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企業與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應收賬款融資會計處理暫行規定第壹條企業向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出售其銷售商品和提供勞務的銷售合同所產生的應收賬款時,應當按照“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充分考慮交易的經濟實質。有明確證據表明相關交易滿足銷售確認條件的,如與應收債權相關的風險、報酬已實質性轉移等。,應作為出售應收債權處理,並確認相關損益。否則應作為應收債權質押取得的貸款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