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
為了加強對註冊稅務師的管理,充分發揮註冊稅務師在市場經濟活動中的涉稅服務和鑒證作用,維護國家稅收利益,維護納稅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
註冊稅務師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取得註冊稅務師資格證書,從事涉稅服務和鑒證業務的專業人員。
文章
稅務代理機構是依法設立,承辦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涉稅服務和鑒證服務的社會中介組織。
註冊稅務師執業時應當加入稅務代理機構。
第四條
註冊稅務師和稅務代理事務所應當以委托人自願為前提,以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為依據,開展業務,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註冊稅務師和稅務師事務所執業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恪守職業道德,恪守職業準則。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稅務局(以下簡稱省級稅務局)是註冊稅務師行業的主管部門,分別委托各自的註冊稅務師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總局和省局管理中心)行使註冊稅務師和稅務師事務所的管理職能,並對註冊稅務師協會的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七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支持註冊稅務師和稅務師事務所依法執業,及時提供稅收政策信息和業務指導。
稅務機關應當接受稅務師事務所承辦的涉稅服務。稅務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從事涉稅鑒證業務的稅務代理機構出具的鑒證報告中認定涉稅鑒證的作用。
稅務代理機構和註冊稅務師應當對其出具的鑒證報告和其他執業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對稅務師事務所和註冊稅務師執業的監督檢查。
第八條
註冊稅務師執業資格考試制度實行全國統壹大綱、統壹命題、統壹組織。
全國統考原則上每年舉行壹次。具體考試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事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共同制定。
第九條
符合《考試辦法》規定的報名條件的中國公民(包括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可以報名參加註冊稅務師資格考試;從事經濟、會計、統計、審計、法律等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並從事稅務工作滿兩年的,可免試部分科目考試。
第十條
凡經考試合格,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稅務師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的人員,憑《資格證書》到所在地省級局管理中心辦理備案手續。經省局管理中心審核,在稅務代理機構執業滿兩年的,給予執業備案,並在證書備註欄加蓋“執業備案”章;在稅務代理機構執業不滿兩年或者暫時未執業的,應當給予非執業記錄,並在證書備註欄加蓋“非執業記錄”章。
第十壹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執業備案:
(壹)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未逾三年;
(三)被開除公職,自開除之日起未滿二年的;
(四)在涉稅服務和鑒證業務中有違法行為,自處罰決定之日起未滿兩年的;
(五)在涉稅服務和鑒證業務中存在違規行為,自處理決定之日起未滿壹年的;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備案執業的註冊稅務師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註銷備案:
(壹)死亡或者失蹤的;
(二)同時在兩個以上稅務代理事務所執業的;
(三)從事涉稅服務和鑒證業務有違法行為的;
(四)年檢不合格或者拒絕在規定期限內進行年檢的;
(五)違反行業管理規範,連續兩年有不良經營記錄的;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省局管理中心應將本地區註冊稅務師備案情況報國家稅務總局管理中心。註冊稅務師執業備案和註銷備案應當向社會公告,公告方式另行規定。
第十四條
註冊稅務師執業時享有下列權利:
(1)可以向稅務機關查詢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
(2)可要求委托人提供相關會計、業務及其他涉稅資料(包括電子數據)及其他必要的協助;
(三)就稅收政策中存在的問題向稅務機關提出意見和建議;您可以對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提出批評或向上級部門舉報。
第十五條
註冊稅務師的執業由稅務代理機構指定,個人不得擅自承辦業務。
第十六條
註冊稅務師應當在對外出具的涉稅文件上簽字蓋章,並對其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七條
註冊稅務師在執業中,發現委托人有違規行為,可能影響審計報告的公允性和完整性時,應當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暫停執業。
第十八條
註冊稅務師對其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托人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九條
註冊稅務師應當對業務助理的工作進行指導和檢查,並對其工作結果負責。
第二十條
註冊稅務師與委托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委托人有權要求他回避。
第二十壹條
註冊稅務師應當不斷更新專業知識,提高專業技能,並按要求接受後續教育和培訓。
第二十二條
註冊稅務師可以提供稅務登記、繳納稅款和退稅、減免稅申報、記賬、增值稅壹般納稅人資格認定申請,利用主機服務系統為增值稅壹般納稅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代其制作涉稅單證,開展稅務咨詢(顧問)、稅收籌劃、涉稅培訓等涉稅服務。
第二十三條
註冊稅務師可以承辦下列涉稅認證服務:
(壹)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納稅申報的核查;
(二)核實企業稅前彌補虧損和財產損失情況;
(三)國家稅務總局和省稅務局規定的其他涉稅認證服務。
第二十四條
註冊稅務師執業時,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拒絕出具相關報告:
(壹)委托人表示自己作了虛假報告或不當證明;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關資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的其他不合理要求,註冊稅務師出具的報告不能正確陳述重要涉稅事項的。
第二十五條
註冊稅務師應當按照業務規則確定的工作程序建立工作底稿,出具相關報告。
註冊稅務師出具報告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明知委托人辦理重要涉稅事項與國家稅收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相抵觸,而未予說明的;
