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代理記賬機構的設立和委托代理記賬業務。
本辦法所稱代理記賬機構,是指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中介機構。
本辦法所稱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記賬機構辦理會計業務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代理記賬,是指代理記賬機構接受委托辦理會計業務。
第三條申請設立會計師事務所以外的代理記賬機構,應當經機構所在地的區、縣財政局(以下簡稱主管財政局)批準,取得財政部統壹印制的代理記賬許可證。
第四條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設立代理記賬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三名以上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二)代理記賬業務負責人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崗位資格;(三)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四)有健全的簿記業務規範和財務會計管理制度。
第五條申請代理記賬資格,應當向主管財政局提交申請報告,並附以下材料: (壹)《代理記賬許可證登記表》;(二)機構協議或者章程;協議或者章程應當載明下列內容:機構名稱和地址、業務範圍、註冊資本、法定代表人、內部機構的設立和產生辦法、內部機構的職權和議事規則、機構的解散和清算辦法、全體股東的簽名和蓋章等。
(三)從業人員身份證明、會計從業資格證書、代理記賬業務負責人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證明材料;(四)代理記賬業務負責人和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專職從業人員在本機構專職工作的書面承諾;(五)辦公地址及辦公場所產權或使用權證明;(六)代理記賬的業務規範和財務會計管理制度;代理記賬業務規範應當包括從業人員職業道德規範、業務操作規程、業務質量控制規範、業務檔案管理等制度。
財務會計管理制度應當根據《企業會計準則》、《企業財務通則》、《內部會計控制規範》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結合事業單位的實際情況制定。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機構名稱相關材料,包括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
申請人應當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主管財政局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無關的其他材料。
第六條主管財政局應當公示代理記賬行政許可審批的依據、條件、材料目錄、程序、審批期限及相關示範文本,公示內容由市財政局統壹制作。
第七條主管財政局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作出處理: (壹)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機關審批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相關審批機關申請;(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申請材料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四)申請事項屬於本機關審批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機關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應當受理。
主管財政局受理或駁回申請時,應出具加蓋本機關專用印章並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代理記賬行政許可業務專用章的樣式由市財政局統壹規定。
第八條主管財政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機關主管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的理由。
第九條主管財政局經審查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自作出批準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批準文件和代理記賬許可證。
主管財政局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書面決定,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主管財政局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在辦公服務場所和網站予以公開,供公眾查閱;批準文件連同下列材料應當自作出批準決定之日起30日內報送市財政局備案: (壹)《代理記賬許可審批表》;(二)代理記賬許可登記表;(三)機構協議或者章程;(四)代理記賬機構專職從業人員的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和代理記賬業務負責人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證明材料;(五)辦公樓的產權或使用權證明;(六)代理記賬的業務規範和財務會計管理制度;(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機構名稱的相關材料。
第十條申請人經批準取得代理記賬許可證後,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或者工商變更登記。
第十壹條代理記賬機構應當將代理記賬許可證置於辦公場所的顯著位置。
第十二條代理記賬機構名稱、代理記賬業務負責人、辦公地點(含機構稅務登記地、營業場所)發生變更的,應當向主管財政局提出申請,並提交證明變更的相關材料,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對於代理記賬機構提交的變更申請,主管財政局應當在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準變更的決定;代理記賬機構稅務登記地發生變更的,機構遷出地主管財政局應當在辦理變更登記後,將《代理記賬許可管理遷出核準通知書》及相關材料送達遷入地主管財政局。
代理記賬機構因名稱變更需要變更代理記賬許可證的,主管財政局應當收回原許可證,並按規定換發新許可證。
主管財政局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後,將《代理記賬機構變更登記表》報市財政局備案。
第十三條依法應當設置會計賬簿,但不具備設置會計機構或者會計人員條件的單位,應當委托代理機構辦理會計業務。
(壹)根據委托方提供的原始憑證和其他資料,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會計核算,包括審核原始憑證、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二)對外提供財務會計報告;(三)向稅務機關提供稅收信息;(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會計服務。
第十五條委托人委托會計機構記賬,應當在雙方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書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除法律規定的基本條款外,還應當明確以下內容: (壹)委托人和受托人對會計資料真實性和完整性的責任;(二)會計信息傳遞程序和簽署程序;(三)編制和提供財務會計報告的要求;(四)會計檔案保管要求及相應責任;(五)終止委托合同時委托人和受托人應當辦理的會計交接事項。
第十六條委托人委托代理記賬的,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對本單位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應當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國家統壹會計制度規定的原始憑證;(二)應配備專人負責日常資金的收付和保管;(三)及時向代理記賬機構提供真實、完整的原始憑證及其他相關資料;(4)代理記賬機構退回的按照國家統壹會計制度要求更正、補充的原始憑證,應當及時更正、補充。
第十七條代理記賬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按照委托合同辦理代理記賬業務,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二)保守在業務執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三)拒絕委托人提出的會計處理不當、提供虛假會計信息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要求;(四)對客戶提出的會計原則問題進行說明。
第十八條代理記賬機構為委托人編制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經代理記賬機構負責人和委托人簽字蓋章後對外提供。
第十九條委托人應當在委托合同約定的範圍內對代理記賬機構的行為負責。
代理記賬機構應當對其專職從業人員和兼職從業人員的業務活動負責。
第二十條主管財政局應當履行監管職責,對代理記賬機構及其代理記賬業務實施後續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壹條代理記賬機構應當於每年4月30日前向主管財政局報送以下材料: (壹)代理記賬機構基本信息表;(二)營業執照、辦公樓產權或使用權證明;(三)專職和兼職從業人員的身份證明、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會計專業技術崗位資格證書;(四)主管財政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條代理記賬機構以欺騙手段取得代理記賬許可證的,由主管財政局撤銷其代理記賬資格。
代理記賬機構在運行中不符合本辦法設立條件的,主管財政局應當責令其在不超過2個月的期限內整改;逾期仍未達到規定條件的,由主管財政局撤銷代理記賬資格。
第二十三條代理記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主管財政局應當辦理註銷手續,收回批準證書或者予以公告: (壹)代理記賬機構依法終止;(二)代理記賬機構的行政許可被依法撤銷或者撤回;(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註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主管財政局依法辦理註銷手續後,應將《代理記賬機構註銷登記表》報市財政局備案。
第二十四條代理記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主管財政局應當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壹)違反本辦法第十壹條、第十二條規定的;(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和第二十壹條規定且不向主管財政局說明理由的。
第二十五條代理記賬機構及其從事代理記賬的人員在辦理業務中違反會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及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代理記賬機構違反本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造成委托人會計核算混亂,損害國家和委托人利益,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記賬機構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委托人與代理記賬機構共同提供不真實會計信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對未經批準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主管財政局應當責令其改正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條市財政局應當加強對主管財政局實施記賬行政許可審批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有《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情形之壹的,市財政局可以自行撤銷記賬行政許可。
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審批期限均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二十九條申請設立外商投資代理記賬機構,按照本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