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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般商品銷售收入確認方式

收入確認是壹個比較復雜的議題,壹方面是不同行業的企業,比如制造企業、工程企業、服務業產品類型差異較大,收入確認方式必然大相徑庭;另壹方面,同壹類型企業收入確認也會有差異,比銷售模式(比如存在經銷、直銷)不同會導致收入確認方式不同;產品特性差異也會造成收入確認方式差異,家電、電子產品或汽車用品等由於有規定保質期影響,與無保質期的相比更為復雜。

此處,先對本人日常接觸較多的制造業企業壹般商品銷售的收入確認進行探討,暫不對建造合同、勞務等類型收入確認進行分析。

舊版《企業會計準則14號---收入》將收入按類型分為銷售商品收入、提供勞務收入和讓渡資產使用權收入,另有《企業會計準則第15號——建造合同》規範了企業建造合同取得的收入,銷售商品收入主要以風險和報酬轉移為基礎確認,提供勞務收入和建造合同收入主要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確認。

2017年7月5日,財政部修訂發布了《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以下簡稱“新收入準則”),這是我國企業會計準則體系修訂完善、保持與國際財務報告準則持續全面趨同的重要成果。新收入準則將現行收入和建造合同兩項準則納入統壹的收入確認模型,突出強調了主體確認收入的方式應當反映其向客戶轉讓商品或服務的模式,確認金額應當反映主體因交付該商品或服務而預期有權獲得的金額,並設定了統壹的收入確認計量的五步法模型,即識別與客戶訂立的合同、識別合同中的單項履約義務、確定交易價格、將交易價格分攤至各單項履約義務、履行每壹單項履約義務時確認收入。新準則的五步法模型重構了收入確認的邏輯方式,是有必要認真學習的新思路。

新收入會計準則雖然在2018年1月1日施行,但是根據財政部的要求,(1)在境內外同時上市的企業以及在境外上市並采用國際財務報告準則或企業會計準則編制財務報表的企業,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其他境內上市企業,新收入準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3)執行企業會計準則的非上市企業,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鼓勵提前執行。目前來看,境內擬IPO企業和上市公司至少在2020年1月1日前依然可以按照舊的會計準則實施。

對於工業品制造企業,直接銷售不需要安裝產品是常見的方式,該類銷售收入確認方式也較為明確。現行有效的舊收入準則明確了商品銷售收入確認的五項條件,即風險報酬轉移、不保留管理權和不實施控制、收入可靠計量、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成本可靠計量。在實務中,對於無需經過復雜的安裝驗收、不存在不確定退貨可能性、不涉及代銷或回購等特殊銷售形式或條件的,基本都可在發出商品當月確認收入,但是需要結合運送方式和運輸時長,以客戶是否簽收來判斷銷售收入的確認時期是否需要調整。

企業會計準則講解中將風險和報酬轉移的判斷落腳在“應當關註交易的實質而不是形式,同時考慮所有權憑證的轉移或實物的交付”,實務中後者主要體現為各類文件或單據,作為證明交易真實性和進度的第壹手證據,既是記錄業務過程的基本單元,也是財務處理的直接依據,常見的關鍵文件或單據包括:合同、訂單、發貨單、驗收單、銷售發票等。合同、訂單往往對交易的各方面進行了約定,可以判斷交易雙方的履約義務和權利,對收入確認方式的制定起到最重要的作用;發貨單則是內部發貨管控的原始文件;驗收單是發貨至客戶或客戶提貨時由客戶簽收的單據,該類單據可能有多種形式,或發貨單其中的壹聯,或單獨設計,或由客戶提供,客戶驗收單對於銷售收入確認的時點判斷至關重要;發票是具備稅務屬性,同時也具備會計屬性,對交易的具體內容、數量、金額、稅額、交易雙方都做了詳細的記錄,構成壹項重要的會計賬務處理的原始憑證,通常部分企業會為了稅務核算方便,完全以發票開具為收入確認時點,會造成收入完整性及收入跨期等問題。

直接銷售的收入確認時點,與商品運送的方式存在壹定的關系,最謹慎的處理方式,應視不同的運輸方式分別認定。具體如下:

買方上門自提包括自有車輛上門自提及買方委托第三方運輸機構上門提貨,均可以客戶或其委托的第三方運貨出門為收入確認時點,等同於發貨時間為收入確認時點。

賣方送貨上門包括自有車輛送貨及委托第三方物流公司運送,壹般將客戶簽收作為收入確認時點,運輸在途的應以已發貨對方未簽收的清單為依據作發出商品;郵寄或快遞的,以快遞公司或對方確認已收到的時間為收入確認時點,運輸在途的應以已發貨未確認收貨的清單為依據作發出商品。

