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經貿部直屬企業單位及其分、子公司。
(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經貿廳委、外貿局(以下簡稱:各省經貿廳)所屬的各級外貿、進出口公司和其他企業。第三條 本規定所指會計核算軟件是指用於會計核算工作的計算機用軟件。二、對會計核算軟件的基本要求第四條 會計核算軟件必須符合下列基本要求,才能正式提供使用:
(壹)軟件提供的數據輸入項目符合經貿部發布或審核批準的現行會計制度的規定。
(二)軟件提供的會計科目編碼符合經貿部發布或審核批準的現行會計制度中有關會計科目編碼的規定。
(三)軟件具有必要的防範會計數據輸入差錯的功能。
(四)軟件的計算和結帳功能符合經貿部發布或審核批準的現行會計制度的規定。
(五)經計算機登帳處理的系統內會計憑證及據以登記的相應帳簿,軟件只能提供留有痕跡的更正功能。
(六)軟件具有按規定打印輸出各種帳簿以及必要的查詢功能,打印輸出的帳頁連續編碼。
(七)對計算機根據已輸入的會計憑證和據以登記的相應帳簿生成的各種報表數據,軟件無修改功能。
(八)軟件具有防止非指定人員擅自使用和對指定操作人員實行使用權限控制功能。
(九)對存儲在磁性介質或其他介質上的程序文件和相應的數據文件,軟件有必要的保護措施。
(十)軟件具有在計算機發生故障或由於其他原因引起內外存會計數據破壞的情況下,利用現有數據恢復到最近狀態的功能。三、會計核算軟件的評審第五條 對擬在經貿系統範圍內推廣應用或作商品銷售以及經貿企業自行開發使用的會計核算軟件必須申請通過評審。經貿部與各省經貿廳分別成立評審機構。
(壹)經貿部成立會計核算軟件評審委員會,由部財會司與部計算中心的有關人員聯合組成,日常辦事機構設在經貿部財會司。
(二)各省經貿廳成立相應的會計核算軟件評審委員會。
(三)經貿部及各省經貿廳會計核算軟件評審委員會均應由取得中級技術職稱(會計師或工程師)的會計與計算機專業人員組成。第六條 會計核算軟件申請評審的前提條件是軟件必須在本單位(擬作商品銷售或推廣應用的軟件必須在兩個單位以上)與手工並行運行三個月以上,並保存有完整的與手工處理相壹致的數據。第七條 申請評審的會計核算軟件,開發單位應提交下列資料:
(壹)軟件需求說明書(自行開發使用者免交)。
(二)軟件概要設計說明書。
(三)用戶操作手冊(自行開發使用者免交)。
(四)項目開發總結報告。
(五)用戶意見(自行開發使用者免交)。
(六)試用單位打印輸出的憑證、帳簿、報表樣本。
以上(壹)至(四)項按國際BG567-88《計算機軟件產品開發文件編制指南》編寫。第八條 會計核算軟件的評審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由以下機構主持審批。
(壹)屬於經貿部直屬的各公司及其分、子公司的會計核算軟件由經貿部會計核算軟件評審委員會主持審批。
(二)屬於各省經貿廳所屬的各外貿進出口公司和其他企業自行開發使用的會計核算軟件由各省經貿廳會計核算評審委員會主持審批並報經貿部備案。
(三)屬於各省經貿廳所屬的各外貿進出口公司和其他企業擬在省經貿廳系統內作商品銷售或推廣應用的會計核算軟件由省經貿廳會計核算軟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上報經貿部會計核算軟件評審委員會審批。第九條 會計核算軟件評審的主要內容是審查其是否達到了本規定對會計核算軟件的基本要求。第十條 會計核算軟件評審委員會應認真做好下列主要工作:
(壹)采用模擬數據對軟件進行測試。
(二)對軟件的實際應用情況進行實地考察。
(三)在充分論證的基礎上,寫出書面評審意見並以無記名投票(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方式通過。
(四)對評審合格者發給合格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