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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2022年社保繳費基數標準

每年元旦、春節期間都是燃放煙花爆竹的高峰期。2023年春節溫州市區能否燃放煙花爆竹。哪些地方可以燃放煙花爆竹?根據《溫州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自2021年12月1日起,鹿城區、龍灣區、甌海區行政區域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

2023年春節元宵節溫州市區能否燃放煙花爆竹?哪些地方可以燃放煙花爆竹?

答:根據《溫州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自2021年12月1日起,鹿城區、龍灣區、甌海區行政區域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

溫州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

(2021年8月26日溫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壹次會議批準)

第壹條

為了加強煙花爆竹銷售、燃放管理,保障公***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防治環境汙染,根據《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的銷售、燃放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綜合治理、嚴格管控的原則,加強對煙花爆竹銷售和燃放管理工作的領導,統籌協調有關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煙花爆竹銷售和燃放管理的有關工作,引導督促單位和個人遵守本規定。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煙花爆竹銷售和燃放管理的有關工作。

煙花爆竹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組織開展煙花爆竹安全自我管理,引導依法規範經營。

第四條 應急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非法銷售和經營性儲存煙花爆竹等行為。

公安機關負責煙花爆竹的公***安全管理,依法查處非法燃放和非經營性儲存煙花爆竹等行為。

第五條 本市下列區域(地點)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

(壹)鹿城區、龍灣區、甌海區行政區域;

(二)洞頭區所轄洞頭島、霓嶼島、狀元嶴島、大門島、小門島,靈昆街道、昆鵬街道;

(三)樂清市、瑞安市、龍港市城市建成區,永嘉縣、文成縣、平陽縣、泰順縣、蒼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街道)建成區,具體範圍由相關縣(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四)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的其他區域(地點)。

因重大傳統節日、重要民俗活動、重大公***活動需要在本條第壹款所列區域(地點)內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確定銷售、燃放的具體情形、時間、區域(地點)以及煙花爆竹的產品類別、產品級別、規格和數量,並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地點)儲存煙花爆竹制品,但是根據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銷售、燃放而臨時儲存的除外。

在允許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地點),除煙花爆竹經營者和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組織者外,任何單位和個人儲存煙花爆竹制品不得超過三十千克。

在允許銷售煙花爆竹地點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儲存煙花爆竹制品不得超過許可證載明的限制量。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安全燃放煙花爆竹,及時清理燃放後的殘留物,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燃放非法渠道獲取的或者已經超過保質期的煙花爆竹;

(二)向建築物、構築物、地下管線、化糞池等發射、拋擲點燃的煙花爆竹,或者從建築物、構築物向外發射、拋擲煙花爆竹;

(三)妨礙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和飛行安全;

(四)以其他危害公***安全以及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應當由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護。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舉報非法銷售、燃放以及儲存煙花爆竹的行為。

物業服務人應當對其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現的非法銷售、燃放以及儲存煙花爆竹的行為予以勸阻;對不聽勸阻的,應當及時報告應急管理部門或者公安機關。

第九條

為慶典、殯葬等活動提供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告知服務對象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並對服務對象非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予以勸阻;對不聽勸阻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為慶典、殯葬等活動提供服務的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非法銷售煙花爆竹;

(二)無償提供煙花爆竹用於非法燃放;

(三)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地點)為非法燃放煙花爆竹提供其他協助或者便利。

第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儲存的煙花爆竹制品,並處壹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壹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壹條

為慶典、殯葬等活動提供服務的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壹款規定,未履行告知、勸阻或者報告義務,放任服務對象非法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為慶典、殯葬等活動提供服務的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並處壹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