另外,對於出口銷售情況,賣方送貨上門則要分情況來制定收入確認方式。國際貿易中常見的成交方式包括 FOB (船上交貨,該術語規定賣方必須在合同規定的裝運期內在指定的裝運港將貨物交至買方指定的船上,並負擔貨物越過船舷以前為止的壹切費用和貨物滅失或損壞的風險)和 CIF(成本、保險費加運費,是指賣方必須在合同規定的裝運期內在裝運港將貨物交至運往指定目的港的船上,負擔貨物越過船舷以前為止的壹切費用和貨物滅失或損壞的風險並辦理貨運保險,支付保險費,以及負責租船訂艙,支付從裝運港到目的港的正常運費),但也存在壹些賣方責任最大的DDP(賣方負擔將貨物交付給買方前的壹切費用和風險)等方式。

壹般商品出口銷售的收入確認時點,本質上與內銷並無太大差異,只是運輸距離更長、運輸風險更大,?FOB 或 CIF,都是以買方或賣方支付運輸費的方式將運輸過程中的風險轉移給第三方運輸機構,托運人與承運人通過運輸合同明確了運輸過程中的責任和風險,損失由承運方或保險機構賠償,因此,出口銷售中無論是 FOB 還是 CIF,均應在裝船出海、船舷離港時確認收入,為使其形象化和具備操作性,實際操作中以完成報關裝船(即報關單上記載的出口日期)或者取得提單為收入確認時點,以發貨單、報關單、提單等為收入確認依據。對於DDP及其他方式相關的出口貿易,則另當別論,比如DDP嚴格來說應該以客戶簽收為收入確認時點,鑒於海運過程壹般時間較長,出口和到貨日期必然有較大的差異,核實收入跨期問題必要性更強。

賣方送貨的銷售,發貨和驗收時點嚴格區分、運輸時間差單獨作會計處理,嚴格執行準則但過猶不及,顯得死板且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則。企業日常財務核算中對於短時間內的暫時性差異沒必要單獨處理,但需跟蹤並關註相關程序及單據的執行和簽署情況,重視月底發貨涉及清單和簽收單據的收集,對於發貨時間和簽收時間剛好跨期的,不能確認收入而應作為發出商品處理。中介機構在對企業收入進行截止性測試時候,應視不同運輸方式收集不同的證據,以分別做出審計認定和調整。

經銷商模式廣泛存在於消費品、建材、農用品等行業,特點是最終使用客戶分散且單需量小。對於壹些品牌知名度較低、規模不大、處於初級發展階段的企業,其充分利用了經銷商的渠道優勢,幫助企業實現快速銷售和市場覆蓋,大多數情況下是壹種雙贏的合作模式。

與經銷商的交易方式主要包括買斷和代理兩種。買斷式經銷是指經銷商作為生產商的客戶,雙方為購銷關系,經銷商是獨立的經營主體,壹般收入確認方式與直銷相同。經銷商模式下的買斷交易,作為采購方的經銷商的存貨結存情況和銷售情況本與作為銷售方的生產商沒有關系,但在資本市場的巨大利益驅使下,也可能成為上市主體短期內粉飾報表的手段。中介機構對主要經銷商期末的庫存及實際終端銷售情況,需要親自前往核查,奔走在神州大地上。對於境外客戶是經銷的情況,則核查必要性更強但難度更大。

代理指雙方不存在購銷關系,生產商利用經銷商的銷售資源,經銷商只履行代理銷售的職責,形式上更像是未簽訂勞動合同、不是發放工資而是支付提成的雇員,代理只是壹種銷售渠道,真實銷售對象是終端客戶,不存在購銷關系也就不涉及收入確認,壹般支付傭金,傭金計入銷售費用。

“安裝或檢驗工作是銷售合同或協議的重要組成部分”的商品,在運送到位後,風險和報酬並未隨實物交付而轉移。對於只需經過簡單組裝甚至客戶可自行完成的,不應構成風險和報酬未轉移的判斷理由。是否重要組成部分主要適用於安裝工藝及程序復雜、需經過現場調試或試生產、安裝過程存在毀損風險等情形,如大型機器設備或生產線、環保設施、電梯等。上述業務類型需安裝完成並經客戶驗收合格後方可確認收入,除協議、發貨單、發票等單據外,客戶簽收回執也是重要的收入確認依據之壹。

但實務中通常由於客戶方面的原因難以取得簽收回執或類似憑據,比如在大客戶面前,企業處於壹邊倒的弱勢地位,客戶簽收回執這類需要對方充分配合的設計往往無法得到滿足。鑒於此,企業壹方面應充分加強外部溝通,另壹方面進壹步完善內部控制制度,做好內部的產品交接、安裝交接和內部驗收,除了多個部門的簽字確認形成書面證據外,必要時可拍照、拍攝視頻,中介機構在執行內控測試的基礎上先對內部證據進行檢查,再力爭取得外部證據,必要時可實地走訪。

當然,本次分析的收入確認只是包含壹些常見類型,並不完整。對於其他特殊的銷售方式,要充分結合準則的要求和已有上市公司案例進行判斷。