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二條國家實行審計監督制度。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審計機關。
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財務收支,國有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以及依照本法規定應當接受審計的其他財務收支,依照本法規定接受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應當對前款所列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進行審計監督。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三條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職權和程序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財政收支的規定進行審計評價,並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四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審計報告應當重點審計預算執行情況。必要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作出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