法》(以下簡稱新《審計法》)於2006年2月28日經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現就新《審計法》中值得關註的幾組“關鍵詞”談點粗淺見解。

 壹、“財政資金使用效益”與“審計工作效率”

 1. 新《審計法》的第壹條增加了“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的內容。這意味著,效益審計作為壹個概念被放到了相當重要的位置,也體現了新《審計法》在定位上具有“更高層次的審計立法目標”,也體現了審計職責的變化所在——不僅與當前國內政治經濟形勢密切相關,也符合國際“效益審計”的潮流。對於地方審計機關來說,審計工作的目標和方向更加明確,審計工作服務大局的作用通過“效益審計”也將更加彰顯。

 2. 新《審計法》的第三十八條增加了第三款:“審計機關應當提高審計工作效率。”這是法律首次對審計工作效率作出明確規定。這對審計機關認真履行審計職責,不斷規範審計行為,強化審計質量控制,提高審計工作質量和水平提出了全新的要求和更高的目標。審計機關必須處理好審計工作質量和審計工作效率的關系。

 目前,在部分審計機關,確實存在審計工作效率不高的問題。如依法需要審計大的工程項目很多,大都在項目竣工以後才開始審計,審計機關需要大量的時間和人力。因此,怎樣提高審計機關對大的經濟活動和工程項目的審計工作效率,這是壹個亟待解決的問題。另外,審計機關進行審計的時候,依法封存企業會計賬簿資料、申請凍結賬戶的情況是存在的,客觀上對企業的生產和經營會產生壹定的影響。以上情形都要求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在審計工作中提高工作效率。所以新《審計法》提出審計工作效率要求是非常必要的和及時的。

 二、“負責”與“應負經濟責任”

 1.為防止被審計單位提供虛假或者不完整的會計資料,減少“假賬真審 ”問題的發生,分清審計責任和會計責任,新《審計法》第三十壹條增加壹款:“被審計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提供的財務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並在第四十三條增加規定了被審計單位“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的法律責任。

 審計責任和會計責任是兩類不同的責任,審計機關承擔審計責任,被審計單位承擔會計責任,這是最基本的職責劃分。但常被混淆,誤將被審計單位的會計責任視作審計責任。新《審計法》對此所作的明確闡述,有效地區分了審計機關與被審計單位之間的會計責任和審計責任。即加強管理、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確保財務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是被審計單位的責任;審計機關的責任是對財務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和經濟責任的履行情況發表審計評價意見。審計責任和會計責任的進壹步明確不僅可提高審計工作效率,也可使審計發揮更加重要的作用。

 2.為進壹步明確審計機關進行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的法律地位,加強對領導幹部的監督,促進領導幹部認真履行職責,新《審計法》增加了第二十五條的內容:“審計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國家機關和依法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任職期間對本地區、本部門或者本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應負經濟責任的履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新《審計法》關於經濟責任審計的規定,不僅拓寬了國家審計的監督空間,也使國家審計進壹步成為對領導幹部權力和受托責任進行制約和監督的重要環節和機制。同時,也應看到,新《審計法》關於經濟責任審計的規定,使得審計機關的責任也愈來愈大,審計的難度也愈來愈高。這是因為:首先,判斷國家機關、單位主要負責人任期經濟責任的標準或依據常常不夠規範清晰;其次,審計取證範圍愈來愈廣,證據形式愈來愈復雜,審計報告總括性定性結論需要的證據支持愈來愈難;再者,對審計人員的素質要求愈來愈高。經濟責任審計的重要性和高難度,要求審計機關必須對經濟責任審計的相關理論和實務問題進行更深入的研究,以期法律法規在執行過程中不斷得以完善。

三、“檢查”、“查詢”、“封存”、“申請凍結”、“提請協助”、“通報扣繳”與“直接實施審計”

 原《審計法》中,審計監督的職責與權限不相匹配,實際工作中審計執法手段缺乏,審計力度不足使審計監督作用受到很大制約,審計執法難的問題非常突出。新《審計法》中,修改、完善並增加了相關法律規定,賦予審計機關更多和更具可操作性的審計執法手段。

 1.電子數據檢查。為擴大被審計單位提供資料和接受檢查的範圍,新《審計法》在第三十壹條原規定的審計機關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的資料中,增加“運用電子計算機儲存、處理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電子數據和必要的電子計算機技術文檔,在金融機構開立賬戶的情況”;在第三十二條原規定的審計機關的檢查範圍中,增加“財務會計報告和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電子數據的系統”的內容。從而為審計機關在信息化背景下實施相關審計技術手段獲取審計證據從法律上鋪平了道路。

 2.賬戶及存款查詢。在審計工作發現的違法、貪汙、私分國有資產等違法行為,幾乎都與轉移資金路徑密切相關。審計機關還經常發現被審計單位將公款以個人名義存於銀行,但由於權力有限,審計機關對此類行為壹般較難調查取證。新《審計法》第三十三條增加了兩款規定,以直接賦予審計機關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和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存款的法定權力。從而為審計機關通過審計調查手段獲取審計證據從法律上掃清了障礙。

 3.資料資產封存與存款申請凍結。對於被審計單位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或者轉移、隱匿所持有的違反國家規定取得資產的,新《審計法》第三十四條增加規定作為第二款:“必要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有權封存有關資料和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對其中在金融機構的有關存款需要予以凍結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這是取消原《審計法》第四十三條“申請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規定後相關法律程序的進壹步細化,審計機關既可根據具體情況直接采取強制措施,又可申請法院來執行,更具靈活性和可操作性。

 4.提請執法協助。新《審計法》還規定審計機關可以提請有關部門協助其工作。增加壹條作為第三十七條:“審計機關履行審計監督職責,可以提請公安、監察、財政、稅務、海關、價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機關予以協助。”這條規定明確了國家相關執法機關協助審計機關開展工作的原則和程序,從而為審計機關在查處疑難復雜的大案要案時需要借助多種手段獲取審計證據從法律上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5.通報有關部門扣繳及處理結果反饋。為加大審計決定的執行力度,將審計機關依法作出的審計決定落到實處,避免出現審計決定“不了了之”等不正常現象,新《審計法》在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和第四十九條中,均提及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主管部門、監察機關“將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處理反饋的規定。新《審計法》增加了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的審計決定,被審計單位應當執行。審計機關依法責令被審計單位上繳應當上繳的款項,被審計單位拒不執行的,審計機關應當通報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扣繳或者采取其他處理措施,並將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從而為審計機關采取通報扣繳等手段落實審計決定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

 6.即時直接實施審計。為保證各級黨委、政府領導交辦的緊急審計事項的順利完成,並避免專案審計中提前通知被審計單位可能帶來的銷毀證據、串供、偽造賬目、轉移資產等風險。新《審計法》第三十八條在原規定第壹款後增加:“遇有特殊情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審計機關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從而為審計機關在特殊情況下的“突擊審計”提供了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