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宣傳、貫徹會計法律、法規和會計制度,支持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維護會計人員的合法權益;
(二)監督檢查會計法律、法規和會計制度的執行情況,依法查處違反會計法律、法規和會計制度的行為;
(三)負責會計證的管理;
(四)監督和管理會計咨詢業、會計服務業、會計信息業,規範會計服務市場;
(五)負責會計電算化管理工作,推廣科學的會計管理方法,指導和組織會計理論研究工作;
(六)依法對註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和會計職業自律性組織進行監督和指導;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會計管理機構,配備與業務相適應的管理人員。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會計工作。第四條 各單位應當依照會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壹會計制度的規定,建立健全各項會計工作管理制度,保證會計工作正常秩序和會計信息質量。第五條 單位領導人領導本單位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和其他人員執行會計法律、法規和會計制度,支持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保障會計機構、會計人員的職權不受侵犯,保證會計資料合法、真實、準確、完整。第六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依法辦理會計事務,進行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
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對會計人員打擊報復。第七條 單位領導人、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執行會計法律、法規和會計制度成績顯著或檢舉違反會計法律、法規和會計制度行為事跡突出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主管單位應當給予表彰、獎勵。第八條 省財政部門在與會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不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實施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具體辦法或者補充規定,報國務院財政部門批準或者備案。第二章 會計機構與會計人員第九條 各單位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設置會計機構,配備必要的會計人員,或在有關機構中設置會計人員並指定會計主管人員,統管本單位財會工作。不具備條件的單位,可以將記賬業務委托經批準設立的會計咨詢、會計服務機構代理記賬。第十條 大、中型企業事業單位和業務主管部門可以設置總會計師。
總會計師由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依照《總會計師條例》行使職權。第十壹條 單位會計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會計崗位責任制和稽核制度。
出納以外的會計人員不得經管現金、有價證券、銀行票據;出納人員不得兼管稽核、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費用、債權債務賬簿的登記工作。單位在銀行預留印鑒的有關印章不得由壹人保管。第十二條 實行會計人員持證上崗制度。
會計人員應當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和技能及良好的職業道德,按照國家和省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取得會計證。無會計證人員不得從事會計工作。
發證機關應當對持證上崗人員進行註冊管理。
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及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會計人員持證上崗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三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的主要職責是:
(壹)組織實施本單位的財務管理、成本管理、預算管理、會計核算和會計監督;
(二)參與本單位籌資、投資、技術改造、簽訂經濟合同等重要經濟事項研究,並對其執行情況考核分析;
(三)擬訂並執行本單位辦理會計事務的具體制度;
(四)監督本單位有關機構和人員遵守財經紀律和財務會計制度;
(五)監督本單位資金的合理使用;
(六)會計法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應當由具有助理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不得隨意調動、撤換。
壹般會計人員的調動,應當征求本單位總會計師意見,未設置總會計師的單位,應當征求會計機構負責人意見。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任免,應當事先經主管單位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