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清算是指股份有限公司被宣告破產後,清算組接管公司,對破產財產進行清算、評估、處理和分配。清算組由股東、有關機關和人民法院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組織的有關專業人員組成。所謂相關機關,壹般包括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政府部門、證券管理部門等。,而專業人士壹般包括會計師、律師、評估師等。
二、破產清算的相關法律
破產清算是指在經濟破產中處理如何清償債務的壹種法律制度,即當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時,由法院強制執行其全部財產,公平清償所有債權人。破產的概念是指破產清算制度,即宣告破產並向債務人清償債務的法律制度。
為了區分公司的普通清算和破產清算,它們分別適用不同的法律。
繼《企業破產法》之後,最高人民法院於2002年7月頒布了《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破產規定》)。由於破產清算的會計原則與常規會計有很大不同,破產清算的會計方法也必然與常規會計不同。國家沒有破產清算會計的相關會計準則,主要是財政部1997制定的《國營企業試行破產會計處理暫行規定》(簡稱《暫行規定》)。但是,在會計實務中仍存在壹些問題需要解決。
三、破產清算的方式
可變現價值可以通過兩種方式獲得:壹種是利用資產的評估價值確定可變現價值;二是隨著《企業會計制度》和《金融企業會計制度》的頒布實施,對歷史成本原則進行調整。通過提取八項減值準備引入了可變現價值的概念,對於正確適用新會計制度的破產企業,可以用賬面價值來確定可變現價值。但在實際會計實務中,清算組成立時並沒有對企業的資產進行全面的資產評估,因此沒有評估價值可利用。由於新會計制度頒布較晚,沒有完全執行,許多企業還沒有采用新的會計制度。因此,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後,應首先按照新會計制度的要求計提八項減值準備,調整歷史成本計價原則,然後利用資產的賬面價值確定資產的可變現價值,以適應破產清算環境下資產計價原則的變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