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投資性房地產,是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有而持有的房地產。
投資性房地產應當能夠單獨計量和出售。
第三條 本準則規範下列投資性房地產:
(壹)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權。
(二)持有並準備增值後轉讓的土地使用權。
(三)已出租的建築物。
第四條 下列各項不屬於投資性房地產:
(壹)自用房地產,即為生產商品、提供勞務或者經營管理而持有的房地產。
(二)作為存貨的房地產。
第五條 下列各項適用其他相關會計準則:
(壹)企業代建的房地產,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15號——建造合同》。
(二)投資性房地產的租金收入和售後租回,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1號——租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