(二)明知委托人對重要涉稅事項的處理會損害報告使用者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而隱瞞或者作虛假報告的;
(三)明知委托人對重要涉稅事項的處理會導致報告使用者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產生重大誤解,而未予說明的;
(四)明知委托人辦理重要涉稅事項存在其他不真實內容,而未予說明的。
第二十六條
註冊稅務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在客戶執業期間買賣客戶的股票和債券;
(二)索取或者收受委托合同約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財物,或者利用職務之便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三)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執業;
(四)向稅務機關工作人員行賄或者指使、誘導委托人行賄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稅務代理機構由註冊稅務師出資。
稅務代理事務所的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稅務代理事務所和合夥稅務代理事務所,以及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形式。
設立稅務代理機構的有關事宜,按現行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稅務代理機構應將註冊稅務師的變更情況報省局管理中心備案;省局管理中心應匯總本地區當年註冊稅務師的變動情況,並上報國家稅務總局管理中心。
第二十九條
稅務師事務所應當依法納稅,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嚴格財務管理,建立職業風險基金,辦理職業保險。
第三十條
稅務代理機構承辦委托業務,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合同,並按照國家價格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三十壹條
稅務代理機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合並、變更、註銷手續後,應當到省局管理中心備案。
第三十二條
合並或者變更後的稅務代理機構符合設立條件的,頒發新的稅務代理機構執業證書;不符合設立條件的,收回稅務代理執業證書,不再頒發。
第三十三條
註銷稅務代理,省局管理中心註銷稅務代理執業證書。
第三十四條
稅務代理機構合並、變更、註銷後,省局管理中心應在30日內報總局管理中心備案。
省局管理中心應將已完成相關備案手續的稅務代理機構通知稅務代理機構所在地的稅務代理機構,並向社會公告。公告方式另行規定。
第三十五條
稅務總局管理中心對稅務代理機構實施資質等級評定管理。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的規定適用於稅務師事務所。
第三十七條
註冊稅務師協會是由註冊稅務師和稅務師事務所組成的行業自律性社會團體。中國註冊稅務師協會(以下簡稱中國稅協)是註冊稅務師和稅務師事務所的全國性組織;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註冊稅務師協會(以下簡稱省級稅務師協會)是註冊稅務師和稅務代理的地方組織。
註冊稅務師協會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註冊稅務師應當加入註冊稅務師協會。
第三十八條
中國稅收學會章程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制定或修改,並報國家稅務總局和民政部備案;省稅務師協會章程由省會員代表大會制定或修訂,並報省稅務、民政主管部門和中國稅務師協會備案。
第三十九條
中國稅務師協會制定註冊稅務師自律管理辦法和執業規則,報國家稅務總局批準後實施。
第四十條
註冊稅務師協會應當依法支持註冊稅務師執業,維護其合法權益,向有關方面反映其意見和建議,為提高註冊稅務師專業水平提供服務。
第四十壹條
註冊稅務師協會會員應當遵守章程,享有章程賦予的權利,履行章程規定的義務。
第四十二條
註冊稅務師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省稅務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限期改正。在限期改正期間,不得對外行使註冊稅務師的簽字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應當向社會公告。公告方式另行規定。
(壹)在客戶執業期間買賣客戶的股票和債券;
(二)以個人名義承攬業務或者收取費用的;
(三)泄露客戶的商業秘密;
(四)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執業;
(五)利用執業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
(六)壹個會計年度內違反本辦法規定兩次以上的。
第四十三條
稅務代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省稅務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應當向社會公告。
(壹)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承辦相關業務的;
(二)未按照約定履行義務收取費用;
(三)不按照財務會計制度辦事,內部管理混亂的;
(四)利用執業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
(五)以誇大宣傳、詆毀同行、低於成本價收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六)允許他人以交易所的名義從事相關業務。
第四十四條
註冊稅務師和稅務師事務所出具虛假涉稅文件,尚未造成委托人不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由省稅務局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五條
註冊稅務師和稅務師事務所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導致委托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由省稅務局按照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九十八條的規定予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記錄或者收回執業證書,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稅務代理機構營業執照。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省局管理中心應當將處罰結果向稅務總局管理中心備案,並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六條
稅務總局管理中心統壹組織對稅務師事務所和註冊稅務師的年檢,省局管理中心具體實施。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的數量、頻率、金額均包括本數。
第四十八條
非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個人參加註冊稅務師資格考試並在中國境內從事註冊稅務師業務的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6年2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